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47號
SLDV,103,家親聲,147,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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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楊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與楊旻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楊珮岑與長子 即相對人兩名子女,聲請人與楊旻達於民國80年7 月9 日離 婚,兩子女由楊旻達照顧扶養,聲請人在離婚後曾探視兩子 女及給與其等零用錢,嗣於82年間,聲請人不幸中風,致左 手、左腳行動不便,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左半 邊肢體不便,行走均須使用助行器,目前只有刷牙、梳頭等 簡單動作之自理能力,其餘日常生活及盥洗部分則需依賴他 人協助,復罹患思覺失調症,故無法工作謀生,僅偶爾靠朋 友接濟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 元勉強度 日,現經社會局安排至復康之家居住,但早因無工作收入, 造成生活極為困難,而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曾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出面商討照顧聲請人事宜,然相對 人卻置之不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北市地區99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508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3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千元等語,並聲明 :ꆼ相對人應自103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5 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 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ꆼ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中風致左半 邊肢體障礙,又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工作能力,目前每月 僅仰賴殘障津貼每月4,700 元及偶爾靠朋友接濟度日,生活 困頓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照片5 幀及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於100 、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98,500 元、198,50 0 元、115,5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 ,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困頓, 無法維持生活為真正,是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ꆼ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北市地區99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然聲請人現 實際居住在位於宜蘭縣之復康之家,並非臺北市,是其主張 依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實非恰 當。又相對人係76年出生,現為27歲,其於100 至102 年度 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17,166元,名下財產僅有2002年份 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現雖正值青壯年,有工作 能力,但收入不多,顯無法提供一般之平均消費水準,復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臺灣省103 年 度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暨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領有殘障 津貼補助4,700 元等情後,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 其5 千元之扶養費,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其5 千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 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 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3 年4 月起給 付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 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 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方法給付之酌定,惟法院既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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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