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4號
PCDV,103,訴,71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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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建宏 
被   告 楊心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即長女黃子芸、次女黃子倫,現雙方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 詎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無視夫妻間互有忠誠 之義務,於101年7月27日晚間與被告丙○○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幹線花園酒店325號房內投宿 。嗣於翌日(28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在上址房內性交,而



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旋經原告會同其所委請之徵信社人 員前往上址查看、蒐證,並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382號起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乙○○、丙○ ○二人確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各判處四月 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乙○○、丙○○二人亦於103年3 月3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其故意為所生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後,身 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又被告 乙○○於通姦犯行東窗事發後,竟猶仍不思悔改,於101年 12月23日邀請被告丙○○一同前去未成年子女黃子芸、黃子 倫所屬安親班之活動,致原告屢屢瀕臨崩潰邊緣。衡量原告 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原告學歷為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現已 改制為崇右技術學院)畢業等事實,請求被告乙○○、丙○ ○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 告。
㈡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同居,被告乙○○與丙○○二人之姦情遭 原告甲○○揭發後,旋即將原告與被告乙○○共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門鎖抽換,禁止原告 進入,經家事法庭法官之勸諭,仍堅持不給,是原告係因被 告乙○○將住處門鎖更換,致無法返回住處。又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婚姻之所以會瀕臨破裂邊緣,純係因被告乙○○ 、丙○○二人早已暗通款曲多時,直到被告乙○○、丙○○ 二人遭原告「抓姦在床」後,被告乙○○遂因而對原告懷恨 在心,並處心積慮蒐集對原告任何不利之證據,趁原告身體 不適,前往友人林曦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16室租屋處休息之際,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時40分 許,夥同不肖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誣指原告有通姦犯行, 並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藉此牽制原告,逼迫原告撤 回對被告乙○○、丙○○二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警方扣案 、送鑑之證物,實係徵信人員事後自行提出,並非警方依循 法定程序扣案,其同一性和真實性已有疑慮」。又被告乙○ ○於前述日時,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得林曦強同意 之情形下,以「假冒鄰居敲門商借物品,並持不明器具破壞



林曦強租屋處之門鎖」之方式,擅自進入上址租屋處內,因 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嗣進上列租屋後, 又基於使原告身體受傷之故意,與原告互相推擠拉扯,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1.1×1.12公分擦傷」、右大腿「5.5×4.5 公分之瘀青」等傷害,又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中侵入住宅罪之部分,經鈞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拾日;另傷害罪之部分, 經鈞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貳拾日。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5490號,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外遇情事,而被告乙○○復因 上列行為而觸犯刑法。故被告乙○○、丙○○二人辯稱,原 告與第三人同居行為自亦侵害被告乙○○之配偶權利云云, 並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於本件妨害家庭事件發生前,早已 名存實亡,僅因二名幼女年紀極小而勉強維持,然實際上二 人幾無互動。是以,原告在101年7月查獲本件妨害家庭事件 後,其隨即擅自離家並與第三人同居,可見原告對被告乙○ ○根本已無任何感情,僅係藉此機會有理由離家而已。故被 告二人雖承認有通姦、相姦行為,但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實為有限,其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顯不合理。再者, 原告與第三人之同居行為既遭被告乙○○所查獲,則依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意旨,原告與第三人之同居 行為自亦侵害被告乙○○之配偶權利,因兩造間均有一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性質相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互為抵銷。
㈡另關於通姦、相姦之案件及非通姦、相姦之妨害婚姻案件之 判決。其中有通姦、相姦行為者,損害賠償金額約落在15萬 至40萬間;非通姦、相姦案件者,損害賠償金額亦約為30萬 元、40萬元左右,供鈞院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 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 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凌 晨2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幹線 花園酒店325號房內性交,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被告乙○○、丙○○有罪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382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0 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查 明屬實。足見被告乙○○、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 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乙○○、 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丙○○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 告乙○○、丙○○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原告夫妻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乙○○、丙○○之上列通姦、相姦行為 ,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乙○○於本件侵 權行為(通姦)發生時滿38歲,其係專科學校畢業,101年 所得為26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09萬餘元;被告丙○○於本



件侵權行為(相姦)發生時滿37歲,其係專科學校畢業,10 1年所得為42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70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滿38歲,其係專科學校畢業,月薪約4萬餘元 ,101年所得約55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12萬餘元(有兩造之 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上列 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共同干擾或妨害原告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依上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乙○○、丙○○均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 張抵銷。是被告乙○○、丙○○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之同居行 為亦侵害被告乙○○之配偶權利,因兩造間均有一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性質相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應互為 抵銷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其中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 ,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查獲本件妨害家庭事件後,其隨即擅自 離家並與第三人同居,已如前述。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內資料可知,反訴被告於101年 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在第三人林曦強住處,即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遭反訴原告查獲二人之同 居行為,且查獲當時,反訴被告僅上身著林曦強之T恤,下 身則完全赤裸。反訴原告當場將垃圾桶內衛生紙帶回交付警 方,而該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結論: 「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 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參偵查卷第64頁)、「衛生紙 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分布機率預估為4.81X10。該斑跡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 R型別,與涉嫌人林曦強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林曦強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參偵查卷第66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 日回函稱:「承詢「是否研判該標示處有無被告林曦強之『 精液』殘留」答覆如下:「該處斑跡同時檢出女性體染色體 DNA- STR型別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以顯微鏡檢法 未發現精子細胞,但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故研判該斑跡可能含有精液斑。」」(參偵查卷第77 頁)。
㈡由上可知,反訴被告與林曦強確實曾在該房內發生性行為, 否則反訴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沾有林曦強精液及反訴被告體 液之衛生紙,雖最終檢方以反訴原告無法提出蒐證影像檔為 由,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然反訴被告既於深夜下身赤裸與第 三人同居一室,現場又發現極可能為其二人性行為後所遺留 之衛生紙,且偵查卷內亦有二人在外擁抱之照片,則二人侵 害反訴原告配偶權情形實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將原住處門鎖更換,致無法返回原住 處,反訴被告否認有與第三人同居,亦否認有與林曦強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 因身體不適,又無法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之住處,始前往林曦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16室租屋處休息。詎料,正當反訴被告休息之際,



反訴原告竟與不肖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隨後反訴原告強行 掀起、脫去反訴被告之衣物,使手持攝影機之徵信社人員對 反訴被告之身體拍照(此部分反訴被告有控告反訴原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反訴原告為誣陷反訴被告有越矩 行為,遂故意不提供完整之錄影畫面,而僅提供反訴被告遭 脫去衣服後之照片予檢察官,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內之現場照片均遭篩選過,且反訴 原告堅持不依承辦檢察官之諭令交出完整錄影畫面自明,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內之現場 照片,確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任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
㈡查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反訴被告竟於 101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林曦強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地下1樓租屋處床上睡覺休息,林曦強則坐在沙 發椅上看電視,而與林曦強共處一室,並在外擁抱等情,業 據反訴被告及林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 宗查明屬實。矧反訴被告為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係 極為清楚謹慎,既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前亦因上 列本訴部分之通姦、相姦事實而對反訴原告及丙○○提出告 訴,仍與林曦強於上列時地共處一室,並在外擁抱,顯逾一 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雖無反訴被告與林曦 強發生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明,惟反訴被告之上列行為已逾越 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 人間之互動,且已達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反訴被告之上列與林曦強於上列時地共處一 室,並在外擁抱行為,對於反訴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 度及如本訴部分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 準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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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