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93號
KSDV,103,消債更,293,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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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琇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琇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66,27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 以8,01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因於99年4 月間因病住院,無法負荷勞力工作 ,不得已於99年7 月離職而頓失收入,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 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266,272 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辦理 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 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013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 99年1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 97年度消債核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 計劃書、高雄銀行陳報狀、毀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第5 頁至7 頁、第83頁至84頁、第13頁至15 頁、第14頁至15頁、第40頁至75頁、第73頁),堪認上情 屬實。而據高雄銀行陳報聲請人申請協商時薪資證明顯示 ,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光公司),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劉光雄醫院及吳昆 哲婦產小兒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自99年4 月 27日至同年5 月6 日止,因左側急性腎盂腎炎於劉光雄醫 院住院治療,並於99年5 月9 日進行子宮內刮除手術,而 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自日月光公司離職,勞工保險於10 0 年2 月25日起即係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等情,有上揭高雄銀行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陳報狀、日 月光公司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至75頁、第17頁至18頁、第77頁至79頁、第76頁、第193 頁),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即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主 張因當時頓失收入,已無力支付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 得已方於99年12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99 年10月29日自日月光半公司離職,在無收入情況下,支付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即屬困難,更遑論繳 納前揭協商款8,013 元,方於99年12月間毀諾,即係因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帝湖視聽歌唱城,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所示,其每月薪資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340元、0 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另有3 張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約為140,592 元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89頁 、第10頁至12頁、第77頁至79頁、第193 頁、第147 頁至 178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文件陳報 其收入情形,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 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在職證明每月收入15,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父親楊育勇為3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楊曾春秋為31年 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6 頁、第139 頁、第194 頁至197 頁、第95頁至97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財產 情形觀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在扣除其等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 3 人共同分擔後,應為3,127 元【計算式:(11,890-7, 200 )×2 ÷3 =3,127 ,元以下4 捨5 入】,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2,000 元,應為可採。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友人共同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14,000元,每月分擔租金5,000 元等情,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 頁、第77頁至79頁、第113 頁),惟按上開 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 ,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 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 ,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在別無其他親 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個人居住之需 求而論,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高達5,000 元 云云,即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而非可採。是在聲請人未能再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 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2,000 元後,僅餘1,110 元【15,0 00-11,890-2,000 =1,1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266,27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9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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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