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5號
KSYV,103,家訴,65,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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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蘇香齡
被   告 蘇爾德
      蘇爾嘉
      蘇妙 
      蘇娟娟
      蘇月姮
      蘇宏仁
      蘇芳華
      蘇存仁
      蘇俐文
      蘇碧華
      蘇玉華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爾為
被   告 蘇青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邱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2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配偶蘇○○育有子女 即原告、被告卯○○、寅○○、丑○○、丁○、癸○○、甲 ○○與蘇○○、蘇○○、蘇○○,其中配偶蘇○○及蘇○○ 、蘇○○、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惟蘇○○之子亦已 死亡,蘇○○則留有子女戊○○、丙○○、己○○、庚○○ ;蘇○○留有子女辛○○、辰○○、乙○○,依法其等對被 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分別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戊○○ 、丙○○、己○○、庚○○、辛○○、辰○○、乙○○代位 繼承,亦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兩造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附表1編號1至



編號3性質為不動產,請求依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附表1編號 4之存款部分目前已提領交付被告丑○○,因被告丑○○前 曾墊支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住院費用225,074元、養護費 用1,298,706元及喪葬費用430,280元,合計1,954,060元, 且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指示由其存款先清償被告丑○○代墊之 費用,因被告丑○○代墊之金額已高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 故系爭存款應全數由被告丑○○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 述外,其餘被告對原告陳述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並均同意 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6份 、戶籍謄本12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3份、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萬安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1紙、 上大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紙、博正護理之家收費單1紙、博正長期照護機構收費 單2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邱會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丑○○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30,280元,及被繼承人生 前之醫療、住院費用225,074元、養護費用1,298,706元,合 計1,954,060元,此部分繼承費用及對被繼承人債權應先予 扣還,且附表1編號4存款目前已領取交予被告丑○○,該部 分應直接分由被告丑○○取得;另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 遺產均屬不動產,考量其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未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1:被繼承人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 產 │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0地│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保持共有 │
├──┼───────────────┼───────────────┤
│2 │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0之│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保持共有 │
├──┼───────────────┼───────────────┤
│3 │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建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三民區○│保持共有 │
│ │○街00巷00號所有權全部 │ │
├──┼───────────────┼───────────────┤




│4 │左營果貿郵局存款新臺幣 │由被告丑○○單獨取得 │
│ │1,912,265元(已先領出由被告丑 │ │
│ │○○持有) │ │
└──┴───────────────┴───────────────┘

附表2;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卯○○ │ 1/9 │
├──┼────┼──────┤
│ 2 │ 寅○○ │ 1/9 │
├──┼────┼──────┤
│ 3 │ 丑○○ │ 1/9 │
├──┼────┼──────┤
│ 4 │ 丁○ │ 1/9 │
├──┼────┼──────┤
│ 5 │ 癸○○ │ 1/9 │
├──┼────┼──────┤
│ 6 │ 壬○○ │ 1/9 │
├──┼────┼──────┤
│ 7 │ 甲○○ │ 1/9 │
├──┼────┼──────┤
│ 8 │ 戊○○ │ 1/36 │
├──┼────┼──────┤
│ 9 │ 丙○○ │ 1/36 │
├──┼────┼──────┤
│10│ 己○○ │ 1/36 │
├──┼────┼──────┤
│11│ 庚○○ │ 1/36 │
├──┼────┼──────┤
│12│ 辛○○ │ 1/27 │
├──┼────┼──────┤
│13│ 辰○○ │ 1/27 │
├──┼────┼──────┤
│14│ 乙○○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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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