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451號
CYDM,103,嘉簡,1451,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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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長春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5時40分 許,騎乘牌照號碼WFZ-636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街○○號整修中之工地前時,見工地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解開工地圍 網入內,在工地2樓竊得胡志湧監督管領之板模固定鐵片4 串(共200片)、半圓形鐵條數條後,騎車逃逸。嗣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胡志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查得林長春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號碼, 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 報告單、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被害 人之意見等,認被告曾有恐嚇、公共危險之紀錄,品行欠端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之 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為變賣花用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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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