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50號
PCEV,103,板簡,125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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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明偉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陳春花
      尤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 日簽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縣有非公用基(房 )地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同時繳納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5800元。然查上開系爭租約屆期已 久,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歸還上開保證金,然被 告不予歸還。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發文字號: 北財產字第 0000000000公告第四點,載明:「標租縣有非公用基地現 況,請投標人逕至現場參觀。」。又觀,附表:臺北縣政 府財政局公告標租98年度第2 批縣有非公用基本資料,分 別載明:「使用限制- 平面停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35800元、備註欄,第2 點:「得標後由本府管理機關經 濟發展局按現況點交。」。揆上意旨,得知系爭租賃標的 乃做為「平面停車使用」無疑,且依法必須交付合於受益 之使用,以維誠信,特此敘明。




(乙)惟觀,原告因被告於上開公告及附表分別載明:「標租縣 有非公用基地現況,請投標人逕至現場參觀。」、「得標 後由本府管理機關經濟發展局按現況點交。」等情,故投 標人依上開公告逕自現場參觀系爭租賃標的現況,為一般 即可營運之停車場。遂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定臺北縣 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縣有非公用基地(房)地標 租契約書,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 書),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兩 年(下稱:系爭租賃標的)。詎料,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書後,而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被告前往系爭租賃標的 點交時,驟然發現該現場全部變成翻鬆之廢土,根本無法 於「點交」後即可營運且預估尚須花費耗時1、200萬元遂 能達成停車場之營運。因此,原告即向被告會同之承辦人 員當場口頭表明:爰依民法第424條規定要立即終止系爭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惟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委婉的向原告解釋並提共變通之 方法,教原告刊登報紙轉租於他人,原告遂刊登數天之報 紙,然因不諳法律才延宕及時書面行使權利,特予敘明。(丙)且觀,被告於投標「公告」並未據實闡明「風險告知」系 爭租賃標的之現況「停車設備」於點交時,會拆除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陷入錯誤而進場「標租」。核被告於此顯有重 大過失!且有違誠信而隱瞞原告上開「停車設備」於點交 時,會拆除而「回復原狀」等情,實難謂正當,明顯無理 。按「誡信原則」乃為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最高 指導原則,在學理上稱為「帝王條款」,亦就是「誠信原 則」之適用,凌駕於任何條款之上,況任何一個條文之適 用,都不能違反「誠信原則」。矧被告係屬「公家機關」 更不能脫序而不遵循,誠信原則而損及官箴。
(丁)次按「租金」是出租人之第二生命,為何首次原告應繳第 一期6個月之租金而於半年內,被告皆無發函催繳,實有 違常情!基此,足徵原告於點交時已終止系爭契約書,再 予敘明。
(戊)退而言之,再觀被告於99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於說明:第 二點主張:「...綜上,台端(即原告)須繳清99年1 至6 月與7月租金,否則即由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3萬5,800元抵 付欠繳租金。」。基上,本件履約保證金135800元被告早 以抵付租金炬明,則被告辯稱:已沒收難謂有理!矧原告 於上開系爭租賃關係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5800元並非無據。



(己)前宗並無提起保證金的訴訟。非重複起訴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事實經過:
1、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73 平方公尺 土地,係因原告參與被告改制前縣有非公用機地標租,於 得標後在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政府縣有非公用 基地標租契約書,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 31日止,並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135800元;惟原告在99 年7 月30日發函告知自99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經被告 主張應依租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及繳納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 163321元,而原告則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繳租金,致生糾 紛。
2、又依兩造租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 時,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 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因原告自始未繳納租金,且均已逾二十個月,故應依 163321 元計收一倍之違約金。
3、因此,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163321元、違約金 163321元,合計326642元(163321×2 =326642)。經鈞 院三重簡易庭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35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租金163321元,但違約金則酌減為23432 元,合計 186753元(163321+23432 =186753);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亦附帶上訴,均遭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1、按兩造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承租人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5800元,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 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 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 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 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況且租賃 契約簽訂後,無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除非有法定或約定 之事由,否則均無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故本件履約保證 金135800元,除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外,尚具有 承租人得以履約保證金為代價,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此 觀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甚明,而本件係原告自行終



止租約,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不予退還,實有理 由。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 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 力。」而原告於前述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案件中 ,多次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租金,此觀判決第5 頁表示 「且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迄今未將吳明偉所繳履約保證金 135800元歸還,又起訴請求給付租金,難謂有理由等語置 辯。」而對此,該確定判決已經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 定辦理。系爭租約自98年11月20日簽訂,租賃期間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吳明偉於99年7 月30 日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於8 月2 日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吳明偉未 證明其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則依約吳明偉不得 請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吳明偉辯稱: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起訴請求給付租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因此,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35800元,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 告更行起訴,明顯不適法。
3、況履約保證金135800元應否返還,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中作判斷;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已不得對履 約保證金135800 元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甚明。(三)本件被告並無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於原告之情形 ,更無所謂之違反誠信原則:
1、按本件契約書備註欄載明「土地僅供承租人平面停車使用 」係有關系爭出租土地使用之限制,此觀招標須知第五條 亦載明「本案土地標租,僅供承租人做為平面停車使用」 及標租公告附表有關使用限制部分,亦載明「平面停車」 可知(請詳被證一第3 、4 頁及被證二第1 頁);但承租 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係自行使用或對外營業?需要何種設 備?應由承租人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所出租者



,僅限於土地而已。
2、而本件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做為「平面停車使用」之處?原 告並未敘明,其書狀所指者,均為經營停車場之設備,與 本件出租標的僅為土地,根本無關,被告亦無提供之義務 。
3、至於承租「土地」以後,承租人究竟是自行停車,抑或經 營停車場,其所需之設備不同,自應由承租人考量投資報 酬率後,自行決定是否設置及設置何種設備,豈能歸責於 出租人未提供該等設備。何況該等設備所費不貲,依原告 準備狀第2 頁所述,必須耗費1 、200 萬元,而被告每月 僅收取租金23432 元,豈有可能供應如此價高且易折舊之 設備。
4、何況原告曾於前述案件列舉有所謂之「安全圍牆、電動開 關門,燈光、停車劃線地面及水電等」(詳被證五第6 頁 ),其係原承租人所有或自行向水電公司申辦,其租期屆 滿後,當然取回或申請停用,豈有留交後來承租人使用之 理,此一般人亦不會有此誤認,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更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所謂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5、而且系爭土地面積為273 平方公尺,99年間單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5000 元計,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高達00000000 元(273 ×75000 =00000000),而原告每年所收租金不 過281184元(23432 ×12=281184),僅占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之1.37%,可見其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更遑論此僅 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因系爭土地位於板橋區市中心之成都 路路旁,其實際價值遠高於此。
6、至於招標文件上「請投標人逕自現場參觀」或「現況點交 」,只是請投標人確認地點,並非所見均為出租標的,因 為招標須知第五條已經載明本案為「土地」標租,土地以 外並非出租標的。
(四)原告於99年7月30日前,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租約: 1、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 354 號案件1 審理時,曾經表示有在99年1 月至2 月間登 報轉讓其租賃權,事後並提出聯合報廣告樣張2 份為證( 詳被證四第5 頁第5 行),顯見其尚有意將系爭土地轉租 他人之情事明確,絕非其所稱之於98年12月28日點交時口 頭表明終止租約。
2、至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員表示可以自行找人承接 ,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前,經出租機關同意轉讓其租賃權者,已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可知本件原告當時尚未終止租約,且承辦人員已經告知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其才會自行找人承接 ,希望領回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應為其所明知之結果。
3、又就租金而言,出租人雖有收取之權利,但無催繳之義務 ;反之,承租人則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無待承租人催繳 後始履行之權利。況本件租約第7 條第3 項亦有承租人逾 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規定,故原告豈能以被告未曾催繳, 即認租約已經終止。
(五)有關被告99年8 月9 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如下:
1、按兩造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承租人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35800元,於租期屆滿時,抵付 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 ,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 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 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而 本件原告係自行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 還,不得用以抵付欠繳租金。
2、次按被告於99年8 月9 日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表示「台端標租旨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台端與本府訂立縣有非公用基 (房)地標租契約書第5 點規定:『承租人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135800元,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 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 ,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 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綜上,台端須繳清 99年1 至6 月與7 月租金,否則即由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35,800 元抵付欠繳租金。」,可見其意旨在通知原告繳 清99年1 至6 月與7 月租金,而非許原告以履約保證金抵 付欠繳租金。
3、且惟恐原告誤會,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北財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查貴我雙方縣有非公用基(房 )地標租契約第5 點約定:『承租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135800元,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



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 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 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經出 租機關同意轉讓其租賃權者,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 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三、本案台 端申請提前終止租約,援依前揭契約約定,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不予退還,檢附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合計 新台幣163321元標租租金繳款書,請依限繳納。」,惟原 告仍一再於之前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付 欠繳租金。
4、況租賃契約簽訂後,無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除非有法定 或約定之事由,否則均無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故本件履 約保證金135800元,除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外, 尚具有承租人得以履約保證金為代價,取得終止租約之權 利,否則本件原告根本無法終止租約。
5、又本件係採標租方式,有關租賃契約之內容均已載明在投 標須知中,故原告事前並無不知之理。而且任何有意願參 予投標之人均已考慮相關規定,因此,原告事後再主張與 公告內容不符之履約保證金規定,不但沒有依據,也對其 他人不公平。
(六)原告於重簡案件時於上訴時已有提起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135800元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 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系爭租約自98年11月20日簽訂,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吳明偉於99年7月30日向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於8月2日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吳明偉未證明其終 止租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則依約吳明偉不得請求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吳明偉辯稱: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為無 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各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3參照),本件 原告猶執陳詞,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揆諸首開 說明,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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