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7號
SCDV,103,訴,62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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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彭永濠
前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彭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范謝金菊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2 人於民國77年間於新竹縣竹東鎮○○段○○○段 000000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21、46-98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為增加法定允建建築面積,明 知彭玉琹(於95年3 月1 日死亡,由原告彭永鈞彭俊允 繼承)、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由原告彭永瀧彭永濠繼承)出具之新 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 -32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於備註欄特別註 記「供通路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顯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不符,仍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同上開46-321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 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完工後 再分別請領使用執照,藉此分別增加28.99 平方公尺及23 .08 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嗣後,被告彭玉蘭范謝金菊 分別增建房屋,增加各自所有建物之樓地板面積達436.79 平方公尺及300 平方公尺,總計約736.79平方公尺,惟依 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 計算表所示,上開46-321地號及46



-98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允建最大樓地板面積僅為 675.25平方公尺,顯見增加約61.54 平方公尺(736.79- 675.25)之樓地板面積。
(二)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二)所示「 本案納入46-32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依當時法定建蔽率 百分之60計算,應該允建面積可增加:46-98 地號33.00 平方公尺、46-321地號41.44 平方公尺才對。原因係設計 單位未將法定空地總面積121 平方公尺運用設計增加所致 。」及房屋鑑定報告書七、(四)、2 所示「民國七十七 年竹東鎮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故樓地板面積應為申請四 樓基礎之四層樓總樓地板面積。」是以,系爭46-98 地號 及46-321地號土地以興建4 層樓之建物計算,允建樓地板 面積應為309.73平方公尺及365.52平方公尺,然而將系爭 46-321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後,以興建4 層樓之建物計 算,系爭46-98 地號及46-321地號土地分別得以增加132 平方公尺及165.76平方公尺之允建樓地板面積;且以實施 容積率管制之今日論之,基地面積之大小決定允建樓地板 之面積,被告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已使 被告之建築基地面積增加121 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 當然隨之增加。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民事確定判決僅就系爭46-98 地號及46-321地號土地允建 基地面積分別增加23.08 平方公尺及28.99 平方公尺之部 分為論斷,然而系爭46-98 地號及46-321地號土地允建基 地面積已因被告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合併列入一宗建築 基地分別增加上開允建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故扣除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論斷之部分,系爭46-98 地號及46 -321地號土地分別增加9.92平方公尺、12.45 平方公尺之 允建基地面積,及132 平方公尺、165.76平方公尺允建樓 地板面積。準此,被告2 人於增建房屋時即能知悉其等以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作為空地使 用,致建物增加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並知悉其等受有 利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因依 上開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 ,被告2 人應償還上開利益之價額。
(三)又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已於備註欄特別 註記「供道路使用」,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執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並同系爭46-321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合 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使系爭土地成為法定空 地而須徵收地價稅,致生相當於系爭土地歷年來被課徵地 價稅之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永鈞彭俊允彭永瀧彭永濠各 新臺幣(下同)18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各36萬3,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玉蘭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分別為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389 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因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及失權效,已不得再提出,原告 據以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另依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14日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其後同段46-215地號土地均同時提供作為該道路兩邊 住戶之道路及法定空地使用,且依現場之地形,系爭土地 除提供作為上列道路及法定空地使用外,原告本即無法供 自己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用,原告乃願於被告 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作為 道路及法定空地使用,此即為原告出具上開文件之真意, 故原告自始本即無供自己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 用之意思。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作為該 等法定空地非其本意抑或其確曾有免徵地價稅,而因被告 之行為而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事,則原告當不能以被告使 系爭土地成為法定空地而須徵收地價稅,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退步言之,上情已為原告於79年間所知悉,已 罹於2 年時效,原告於罹於時效後將系爭土地給他人作為 法定空地,自不能在本件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其遭徵 收地價稅之問題。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被告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謝金菊則表示:本件我們納入法定空地之前,就已 經沒有地價稅的事情,之後我們納入法定空地,在我們之 後又有他人納入法定空地,即便將我們納入法定空地事實 予以刪除,原告還是不能免徵地價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6-3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范謝金菊所有之 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建物坐落系爭46-98 地號土地 ;被告彭玉蘭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建物坐落 系爭46-321地號土地。
(二)被告於77年11月間興建建物時,彭玉琹(於95年3 月1 日 死亡,由原告彭永鈞彭俊允繼承)、原告彭玉如、彭玉 煌、彭玉成彭玉煊(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由原告彭 永瀧及彭永濠繼承)同意其所有之系爭46-320地號土地提 供予被告作為通路使用,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切結書。
(三)被告於興建建物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6-320地號土地列 入其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並於77年12月間將系爭 46-320、46-98 、46-321地號3 筆土地併為一宗,申請RC 造4 樓基礎1 棟2 戶之新建案,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77 年12月6 日核發(77)建都字第1026號建造執照。(四)被告彭玉蘭於78年4 月間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建築( 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2684建 號)樓地板面積為騎樓24.82 平方公尺、一樓95.95 平方 公尺,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4 月10日核發(78)建 都字第185 號使用執照;被告范謝金菊則於78年5 月間申 請(部分)使用執照,建築(新竹縣竹東鎮○○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4665建號)樓地板面積為騎樓20.6 8 平方公尺、一樓79.94 平方公尺、二樓99.66 平方公尺 ,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5 月31日核發(78)建都字 第367 號使用執照;被告彭玉蘭復於80年12月間,提出系 爭2684建號增建變更建造執照之申請,將二樓增建變更為 119.84平方公尺、三樓為50.66 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80)建都字第274 號建造執照案】;被告彭玉蘭再 於83年10月間提出系爭2684建號建物增建變更建造執照之 申請,將三樓增建73.76 平方公尺(三樓合計為124.22平 方尺,即50.66 +73.76 =124.22),四樓增建74.45 平 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建都字第147 號建造執 照案、(84)建都字第933 號使用執照案】。(五)被告2 人系爭2684建號、4665建號建物之建築容積樓地板 面積經法定建築之實際面積為639.56平方公尺(計算方式 為:24.82 +20.68 +95.95 +79.94 +119.84+99.66 +124.22+74.45 =639.56),除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案中所附文件外,另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2 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為法 定空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使用,使原告無法實現系爭46 -320地號土地容積率之利益等情,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重複起訴?
(二)本件爭點效之範圍為何(援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判 決所生)?
(三)原告以被告2 人分別增建房屋,因此增加各自所有建物之 樓地板面積達436.79平方公尺及300 平方公尺,並主張此 乃因被告2 人將其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面積納入法定 空地,受有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增加之利益,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是否有理?
(四)原告以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因將其 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所造成允建基地面 積所增加者分別為33.00 平方公尺及41.44 平方公尺,要 非前案判決所認定之23.08 平方公尺及28.99 平方公尺, 實應分別以33.00 平方公尺及41.44 平方公尺為計,扣除 前案判決已確定之部分,主張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98 、 46-321地號土地分別增加之允建基地面積為9.92平方公尺 及12.45 平方公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若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則其請求是否有理?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46-3 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因此造成原告遭課徵102 年度 地價稅之損害,並據以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 理?
(六)原告本件上開請求若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為法 定空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使用,使原告無法實現系爭46 -320地號土地容積率之利益等情,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原告前案2 次訴訟中,首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因擅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而獲擴大 其原得建築面積之不法利益,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3 、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嗣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擅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 ,並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與系爭46-321地號及46-98 地 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向主管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再分別請領使用執照,藉此分別增加 28.99 平方公尺及23.08 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已侵害渠 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公有土地 交換客體及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8 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699 號判決、裁定影本附 卷可查。
⑵原告本件訴訟則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針對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並將系爭46 -320地號土地與系爭46-321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合併為 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因此增加之建築容積樓地板 面積而為主張,惟針對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部分,原告固 於前開2 次訴訟中曾主張被告因此造成原告不得將系爭46 -320地號土地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之損害,惟前開訴訟均 係針對建築基地面積之增減(即系爭46-98 地號、系爭46 -321地號2 筆土地納入系爭46-320地號為法定空地前後建 築基地面積之增減)加以審究,針對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 部分則未審認說明,是以,本件訴訟與前案2 次判決之請 求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本件爭點效之範圍如下(援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判 決所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於77年8 月15日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兩側土地 (嗣分割出被告范謝金菊所有之46-98 地號土地,面積為 117 平方公尺;被告彭玉蘭所有之46-321地號土地,面積 為138 平方公尺,以及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 告支付價金承購上開建築基地並不包括系爭46-320地號土 地在內;以及被告買受之土地尚不會因面積不足致成為畸 零地而不得申請建照,而原告於被告77年11月間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日期 為77年11月18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按:即原 告)願提供予彭玉蘭范謝金菊做為私設道路使用,同時 保持現有私設道路之使用與通行,絕不設置任何建築物或 欄柵,阻礙交通…」等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 :「…等人(按:即原告)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地號: 肆陸之參貳零、本號土地面積:壹貳壹平方公尺、同意使 用土地面積:壹貳壹平方公尺,備註:供通路使用…」等 語,惟依內政部72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示 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 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乙節,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4 日86建四字第62 6059號函記載明確,且該函另稱: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 道路使用,應視為通行同意書等語,再依內政部88年3 月 2 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修正「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已增列「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 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以杜爭議等語,均足 見同意通行與同意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且依被告申請 於系爭土地二旁建築房屋之建築執照時相關之建築行政法 規,雖得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空地,但須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或取得使用權。故由原告於系爭同書備註欄加註「 供通路使用」乙節,即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 列入其等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之意。亦即被告支付價 金所承購之建築基地,並不包括系爭46-320地號土地在內 ,而原告所出具其上註記「供通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及承諾不設置阻礙交通建物之切結書,與依 當時與上開建築相關之法令規定等,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另有「供通路使用」之註記,得解為 其有同意被告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計入其等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之真意,被告自無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列為法 定空地使用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審認綦 詳,且上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事件與上開判決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是上開爭點業已生爭點效,已堪是認。(三)原告以被告2 人分別增建房屋,因此增加各自所有建物之 樓地板面積達436.79平方公尺及300 平方公尺,並主張此 乃因被告2 人將其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面積納入法定 空地,受有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增加之利益,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分別增建房屋,因此增加各自所有建 物之樓地板面積達436.79平方公尺及300 平方公尺等情, 然首應釐清者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將系爭46-320地 號土地納入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46-98 、46-321地號 土地之法定空地,藉以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49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字第38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9 9 號判決、裁定審認無訛,並產生既判決及爭點效)及建 築容積樓地板面積,則自應針對被告2 人是否因此增加法 定允建樓地板面積加以審認,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實 際增建之樓地板面積縱有增加(超過法定建築容積樓地板 面積部分,應屬是否為違建之判斷),自非被告2 人將原 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所致,是以原告 起訴書以被告2 人實際增建造成樓地板面積增加云云,實 非本件兩造長期爭議之焦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實為被告 2 人將原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其等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是否因此增加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 如是,則增加之面積為何?核先敘明!
2、本件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各自之法 定允建樓地板面積之大小,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第231 號事件)委請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6-98 地號土地允建樓地板面積 為309.73平方公尺【(5.56×3.70+56.86 )×4 =309. 73】,另系爭46-321地號土地之允建樓地板面積則為365. 52平方公尺【(6.60×3.70+66.96 )×4 =365.52】,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3 月15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 7-2 號函檢送之房屋鑑定報告書1 份可資佐憑(來函見本 院第231 號事件卷㈡第67頁、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 第28 頁第三項,報告書外放於卷外),是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 -98 、46-321地號2 筆土地若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6-320 地號土地納為法定空地,則其分別可資建築之樓地板面積 分別為309.73平方公及365.52平方公尺,合計為675.25平 方公尺(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原始申請建築執照 時,係屬同一宗土地申請同一建造執照,1 棟2 戶之新建 案,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3、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函詢被告 2 人所有建物嗣後增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經新竹縣政府 於103 年9 月2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依84建都字第093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檢討圖說所載增建最 後總樓地板面積為639.54㎡。」(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另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8)建都字第185 號使用 執照、(78)建都字第367 號使用執照、(80)建都字第 274 號建造執照、(84)建都字第147 號建造執照、(84 )建都字第933 號使用執照案所載,被告2 人系爭2684建 號、4665建號建物之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經法定建築之實 際面積為639.5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未超 出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不計入原告 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原有允建樓地板面 積合計675.25平方公尺之範圍,是以被告2 人自無原告所 指因任將其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面積納入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而有增加被告2 人系爭46 -98 、46-321地號土地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之情事,則被 告2 人固因將原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為系爭46-9 8 、46-32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致增加允建基地面積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 審認綦詳),惟本件爭點之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並未因此 增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將其所有系爭46-320地號 土地面積納入法定空地,受有法定允建樓地板面積增加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均非事實,難謂可採。



(四)本件原告復以被告2 人所有系爭46-98 、46-321地號土地 因將其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所造成允建 基地面積所增加者分別為33.00 平方公尺及41.44 平方公 尺,要非前案判決所認定之23.08 平方公尺及28.99 平方 公尺,實應分別以33.00 平方公尺及41.44 平方公尺為計 云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有關被告2 人將原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為法定空 地所因此增加之允建基地面積,因此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2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89 號、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分別予以審認判決並確定,是 以針對允建基地面積因可歸責於被告2 人之事由,造成原 告之損害,業經上開判決予以是認綦詳,自受其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於本事件為同一爭執,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另有關 侵權行為請求權,則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8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99 號裁定確定無訛,則本件原告針對同一事件重複 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更況,本件有關被告2 人將原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 納為法定空地,因此所實際增加之法定允建基地面積,業 經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3 月15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 95007-2 號函檢送之房屋鑑定報告書明確認定為被告范謝 金菊所興建之4665建號建物因此增加建築面積23.08 平方 公尺;被告彭玉蘭所興建之2684建號建物因此增加建築面 積28.99 平方公尺;又被告彭玉蘭所興建之2684建號建物 增加建築面積28.99 平方公尺所需建築基地面積為48.32 平方公尺、被告范謝金菊所興建之4665建號建物增加建築 面積23.08 平方公所需建築基地面積為38.45 平方公尺,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受囑託後,於95年3 月15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7-2 號函檢送之房屋鑑定報 告書1 份(房屋鑑定報告書外放),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就上開建號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增加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受之損 害未盡相同,並認鑑定人之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房屋鑑 定報告補充說明書所著重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尚非 房屋所有權人增加之利益,再請鑑定人補充意見後,鑑定 人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7-6 號函檢送之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各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㈠第269 頁、 第274 頁至第276 頁)可憑。是以,被告范謝金菊所興建 之4665建號建物因此增加基地面積23.08 平方公尺;被告 彭玉蘭所興建之2684建號建物因此增加基地面積28.99 平 方公尺等情,已為前案判決所是認,是以被告2 人將系爭 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依當時法定建蔽率百分之 60計算,應可增加系爭46-98 地號土地33.00 平方公尺、 系爭46-321地號土地41.44 平方公尺之允建基地面積,惟 因設計單位未盡將法定空地總面積121 平方公尺運用設計 增加利益(見房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 頁),因此實 際上被告2 人所增加之法定允建基地面積僅分別為23.08 平方公尺及28.99 平方公尺,被告2 人可歸責者自當為其 所實際獲益之部分,且此部分已有確定判決,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本件原告將被告2 人未增加之法定允建基地面積 【即(33.00 -23.08 =9.92,系爭46-98 地號)及(41 .44 -28.99 =12.45 ,系爭46-321地號)】,認定係被 告2 人受益之範疇,悖於事實及法理,誠乏所據,且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有理。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46-3 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因此造成原告遭課徵102 年度 地價稅之損害,並據以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 由:
1、本件被告彭玉蘭因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使 用,致其建築之2684建號建物面積增加28.99 平方公尺, 但毋庸支付所需基地面積48.32 平方公尺之費用;被告范 謝金菊建築之4665建號建物面積增加23.08 平方公尺,但 毋庸支付所需基地面積38.45 平方公尺之費用,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經鑑定人於鑑 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中載明:「建築物增加利益 應為各戶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之市價相等」,有鑑 定人上開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7-6 號函 檢送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1 份在卷可按(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 ㈠第276 頁),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其等就上開 建號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之市價,資以填補賠償原 告因系爭46-320地號土地喪失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以 及因此所衍生之相關成本(含取得費用及相關稅賦),核



先敘明。
2、另針對被告2 人就上開建號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之 市價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認「另因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認定之土地價值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是該事 件以系爭46-320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 萬5,000 元,認定被告彭玉蘭所受之利益為72萬4,80 0 元【計算式如下:48.32 平方公尺(增加建築面積所需 建築基地面積)×1 萬5,000 元(系爭土地78年間公告現 值)=72 萬4,8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被 告范謝金菊所受之利益為57萬6,750 元【計算式如下:38 .45 平方公尺(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面積)×1 萬 5,000 元(系爭土地78年間公告現值)=57 萬6,750 元】 ,並按原告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判命被告2 人應給付相 當於土地之市價之各該賠償金額予原告等人,有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損害賠償判決在卷可查。 3、參以,系爭46-320地號土地雖自64年起供作道路兩側土地 通行之私設道路,惟遭被告2 人於7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 7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原告所有系爭 46-320地號土地已不得分割、移轉,亦不得重複使用。又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遭被告2 人納入法 定空地,除使原告就系爭46-32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所有權源受到限制外,亦使得原告無法享有免徵地 價稅之稅賦優惠。然查:
⑴本院第231 號事件中,經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新竹縣竹東 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6-99 、46-281、46-100、46-280、46 -101、46-279、46-102地號土地及其上847 (無使用執照 號碼)、2867(使用執照號碼79年建都字第814 號)、28 66(使用執照號碼79年建都字第814 號)、846 (無使用 執照號碼)、4961(使用執照號碼95年府使字第308 號) 、3097(使用執照號碼66年竹鎮建都字第04號)建號之建 物基地及法定空地地號(見第231 號事件卷㈢第90、91頁 ),經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二、依貴院提供附表使用執照號碼,調閱本府 79建都字第814 號使用執照案卷,申請建築地號為竹東鎮 竹東段竹東小段46-215、46-320、46-280、46-281、46-2



85、46-286、46-287地號等7 筆土地,法定空地為125.75 平方公尺。調閱本府95府使字第308 號使用執照案卷,申 請建築地號為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6-279地號土地,法 定空地為22.93 平方公尺。」(見第231 號事件卷㈢第92 頁),是以除被告於7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8年間申請使 用執照時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外,於79年 11月10日以訴外人蕭雙發任起造人所申請之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79建都字第814 號使用執照中,系爭46-320地號亦作 為法定空地使用,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建都字第814 號 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第231 號事件卷㈢第137 頁),是 以被告辯稱縱使無被告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為法定空 地使用,系爭46-320地號土地亦將因供作其他建物之法定 空地而無法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等語,信屬實在,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遭課徵102 年度地價稅之損害,係因被 告將系爭46-320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而有以致之,恐非 事實,另原告據以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難謂可採。 ⑵再者,本件被告2 人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6號判決判命支付相當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市價做為 損害之填補,在原告仍保有系爭46-3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之前提下,應認被告2 人所支付之上開賠償金額,應係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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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