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630號
TPEV,103,北小,1630,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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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黃乃華
被   告 李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ꆼ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地為台北市中山區 ,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ꆼ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應安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街00 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被告於民 國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至系爭停車場停放後,以該車快要故障為由,向伊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半小時至1小時後返還,但侵占入己而 不復還伊,直至102年10月1日晚上一位男生開車至停車場返還 ,被告使用該車期間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900元之2張 交通罰單、油費1,000元、停車場停車費3,700元(計算式:1, 000元/日×12日=3,700元)、借伊的車相當於租金金額1萬2,5 00元(計算式:2,500元/日×5日=12,500元),又被告未按時 還車,因車還在貸款,伊擔心車子不見損失很大,應精神補償 2萬元,以上合計39,700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 39,700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ꆼ經查:
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向其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為2004年12月出廠、廠牌日產、排汽量1769,車主為陳 惠卿,有9652-EA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車主並非原告。又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委託金翼詮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之「繳 款人」欄記載「9562-EA」,為2004年6月出廠、廠牌福特六 和、排汽量2261,車主為邱正宇,有9562-EA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車主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00元及900元之2張交通罰單、油費1,000元、借



車5日相當於租金金額1萬2,500元,為無理由。 ꆼ系爭停車場為應安有限公司所設置,駕駛人固應繳納停車費 予應安有限公司。然原告係受僱於應安有限公司在系爭停車 場擔任管理員,對駕駛人並無停車費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BU-3273號小客車12日停車費3,700元,為無理由。 ꆼ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上開構成要件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2萬元,為無理由。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ꆼ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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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翼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