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3年度,297號
GSEV,103,岡小,29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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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複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佑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5097-ZN 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350.2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YZ-0891 號自小 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立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6785-E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立中所受損害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359元(含零件20,905元 、工資73,723元、營業稅4,7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車出險警方 案情調查報告表、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8 月4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林立中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905 元、工資73,723元、營業稅4,731 元,共計99,359元,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2 年4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 已使用2 又1/3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價值



應為7,300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20,905元×0.631 =13,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 額為13,191元×0.631 =8,324 元。第二又三分之一年折舊 額8,324 ×0.369 ×1/3 =1,024 元,折舊餘額為8,324 元 -1,024 元=7,300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 營業稅,應以85,754元計算(計算式:7,300 元+73,723元 +4,731 元=85,754元),原告之請求於85,75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8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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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