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0年度,1號
PTDV,100,重勞訴,1,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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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惠華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 原法定代理人蘇福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3 月7 日 變更為方玉童,有被告工會提出之屏東縣勞工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被告工會現任理 事長方玉童亦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1,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2,837 元,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1 年 9 月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工會應給付原告22萬9,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工會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7,460 元,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08 頁)。核上開原 告所為擴張聲明,均係基被告工會應給付原告薪資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被告工會就此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規 定,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工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工會否認之。經查,原告前 受僱被告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工 會解僱不合法,被告工會則以原告因涉嫌侵占被告工會之會 員繳納予被告工會而由原告經收之勞、健保等款項,嚴重失 職,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請 求被告發給薪資、得否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等利益,故 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應屬非虛,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81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福利組長,詎被 告工會突然於99年12月28日令伊即日暫停職務及停止上班, 再於100 年1 月5 日以屏餐職工字第100003號函稱伊因涉嫌 侵占被告工會之會員繳納予被告工會而由伊經收之勞、健保 等款項約65萬元(下稱系爭公款),嚴重失職,案經理事會 決議,即予免職,自100 年1 月5 日起生效,逕為解雇,經 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工會始提 出一紙臚列5 大點之附件關於伊侵吞或重複誤退費用等事由 ,認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規定將伊解雇。惟伊自任職於被告工 會以來工作認真,對於工作並無任何疏懈更遑論侵吞系爭公 款,被告工會對於非伊職權範圍之問題未加查證,逕認定為 伊之疏失,顯以莫須有之事由無端將伊解雇。又被告工會中 或有不同派系之傾軋,復因伊丈夫倪進忠於99年3 月間在被 告工會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時發言揭發方瑞鴻收受福利品供 應商回扣30萬元一情,並提議對其提告及開除其會員資格種 下惡因,嗣後方瑞鴻當選常務監事成為當權派,工會派系傾 軋問題逐漸浮現,99年6 月臨時代表大會不同派系之理監事 等人完全遭解除職務,旋即接踵而來猶如派系鬥爭後開始整



肅異己,藉故將與反對派關係較近之會務人員解雇,並改聘 雇渠等之親信,伊亦同遭池魚之殃,是以,伊並無之工作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工會解僱為 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伊任職於被告工會期間,每月月薪為5 萬7,460 元,因被告 工會違法解雇,經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回復工作 權,然被告工會卻拒絕伊復職,是以,被告工會違法解雇且 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依法伊不必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 工會給付薪資。故自解雇日即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伊應領薪資為22萬9,840 元,另應自100 年5 月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 萬7,460 元。又伊係 每月五日領取薪資,是以,被告應給付薪資次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7,460 元 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工會則以:
㈠、被告工會於99年12月28日因會計邱莉清對帳時發現原告自98 年5 月間至99年6 月間止,收款、繳款異常,涉嫌侵占系爭 公款,即於同日召開常務理事會,並決議通知原告於100 年 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工會三樓議室所召開之第8 屆 第9 次理、監事會列席為說明,然原告對侵占系爭公款之流 向仍無法為合理說明,因此該次之理監事會認定原告確有侵 占系爭公款之行為,決議予以免職(即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並請原告於同年1 月10日將所侵占款項繳回,惟原告仍 置之不理,遂將其所涉刑事業務侵占罪部分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告訴。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行為計有二部分,一部分為原告 涉嫌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利用經收款項(即會 員繳交會費或勞健保費等)之職務上機會,將系爭公款陸續 侵吞入己,經被告工會查帳結果,此段期間約有65萬元款項 遭原告所侵吞,又原告侵占系爭公款部分被告工會已向原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 (下稱另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工會64萬0,429 元在案;另一 部分則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珮吟涉嫌共同於99年5 月20日當天 將應存入被告工會帳戶內之18萬元侵占(即原應存入20萬元 ,但卻僅存入2 萬元,惟林珮吟部分已和解),此部分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中,由上開事件足見 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被告工會經收會員款項之事實




㈡、又原告當時之主要工作即係經收款項,則將所收款項誠實繳 交予被告工會,當然屬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惟原告卻 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將所經收款項侵占入己,自屬違反勞 動契約之行為;且因原告長期侵占款項,其情節已屬重大, 並對被告工會所營事業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勞僱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等均生有重大影響,此種情形如仍不得對之為解僱, 對被告工會即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會議紀錄、薪資表、 被告函文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1年5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工會,有辦理向被告工 會所屬會員收費(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之業務,擔任被 告工會福利組長,兩造勞動契約確實有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屏餐飲職工字第99112 號令暫停原告 職務及停止上班,再於100 年1 月5 日屏餐職工字第100003 號函以原告因涉嫌侵占被告所屬會員繳納予被告由原告經收 之勞、健保等款項為由,予以免職,並自100 年1 月5 日起 生效,且被告工會自該日後即無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見本院 卷一第6 至7 頁)。
㈢、原告涉嫌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利用經收被告工 會所屬會員繳納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將部 分款項陸續侵吞入己之業務侵占案,現由屏東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偵查,業經起訴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55號);另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會64萬0,42 9 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林珮吟涉嫌共同於99年5 月20日當天將應存入 被告工會帳戶內之18萬元予以侵占(即原應存入20萬元,但 卻僅存入2 萬元,另林珮吟部分已和解),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 頁 、第164 至165 頁)。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玉童及常務理事蘇福東、常務監事張清建 因辦理被告工會之福利品、重陽節禮品、年終晚會禮品採購 犯背信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



然被告工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有將其於98年5 月至99年6 月間經手代被告收受之會員 繳納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64萬0,629 元予以侵占?㈡、 若有,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被告終止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係將其於98年5 月至99年6 月間經手代被告工會收受 之會員繳納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64萬0,629 元予以侵占 。
⒈原告固主張其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云云, 惟被告工會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自98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23日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經查:原告確有趁隙利用其經收 各項費用之便將98年5 月至99年6 月23日間如附表所載之被 告工會各會員繳納費用,以原告代號004 在告工會電腦會員 收費系統中於98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23日登載之(其餘收 費員如陳沛慈之登載代號為001 、林珮吟之登載代號為002 ,許月英之登載代號為003 ,邱莉清之登載代號為008 ), 此經檢視被告工會於另案提出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資料, 即可確定附表所載各會員之收款人,均為使用帳號代號004 之人,進而再核對被告工會於另案提出之丙類書證,及另案 審理時本院依據電腦磁碟紀錄製作現行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電 腦顯示頁面即專卷㈠書證、丁類書證,是就附表所載各該筆 帳務,本院認附表會員於該期間內有向原告繳納附表所載之 費用,且經手附表會員繳費之承辦人員為原告,但原告並未 將各該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工會之侵占系爭公款事實。此 外,原告侵占系爭公款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工會64萬0,429 元,刑事部分復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起訴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及外放判決書),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案件卷宗、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系爭公款行為, 應屬非虛,足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另案所調查電磁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原 告操作之電腦登錄密碼004,其他人亦知悉,不得以該密碼 即認定為原告所為,(詳見另案判決書第2 至6 頁)云云。 惟查,另案判決就各類書證之真實性、及依據電磁紀錄製作 之專卷一、四等書證製作流程、資料保存方式、證據判斷價 值等均已詳細調查,更製作附件(詳細內容見另案附件)勾



稽論述原告侵占之手法,其內容如下:「被告(按即本件原 告)抗辯上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之真正性,惟 查:⑴甲類書證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勘驗與影本均相符( 卷㈤51頁),甲類書證所顯示之各該帳務期日,均有相同之 製表日期,如甲~A卷第1 頁至第9 頁為98年5 月21日之帳 務資料,其中在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亦有顯示製表日期: 2009年5 月21日(甲~A卷2 頁);如甲~A卷第95頁至10 8 頁為98年9 月3 日之帳務資料,而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 亦有顯示製表日期:2009年9 月3 日(甲~A卷97頁右上角 );如甲~B卷第56頁至第79頁為98年12月21日之帳務資料 ,其中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亦有顯示製表日期:2009年12 月21日(甲~B卷58頁),故可以初步確認各該帳務期日均 是當日帳務期日結束即列印完成。且據證人邱莉清證稱:「 (原告提出的原檔案書狀,即本院編號書證甲~A至甲~G ,是現在工會保存的帳冊資料?提給本院的是否為影本?) 這是工會保存的資料。這是之前的書面資料,不是補印的, 是我們從倉庫拿出來的書面,這些的原本,都還放在工會二 樓的辦公室,現在還可以找得到。這是之前就印好的,因為 我們每天結完帳,都會印。例如說1 到16頁,16頁就是最後 一頁,我們會將第16頁放在第一頁。」(卷㈣164 頁背面) ;「(工會所保管的帳冊資料,是放在哪裡?)二樓辦公室 。」,「(會員的繳費明細資料(存根聯)放哪裡?)我們 結帳完,我們會將存根聯交給出納。我知道工會之前都是放 在地下室。」,「(這些帳冊及收據存根聯等資料還在嗎? )好像是九十九年那次水災時,淹掉了,我知道的是工會的 白色的存根聯,會員的是黃色的存根聯,還有一些禮品,及 會員來申請的傷病給付單,因為我們要送給勞保局之前所複 印的,都被淹掉了。」,「(每日結帳的帳冊放在二樓,沒 有淹掉?)對。」,「(證人林珮吟做完現金日報表交給你 後,你拿去哪裡保管?)可能放在我位置下方,也可能放在 二樓。另外蓋章部分的表格黏貼,有時候我會和林珮吟一起 做,因為傳票的部分的帳目也要黏貼這個。」等語(卷㈤4 頁);證人林珮吟證稱:「(提示書證甲~A至甲~G書證 原本,請證人閱覽上開書證原本,請說明此書證原本是否為 你所製作?)對。雇員林珮吟的章,都是我蓋的。」,「( 請說明在工會服務期間的工作內容?)在櫃台收會員的繳費 ,還有製作每天的結帳報表,就法官手邊的資料,這種是現 金日報表。」,「(這樣一份完整的現金日報表,是在你下 班前就製作完畢?)是的,現金日報表,就是有蓋章的表格 及會員繳費明細表。」,「(這樣一份完整做好後,何人保



管?)我會交給會計邱莉清。我交給他的時候,我自己的章 還沒有蓋,最晚是三個月蓋一次,但我都是做好一日一份, 當日就訂好放在二樓辦公室那裡。」等語(卷㈤5 頁、6 頁 背面),均明確指出甲類書證之放置保管處所,且甲類書證 原本經證人林珮吟當庭確認後,確實為其本於業務執掌範圍 所製作之文件。因此,卷附之甲類書證應認定為真正,而確 信甲類書證是附表所載各收費日期之各該收費員辦理當日會 員收費明細之原始檔案書面資料。⑵又乙類書證則是原告於 99年12月16日自所屬電腦資料中列印代號004 收費員,就如 附表所載各收費期日之現有電磁紀錄資料,有證人邱莉清證 稱:「(原告之前提出的事後補登帳目明細書證,即本院編 號書證乙~A─乙~C,是現在電腦裡面的資料?)是的, 是現在電腦裡面印出來的資料。不是被歸檔的文件資料。」 等語(卷㈣165 頁),堪信乙類書證確實是原告現有所屬電 腦磁碟紀錄中,留存004 代號收費員之收費明細資料,具有 真正性。⑶再者,丙類書證取得來源則是原告通知所屬各該 會員提出,亦有證人邱莉清證稱:「(原告之前提出的收據 及會員卡資料,即本院編號丙~A等資料,是如何取得?) 當初陳沛慈組長有發信件給會員,會員接到信件的,還保有 白卡的人就過來工會,我們就影印留存,原本就還給會員。 所以現在有的收據跟會員卡資料,就是這麼多。」等語可佐 (卷㈣165 頁)。堪信丙類書證確實是各該會員提出原本予 原告而影印留存之資料,具真正性之文書。㈡又原告提出現 有電腦磁碟紀錄中,附表各該會員之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影印 資料(即專卷㈠),此項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包括會員年籍 資本資料,聯絡資訊,入會日期,及年度繳費紀錄資料,具 是列印自磁碟紀錄之頁面,且本院為釐清附表編號31、32、 33、39、47、48、49、55、57、58、62、68、75、76、77、 80、125 、177 等18位會員之各該繳費月份之前一期繳費資 料明細,而於103 年3 月27日通知兩造,將於翌日即3 月28 日前往原告電磁紀錄所在地勘驗,並於當日方告知勘驗標的 為各該繳費月份之前一期繳費資料明細,嗣經當庭取得列印 後而彙整為專卷㈠第31-1頁、32-1頁、33-1頁、39-1頁、47 -1頁、47-2頁、48-1頁、49-1頁、55-1頁、57-1頁、58-1頁 、62-1頁、68-1頁、75-1頁、76-1頁、77-1頁、80-1頁、12 5-1 頁、177-1 頁(詳卷㈤119 頁勘驗筆錄)。兩造均未預 先知悉本院勘驗標的,原告自無預先變動電磁紀錄之可能性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說明專卷㈠顯示之管理頁面資料與各 該會員之資訊不符,故專卷㈠書證堪信為真正。而專卷㈣書 證,則是原告交予玉山銀行收款人員之款項金額紀錄資料,



且經本院勘驗並核對原本無誤,亦可堪信為真正。㈢次就附 表各會員是否有向原告繳納如附表所載之各金額之疑義事項 ,則應就上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丁類書證, 暨專卷㈠、專卷㈣等書證所顯示之證據判斷價值,即此等書 證製作流程,資料保存方式,電磁紀錄時間等所彰顯之紀錄 意義,應先予說明:⑴甲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判 斷製作者即原告前員工林珮吟每個帳務期日結帳帳務中,彙 整各該收費員所經辦之當日帳務會員收費明細及金額,呈現 原始附表所載之各該收費日,各該收費員經辦之會員收費明 細及金額之紀錄資料,包括收款筆數、各筆收款金額、收款 總金額等【本院就甲類書證之各該收費日期之帳務資料,包 括收支明細表、會員繳費明細表,下稱當日帳務明細資料】 。⑵乙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判斷原告現存之過去 收費電磁紀錄,是否與原當日帳務明細資料(即甲類書證) 有相異之處,亦即原由原告前員工林珮吟已完成之當日帳務 明細,是否於日後遭人更動,而與原當日帳務明細資料不同 。⑶丙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如附表各該會員確實持會 員白卡向原告所屬之收費人員繳費,各該經辦之收費人員則 於各該會員白卡上為標記(即印文、期日),各該繳費紀錄 是否與甲類書證、專卷㈠書證相吻合,判斷由該經辦之收費 人員是否確實將此繳費紀錄登載為各該期日之帳務資料。⑷ 丁類書證是本院為調查原告主張附表之各該次收費紀錄之原 始電磁紀錄檔案,而經訊問此收費程式設計師即證人簡進鴻 ,並經簡進鴻於102 年2 月18日初次檢視電腦留存之M04B( 收費)檔,自95年2 月6 日起啟用,已有130 餘萬筆,並以 程式【selecttop200*fromM04bWherepcodebetween'0000000 0000'and'00000000000'andsubstring (pcode,8,1 )='4' ORDERBYPCODE】(下稱第①程式);【select*fromM04bWhe reAIDbetween(0000000-000 )and (0000000+100 )ORDE RBYAID】(下稱第②程式】搜尋出附表各該次收費紀錄之電 磁紀錄檔案,其中第①程式之「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之意義,是指004 代號之收費員自98年9 月22日第 22筆至98年9 月23日第20筆之連續紀錄資料,此連續紀錄資 料中會逐筆顯示各該筆之AID 序號(此區間包含如附表各該 筆收費之AID 序號),然後再以所搜尋取得之AID 序號為中 心,藉由第②程式中之(0000000-000 )and (0000000+10 0 )設定模式,再搜尋出如附表各該筆收費之前後連續各10 0 筆之收費紀錄。以上開程式模式,按附表各筆收費紀錄, 逐筆搜尋出004 代號登載之前後各20筆收費紀錄,及登載全 體收費員收費順序之前後各100 筆連續紀錄,並編整為丁~



A,丁~B,丁~C,丁~D,丁~E,丁~F,丁~G, 丁~H,丁~I等書證資料(詳卷㈣3-13頁勘驗筆錄)。⑸ 上開丁類書證所顯示各筆繳費紀錄之AID 序號,通常每一筆 繳費會由電腦程式產生三個連續之AID 序號【以會員鍾羅秀 蓮99年1 月26日之繳費為說明,丙~A卷第4 頁為此會員保 管之收據、乙~B卷第41頁之收費紀錄、丁~B卷第140 頁 之AID 序號紀錄為對照,收據載三筆繳費明細,有勞保費、 健保費、會費,而收費紀錄亦有三筆收入明細,對照於丁~ B卷第140 頁之AID 序號,則有勞保費之序號為0000000 , 健保費之序號為0000000 ,會費之序號則為0000000 ,故可 認定除補登外之每筆繳費至少由電腦程式自動產生三個連續 之AID 序號】。而AID 序號產生過程及意義,如證人簡進鴻 證稱:為各收費人於操作收費程式系統之際,由電腦自動賦 予之流水號,是依照各工作台電腦作業時間次序而記入電磁 ,亦即以各該操作者作業順序,為出現AID 序號之順序等語 (卷㈣4 頁、102 頁)。準此,以附表各該次之收費紀錄為 中心,向前往後連續搜尋一定區間之AID 序號,藉由收費作 業的連貫性特徵,及AID 序號為電腦自動賦予之電磁紀錄, 非人為可得異動改變之特性,是本院勘驗取得之丁類書證, 可為檢視還原各該經辦收費人員以電腦紀錄入帳之作業順序 ,判斷被告收費連續性與電腦製作帳務資料之關聯性,尤以 如附表所載各筆收費與同一收費員經辦之前後帳務期日各筆 收費之AID 次序,是否具備帳務登載之連貫性,收費連續性 ,有無利用收費程式系統之便宜措施(如帳務期日調整、開 放補充登載,詳附件論述),而進行不正當之帳務登載。⑹ 專卷㈠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檢視如附表各該會員就各該 收款日期之前後繳費紀錄資料,是否與丙類書證之記載相吻 合,有無發生帳務瑕疵而經補正或補登之情事。⑺專卷㈣所 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確認經原告前員工林珮吟製作之當日 帳務明細金額,是否與玉山銀行外收人員所收取之金額相符 ,以確認附表各該會員之當日繳納費用是否由該經辦之收費 人員交付原告前員工林珮吟而入原告帳戶。」(見另案判決 書第7 至12頁背面),並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質疑,逐一論述 (見另案判決書第13頁至17頁),故本院認另案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㈡、被告工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非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 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 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 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 終止契約之依據。另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 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可供參照。故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 遣費,以期與同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相區分,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 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工會擔任福利組長,負責被告工會所屬 會員收費(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之業務,本應負有將所 收款項誠實繳交予被告工會,準此,兩造間縱無訂立書面勞 動契約,然其將收受被告工會會員繳納相關會費或健勞保費 實乃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惟原告長達1 年期間利用 此職務上之機會,將所經收款項故意侵占入己,受害會員高 達180 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業務侵占行為除可構成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民法侵權行為外,且將造成 被告工會會員因原告侵占行致無法享有健保、勞保之權利及 勞保年資之中斷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對此被告工會恐需負龐 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既擔 任福利組長之主管職務,任職被告工會已有相當期間,然卻 利用結帳日作業之時間差之方式(亦即結帳日匯集之結帳款 項,如係當日中午12時過後收帳資料,應登載次日,當日12 時前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等,始應登載當日,並將款項於當日



交予林珮吟,將當日最後或倒數數名會員繳費明細不登打或 刪除;如係當日結帳後已收取款項,應於次日交予林珮吟, 並登打次日會員繳費明細,擇最後或倒數數名會員故意不登 打或予以刪除,致林珮吟當日及次日匯集並列印之會員繳費 明細,均無該等會員繳費資料)即予以侵吞;或採取再於逾 期2 個月催繳會員期限之前某時(補登打時間如附表所示) ,利用開放收費系統程序得任意變換帳務期日之方便性,及 已完成之帳務期日收費明細,得以不斷增加最末筆收費紀錄 之操作特性,補登該等會員電腦收帳紀錄(即繳費明細)之 手法,堪認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態樣甚屬嚴重、利用電腦紀 錄電磁比對不易且耗時之特性,持續輪流侵占不同會員不易 遭人發覺之違法方式、對被告工會、會員所生之危險實非輕 微等情況,另兼衡酌原告尚因與訴外人林珮吟涉嫌共同於99 年5 月20日當天將應存入被告工會帳戶內之18萬元予以侵占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中之情,原告 侵占行為顯非單一偶發事件,故被告工會於100 年1 月4 日 召開第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認定原告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 而決議予以免職,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相符,準此,被告工會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工會 非法解僱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渠丈夫倪進忠(下稱倪進忠)揭發方瑞鴻收受福 利品供應商回扣30萬元,嗣方瑞鴻當選常務監事成為當權派 ,旋即接踵而來猶如派系鬥爭後開始整肅異己,藉故將與反 對派關係較近之會務人員解雇,伊亦同遭池魚之殃,實則伊 並無所謂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 理由云云,並提出屏東地檢署99年偵字第9703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5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 可證明倪進忠曾於98年間揭發方瑞鴻收受福利品供應商回扣 30萬元之情,惟此乃方瑞鴻與倪進忠2 人之恩怨,實無從據 此逕認被告工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為原告所述之整肅異己 ,況若原告經手收費均能秉持忠實原則,未從中隙上下其手 ,縱經法院逐一檢視電磁紀錄,反可證明其清白,豈會成認 定原告侵占之證據,又被告工會終止兩造間契約乃經理事會 決議通過,斯時之常務理事為方玉童、蘇福東、李基屏,亦 有被告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1 頁), 並非由方瑞鴻單人片面所為之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工會終 止勞動契約係因個人恩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工會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所經手款項 入己係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逕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洵屬有據。㈣、被告工會於99年12月28日知悉原告有侵占系爭公款之行為而 於99年12月28日以屏餐飲職工字第99112 號令暫停原告職務 及停止上班,再於100 年1 月5 日屏餐職工字第100003號函 將原告予以免職(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亦有上開函文可稽 (參上開頁數),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其終止為適法,而生合法終止效力。
㈤、本件被告工會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業如上述 ,而原告自承自被告工會終止勞動契約後,其並未前往提供 勞務,是以,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工會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工會給付22萬9,84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工會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7,46 0 元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工會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 不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會給付原告22萬9,8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工會 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原告 5 萬7,460 元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附表
┌──┬──────┬────┬────┬──────┬───┬────┬────────┐
│編號│繳款日期 │繳款會員│原始電腦│被告補登日期│白卡(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登帳日期│、代碼 │頁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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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麗玲 │未登錄 │98年5月21日 │ │2,996元 │接當日原最後一筆│
│ │ │ │ │00000000000 │ │ │,補登為第36筆 │
├──┼──────┼────┼────┼──────┼───┼────┼────────┤
│ 2 │98年6月1日 │蔡清錦 │未登錄 │98年5月25日 │ 1 │4,142元 │接當日原最後一筆│
│ │ │ │ │00000000000 │ │ │,補登為第34筆 │
├──┼──────┼────┼────┼──────┼───┼────┼────────┤
│ 3 │98年6月9日 │鍾羅秀蓮│未登錄 │98年6月9日 │ 2 │8,175元 │接當日最後一筆,│
│ │ │ │ │00000000000 │ │ │補登為第58筆 │
├──┼──────┼────┼────┼──────┼───┼────┼────────┤
│ 4 │98年6月22日 │馬玉珍 │未登錄 │98年6月22日 │ 3 │1,498元 │接當日原最後一筆│
│ │ │ │ │00000000000 │ │ │,補登為第30筆 │
├──┼──────┼────┼────┼──────┼───┼────┼────────┤
│ 5 │98年8月25日 │鄭月香 │未登錄 │98年8月25日 │ 4 │2,996元 │接當日原最後一筆│
│ │ │ │ │00000000000 │ │ │,補登為第40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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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