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424號
CYEV,103,嘉簡,42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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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勇志即信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妙秀
被   告 周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床墊等貨品 ,原告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7 、8月間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6,03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伊之貨品有瑕疵,但因時間過很久了, 資料已經找不到;伊在原告公司倉庫將貨款現金交付給原告 當時出納顏雀妃,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若伊當時未付清10 2年7月份的貨款,原告怎可能102年8月出貨給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床墊等貨 品,系爭貨款合計316,030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床墊等貨品有 瑕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已盡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 上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卷 第2至14頁、24至36頁),核對品項後與原告所提應收帳款 明細表品項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卷第37、



38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於102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床墊等貨品,系爭貨款共計為316,030元,原告業已出貨予 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被告雖辯稱:伊在原告公司倉庫 將貨款現金交付給原告當時出納顏雀妃,伊並未積欠原告貨 款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所辯將貨款現金交付給 原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質之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顏雀妃 到庭證稱:被告為原告的客戶,被告的業務為伊在處理,伊 之前會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會付款,被告從102年7月 份的貨款就開始沒有付,102年8月份時,被告打電話到原告 來訂貨,伊有表示他有一筆貨款未付,被告回覆會馬上付款 ,但是被告還是沒有付款,而原告已經出貨給被告,被告不 曾在原告公司倉庫拿現金給伊,被告未給付102年7月、8月 份的貨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且被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 之瑕疵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床墊 等貨品具有瑕疵,況且被告僅於102年12月間退回1床孟宗竹 優質透氣床墊6×6尺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卷第38頁), 原告貨品如有瑕疵,衡情被告早已於當時即已反映,故被告 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16,0 30元未清償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840元
合 計 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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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