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號
KSDM,103,金重訴,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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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清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及電池肆顆)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永清與陳誼畇(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 字第3818號駁回上訴確定)原係從事傳銷事業之夥伴關係, 民國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劉永清欲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 、期貨及基金,需持續挹注資金,其與陳誼畇均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 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共同基於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誼畇對外以 :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 或 15%之紅利(部分達20%),本金於1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或3.75%、5 % )為由,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此外,陳誼畇並以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電池4顆)及記事 本1 本作為聯絡工具,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 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及共 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各次投 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簽發本票,直接或透過下 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臺南市中華路「 國賓影城」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對面 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劉永清,由劉永清按每星期計算紅利 ,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 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嗣下線續給付 月息4%至12% 之紅利予其下線;下下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 後,給付予再下線,賺取差額,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劉永清、陳誼畇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億1,343萬元。其中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3 人 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並均緩刑 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亦均明知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竟仍各與劉永清、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共犯,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 以陳誼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支(含SIM卡2張、電池4顆)及記事本1本作為聯絡工具, 而共同為下述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ꆼ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未據起訴 )介紹認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擔任 林秀美之下線;同日並招攬下線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 投資10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林秀美向陳誼畇收取月 息15% 紅利後,再給付黃莉媛月息7%,賺取差額;而汪宜庭 之紅利,則由黃莉媛扣月息2%後,再交付汪宜庭月息5%(後 為7%;99年5月14日、6月11日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嗣99年4 月21日(即黃莉媛第2筆投資款日期)之前某 日,黃莉媛即脫離林秀美之下線,直接招攬施惠貞宋玠誼 、林楨花、何瑞玲汪宜庭鍾秋珠、柯素雲投資(詳附表 一編號1至5、7、16;附表三編號1至7、18至21、22、24、2 6 );或透過下線汪宜庭招攬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 朱美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透過下線林楨花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投資;透過下線何瑞玲招 攬林文斐投資(詳附表三編號25),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攬 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月息15%;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 以上,月息12%。其中汪宜庭部分,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 ;自99年5月14日起及同年6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 付8% 、10%,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 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月息 7%,賺取差額。其餘施惠貞宋玠誼、林楨花、何瑞玲、鍾 秋珠、柯素雲等人,則由黃莉媛分別給付4%至12% 不等之月 息後,賺取差額;林楨花、何瑞玲再分別交付下線月息4%、 5%之紅利,賺取差額。黃莉媛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2, 370萬元。
ꆼ99年5 月18日前之某時,宋玠誼經由友人黃莉媛介紹認識陳 誼畇後,即於99年5 月18日投資20萬元,擔任黃莉媛之下線 。嗣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直接或 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 攬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月息15%;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



元以上,月息12%,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 至10% ,賺取差額。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 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賺取差額。宋玠誼以上開方式 共同吸金金額高達5,900萬元。
ꆼ99年4月12日,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 23),擔任黃莉媛下線後,自99年4月底某日起 ,直接招攬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詳附表二 編號84、附表四)投資。紅利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99 年5月14日起及同年6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 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 再給付下線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月息7%,賺 取差額。汪宜庭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450萬元。 ꆼ嗣因劉永清、陳誼畇未如期給付紅利,宋玠誼遂於100年1月 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報案, 除檢舉陳誼畇違法吸金之事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己身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其曾招攬投資 人投資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市調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汪宜庭鍾秋珠、林文彬、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告 訴、及陸吳金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暨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 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然倘符合法律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劉永清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下簡稱共 同被告)陳誼畇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之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其交互詰問,故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誼畇於前案偵審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當無違法可言;再觀之共同被告陳 誼畇於前案偵審中之陳述內容,及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 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共同 被告陳誼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 其另因執行案件現經通緝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 127、129-139頁)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亦無法命其到案接受 交互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前案偵訊筆錄之 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誼畇於 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 有明文。證人陳誼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 現經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形。而陳誼畇於前案調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內容,係客觀陳述如何收受投資款項以投資股票選擇權、外 匯、及如何分配紅利予投資人等情,而此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復參以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 且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陳誼畇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 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 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 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由上開證人陳誼畇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並參酌全部相關卷證,應可認有可信之特 別狀況,是證人陳誼畇於前案調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詞,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62、114-115、1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而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清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陳誼畇曾叫伊配合做多層次傳銷,並說要訓練伊當講師, 伊因欠陳誼畇錢,乃依陳誼畇之要求,按照其提供之範本幫 忙抄寫一些有金額及姓名的東西,但伊不知道內容為何;陳 誼畇只說這些範本是以前作傳銷時留下來,並說伊要參與新 案子,伊要抄寫,伊認為是被陳誼畇設計,並沒有與陳誼畇 共同吸收資金、分配紅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人提及可出資操作外匯、或股票選擇權等,並約定 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情事: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為下列證述:
(1)證人陳誼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們二人 與陳柚銘洪崧耀在台南市民族路與公園路口的永豐金證券 裡面碰面,劉永清當時跟我說洪崧耀股票選擇權很專業,可 以找自己的親人跟洪崧耀一起來做,所以起先我找我姊夫、 姪子姪女與我兩個兒子都有參加投資」、「他說這是投資股 票選擇權,要去銀行下單」、「他說這有賺有賠,但他說獲 利還算OK,可以給一個月12%的紅利,一週給一次,一次給3 %。我姊夫那邊一個人是給20%,這個部分有劉永清親筆寫的 帳單」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40 號卷《下簡稱偵二卷 》第137頁及反面);
(2)證人楊智元於本院證稱:被告約我們到台南公園路的永豐金 銀行,並介紹一位洪老師即洪耀崧,由洪耀崧對我解說外匯 、股票操盤之類,後來被告說他在洪老師那邊學了幾個月之 後他學會操作股票選擇權及外匯,他有叫我們找幾個比較好 的朋友進去操作,所以我在99年7、8月開始陸續投資,剛開 始我先交5 萬元放在永豐金帳戶是給洪老師操作,後來陸續 投資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叫我把錢交給他操作時,有說他 操盤穩賺不賠,他說固定5%或6%,一開始我有拿到獲利,那 時候是一星期發一次;之後我又陸續透過黃心慈投資125 萬 元交給被告操作,所以我前後投資的金額共150 萬元都轉到 黃心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60頁、161頁反面 -162頁、164頁反面-165頁)。
(3)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人提及操作外匯、股票 選擇權等,並約定給予一定比例紅利情事。
(二)被告有收受陳誼畇、楊智元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給予一 定比例之紅利款項情事:
(1)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證人陳誼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只 有找我的親人參加,後來我在高雄這邊剛好有朋友聽到,他 們又另外再找人投資,高雄、屏東這邊的投資人都會把錢交 給我,我收了多少錢就如數轉交給劉永清」、「都在台南市 ○○○街000巷0號我的店裡及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的北海道 生鮮超市外面及台南市中華路國賓影城後門路邊,我每次收 到時就馬上交付給劉永清,我之後要補提出的資料就是劉永 清有寫收到多少錢及每個人要給多少紅利,他會照他寫的紅 利給我,我再轉交給投資人,後面投資人變多了,他就沒有 辦法這樣寫,所以只寫總額,沒有細目」、「那個字跡確實 是他的」、「(劉永清都如何給你紅利?)大家都是拿差別% ,..他是直接拿現金紅利給我」、「劉永清他會額外用包 紅包的方式給我一些錢」(以上見偵二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你投資的錢都交給誰? )交給劉永清.我兒子名 義的是30萬元。都是交現金」、「我把我的錢交給劉永清, 由他去操盤」、「劉永清跟我說股票選擇權這個商品本小利 大,獲利不錯,可以投資」、「(你自己的獲利是誰拿給你 的?)劉永清。他每週給我5%,一個月領20%,但是金額要用 計算機算,NO3 上面的帳單有記載」、「我交錢給劉永清, 是投資款,劉永清每個禮拜五會寫這份文件給我,因為要發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以上見偵二卷第196-197頁)。 2.證人楊智元於本院證稱:我親自交給被告操盤的金額是20萬 元,分三、四次在台南市東成街交付,我也有看到趙林美麗 因為要投資股票選擇權而交錢給被告,我也曾經載陳誼畇到 高雄向投資人收錢後看到陳誼畇把收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 找我投資操作股票選擇權時有說要給固定5%或6%的獲利,一 開始被告也有把獲利給我,那時候是一個星期發一次,我曾 經看過趙林美麗、黃心慈、陳貞都有去向被告拿過利息錢; 我前後總共投資150 萬元,第1筆5萬元是先放在永豐金銀行 由洪老師操作,後來該筆由洪老師那邊轉出來交予被告操作 ,之後陸續交20萬元予被告操作,其餘125 萬元是透過黃心 慈轉交給被告操作投資,所以除了剛開始交予被告的25萬元 ,被告有跟我會帳幾筆算利息5%外,因為之後150 萬元都轉 到黃心慈那邊,就由黃心慈會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 反面、161頁反面-162、163-165頁)。 3.證人陳誼畇提出、且為被告承認為其字跡之款項收受、分配 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46-158頁)。
(2)雖被告辯稱:上開紅利手稿資料是數次依照陳誼畇之範本抄 寫,伊不知道內容云云。然觀之:
1.該份手稿,其中部分手稿上方記載有「6/11周五」、「99.6



.18(周五)」、「7.2(周五)」、「7.9(周五)」等字 樣,而各該頁手稿下方,均有人名及一定之計算式,如「ꆼ 林美緣30x0.12/4=9000」、「ꆼ 黃心慈230x0.2=115000」 、「ꆼ陳貞260x0.12=78000」、「ꆼ宋玠誼20x0.15/4=750 0」等(見偵二卷第149、151、153、155 頁),顯見該份資 料為各該人依一定比例可得分配之數額。而依上開日期之記 載及各該人一定金額之分配,亦與上開證人楊智元所述其剛 開始投資交付25萬元款項予被告時,是「一個星期發一次利 息」之情形相合。是被告既自稱有數次應陳誼畇之要求以鉛 筆抄寫(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其何以不知該內容係為計 算一定之比例數額、及各該數額係為各該人所可獲得之部分 ? 是被告所辯不知內容為何,已堪質疑。
2.再就該份手稿內有記載「土地公20萬」、「+10 土地公」、 「100000(土地公)」等語(見偵二卷第146、149、152 頁 ),亦與證人陳誼畇於偵查中所述:「劉永清他會額外用包 紅包的方式給我一些錢,紅包袋上『都會寫土地公』要給道 場用」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138 頁及反面)。是倘如被告 於本院所辯:「她說要做多層次傳銷,要設計程式跟制度出 來」(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何以該份手稿內未見有何敘 述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及程式,反而是依一定比例計算(如「 ○x0.2」、「○x0.12」、「○x0.15/4」、「○x0.12/4 」 )而對於某人可獲得數額之分配?
3.另依該份手稿中記載之「本金增加」、「歸還30萬」、「另 還1 萬剩80」、「2406月底x0.15=36」、「6/9日入30萬」 、「正確6.11領半星期」、「6月份210萬月領(31.5)」、 「多15000」、「$344625# 未拿」、「30000(北京)」、 「利息」、「6/9 日入」、「10萬月領」等語(見偵二卷第 147、149、151-153、155頁),亦均係記載各該日期收入、 支出等事項,均無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制度或內容、程式之說 明,被告既然親自多次書寫該份資料,不管是如其所述陳誼 畇要其抄寫,或自行書寫與陳誼畇對帳之用,自不可能不知 悉該份手稿之內容,其仍為不知悉內容之抗辯,顯然為脫卸 之詞。
4.況倘如被告所辯:因陳誼畇很忙,叫伊按照相同的資料幫忙 以鉛筆抄寫,然後再塗改云云,則2 人何不以影印之方式先 影印後再塗改,而需由被告浪費時間抄寫? 又該份手稿上計 載計算金額之日期為99年5至7月間,有該份手稿上之日期可 稽(見偵二卷第147、151頁),而此亦與證人徐豊淮於本院 證稱有多位投資人自99年6 月開始陸續匯款到其帳戶內等語 、及證人楊智元於本院證稱:於99年7、8月開始陸續投資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159頁反面)之投資時間 相近。是依該份手稿上記載之日期,則又何以會如被告於本 院所辯:「她說抄的東西是以前她作傳銷時留下來的」(見 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已 不足採信。
(3)雖被告又辯稱陳誼畇匯給伊的款項是借款,因伊欠陳誼畇錢 沒還,被陳誼畇設計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借款沒有書寫本票 、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5、211頁反面),則 陳誼畇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是否純屬借款,自難僅憑被告個人 片面之詞即遽以採信,需再進一步確認其所述與相關事證是 否相合。依:ꆼ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 活期儲蓄存款憑條所示「送款人為陳誼畇」存入「戶名為劉 永清」帳戶之款項,分別有10萬元、50萬元,而該存入日期 則分別為「99年5 月24日」、「99年12月27日」等情(見偵 二卷第142-143 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欠她大約七 十萬元,.她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的,是在『99年前借』的, 她匯了一筆二十萬元、一筆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 反面)不合。ꆼ卷附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下簡稱合庫新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陳誼畇固於98年9 月30日、10月9日無摺現款存入185,000元、230,000 元,有 該行函文、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5 、129-130、161頁),惟此金額合計亦與被告所述在99年前 借70萬元不合。ꆼ被告於本院所述是99年前向陳誼畇借款70 萬元,惟其於偵查中卻稱:「我從陳誼畇那邊唯一拿到的款 項是『99年間』向她借款70萬元,她是匯款到我的上海銀行 帳戶給我,一筆20萬元、一筆50萬元..除此之外,我並沒 有從陳誼畇處拿到其他的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96 頁反 面),可見被告前後於偵審所述借款之時間不一致,且其所 述收受陳誼畇之款項(只有70萬元),亦與上開2 個銀行之 陳誼畇存入明細(上開存入明細合計1,015,000 元)不合。 顯見被告所辯因借款欠錢未還遭設計乙事,已不足採信。 (4)再證人陳誼畇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兒子名義投資交予被告操 盤之款項30萬元並沒有收據等語(見偵二卷第196 頁),亦 與證人楊智元於本院證稱:「(當你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 有無寫字據或便條紙表示有收到你的25萬元或多少錢? )沒 有」、「(你陸續交25萬元給被告是你本人自己拿給被告, 被告收到時有無寫字據表示他有收到這些錢及這些錢是為了 做何使用?)沒有,那時候該25 萬元是被告要幫我操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受他人之投資 款項時,並未書立字據以供證明,是亦難以其未書立或簽收



任何字據即認其未收受陳誼畇或楊智元之投資款。雖被告於 本院辯稱:楊智元有匯過2 次款項予伊,共計約三、四十萬 元,這是楊智元叫伊去幫忙找古董紙鈔的費用,伊花掉了約 十幾萬元,還了二十五萬元,沒有還的部分是跟楊智元借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證人楊智元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劉永清之間沒有金錢糾紛,98年11月12日匯入劉永 清上海永康分行帳戶的50萬元,是劉永清向我丈母娘黃心慈 的借款,黃心慈叫伊以伊名義匯款給劉永清,至於匯入劉永 清合庫新營分行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2日、13日、27日之款 項50萬元、20萬元、25萬元,都是要給劉永清去操作外匯用 途,這些款項也是黃心慈請請伊去匯等語,並有上開2 銀行 之交易明細、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偵二卷113、117、12 2-123、141、161-162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亦與證據不合 ,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顯有收受陳誼畇、楊 智元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款項情事 。
(三)被告與陳誼畇、宋玠誼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由陳誼畇等人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下線、下下線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收受投資 款後,由陳誼畇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計算紅利製作清 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予陳誼畇,由陳誼畇給付紅利予投資 者或下線:
(1)陳誼畇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起,對外以:投資股票選擇 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或15%之紅利(部分 達20%),本金於1 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期,各於每星期 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或3.75%、5% )為由,直接或 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致 各投資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名義投資(投資人姓 名、投資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 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直接或透過 下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臺南市中華路 「國賓影城」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對 面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每星期計算紅利, 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金 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均於另案即 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簡稱另案本院,即影院卷 )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簡稱 另案高分院,即影上訴卷)中供述在卷(見影院一卷第15頁 、影上訴一卷第31頁及反面、影上訴二卷第78頁反面),核



與證人蔡貴幸、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鍾秋珠、林文彬 、何瑞玲、柯素雲、紀向曦許清文李松江、林楨花(不 含調詢)、張林美媛、陳貞、施惠貞、林文斐、劉坤國於另 案調詢、偵查或另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 度他字第7616號卷第6-7頁、100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簡 稱影他四卷》第11頁、100年度他字第2509 號卷《下簡稱影 他五卷》第7頁、100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簡稱影他六卷 》第17-18頁、100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下簡稱影他二卷》 第3、21-22頁、100年度他字第2234 號卷《下簡稱影他三卷 》第20-21頁;影院二卷第55-57頁、第80頁以下、影院四卷 第26頁背面以下;100年度他字第1019 號卷《下簡稱他字卷 》第55-64;100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下簡稱影偵一卷》第 4-8、10-12、13-1至13-5、15-23、25-34、255-257、261-2 63、269-271、272-273、277-279頁;影院三卷第9-12頁) ;並有現金保管條、本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3頁以下、影他四卷第 3頁以下、影他五卷第1頁以下、影他六卷第4頁以下、影他 二卷第6-13頁、影他三卷第5-14頁、他字卷第10-15、26-33 、75-83頁;影院一卷第82-83頁;影偵一卷第60-161、258- 260、265-268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542號第18-1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又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 金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部分,固 無現金保管證明、本票或收據可資證明。惟依陳誼畇提出之 紅利分派清單(詳見影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5頁),其上確 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 投資金額暨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且因該清單上記載黃 莉媛、汪仰真、被告汪宜庭、劉坤國、鍾秋珠宋玠誼、林 文斐、曾李良、王耀田、張富美、黃秋菊羅明珠、曾雍雅 、翟自立、林碧珠、景聖禾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核與該投資 人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相符,顯見該紅利分派清單之記載 ,洵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 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應堪認定【 其中附表一編號21徐豊淮、附表二編號99之蘇雪月部分,投 資金額固與陳誼畇認係30萬元(詳見影院一卷第56頁)、宋 玠誼提出之下線名單(詳影院一卷第48頁之D ),均不相符 。惟因並無其他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僅認定徐豊淮、蘇雪月各投資20萬元、70萬元】。 再者,附表二編號48所示林文彬之投資金額40萬元、附表三 編號26所示柯素雲之投資金額50萬元部分,雖亦無現金保管



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惟因上開投資金額業已出金,並將現 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返還陳誼畇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文彬、柯 素雲證述如上,尚難因無該證明文件,即認林文彬、柯素雲 未參與投資。此外,證人陳貞於警詢中證稱:前後計投資30 0萬元等語(詳影偵一卷第262頁第2行至第3行);且依證人 陳貞所提出之本票計有10張(詳同上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其中9張票面金額合計280萬元;另1張則因放大影印,故 僅印到上半部,未印到票面金額部分(詳同上卷第267頁 ) ,是在總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之下,該未印到之票面金額應 為20萬元。從而,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被告及 陳誼畇共同總吸金金額高達1 億1,343萬元【附表一3,583萬 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萬元(即附表二部分:5,860萬元 +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萬元)+附表三1,530萬元 +附表四330萬元=1億1,343萬元】,已超過1億元等情,洵 堪認定。
(3)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之介紹而認 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同日汪宜庭亦 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莉媛、 汪宜庭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2頁第3行至第4行 、第11行至第12行、第69頁第1行至第6行),並有現金保管 條及本票可資佐證。又關於紅利給付部分,證人汪宜庭於調 詢中陳稱:一開始係在黃莉媛名下,紅利係月利率5%等語( 詳見他字卷第69頁第6-7行);且證人黃莉媛亦於偵查中陳 述:林秀美給付7%,當時只進30萬元,嗣想多進,就至陳誼 畇處等語(詳影偵一卷第248頁第14-15行)。則證人黃莉媛 於投資30萬元之後,應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在此之前,汪 宜庭、黃莉媛如同時加入,並各擔任林秀美之下線,衡情林 秀美應給付相同紅利即月息7%予汪宜庭、黃莉媛,汪宜庭又 豈會僅得月息5%,並由黃莉媛支付,足見黃莉媛係汪宜庭之 下線無訛,故林秀美給付紅利予黃莉媛後,黃莉媛先扣除月 息2%,再將餘額支付汪宜庭,賺取差額利潤,洵可認定。職 是,證人黃莉媛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辯稱:汪宜庭非其下線云 云,尚難採信。
(4)99年4 月21日之前某日,黃莉媛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並與 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月息15%;如招攬 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月息12%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誼畇 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見影院四卷第299 頁背面第 14-15 行)。又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 素雲、宋玠誼(僅第1 筆20萬元部分)等人,係經由黃莉媛 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莉媛於調詢及另案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4頁第1-8 行;影院一卷 第16頁第7 行),並經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 珠、柯素雲、宋玠誼於另案調詢、偵查或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不含證人林楨花於調詢之陳述。證人施惠貞、林楨 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之證詞出處同上;宋玠誼部分 ,詳影偵一卷第37頁第12-13行、倒數第1行)。又因證人施 惠貞係退休教師,年紀約60餘歲,高雄人,且投資款項為36 0萬元(詳見影偵一卷第269頁之基本資料欄、第270頁第1行 至第2 行),核與黃莉媛所稱施老師之特徵相符(詳見他字 卷第24頁第3 行以下),故證人施惠貞確係黃莉媛所稱之施 老師甚明。另陳誼畇係給付黃莉媛月息12%或15%之紅利,惟 黃莉媛卻給付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 雲、宋玠誼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三編號1至7、1 8至20、24、26 所示之月息(出處同前),低於陳誼畇所給 付之紅利,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上開證人 及宋玠誼(20萬元部分),確係黃莉媛之下線。再者,黃莉 媛嗣再透過下線林楨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 透過下線何瑞玲招攬林文斐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 至 17、25所示月息等情,業據證人林楨花、林文斐於調詢或另 案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影院三卷第10頁背面第1-12行、 第12頁第1行以下;影偵一卷第272頁倒數第1-4 行)。由於 證人林楨花、何瑞玲給付予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證 人林文斐之紅利月息,低於黃莉媛所給付之紅利,亦足徵附 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投資人、證人林文斐,確分別係證人 林楨花、何瑞玲之下線,且為黃莉媛之下下線等情,亦可認 定。
(5)證人汪宜庭固於調詢陳稱:投資總額超過500 萬元後,紅利 月息7%,99年9月脫離黃莉媛名下,陳誼畇始給付紅利月息1 0%云云(詳見他字卷第69頁第7 行以下)。惟證人陳誼畇於 另案本院審理中證陳:汪宜庭之紅利原由黃莉媛處理,嗣因 汪宜庭、黃莉媛間有誤解,故改由伊處理,汪宜庭紅利係匯 到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都匯10%,另外計算2% 予黃莉媛等 語(詳見影院二卷第59頁反面倒數第8行以下、第61頁第16- 17行)。且證人劉坤國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陳:之前在汪 宜庭住處,將120 萬元交付陳誼畇,紅利月息7%原由黃莉媛 交付,嗣改由汪宜庭交付,之後因跟宋玠誼80萬元,故將該 120 萬元轉到宋玠誼處,並加20萬元,以媳婦涂詩薇名義投 資等語(見影院二卷第55- 57頁)。觀之上開證詞,可知汪 宜庭、劉坤國之紅利,係由陳誼畇給付黃莉媛後,再由黃莉 媛交付,嗣因汪宜庭、黃莉媛2 人交惡,則改由陳誼畇匯款



汪宜庭之子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內。另觀之李福豪合作金 庫鳳松分行帳戶(由另案共同被告汪宜庭所使用),99年5 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各有無摺現存94,000元存入;99年6月 4日有無摺現存90,000元存入;9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止,每隔7日,各有無摺現存120,000元存入等情,有合作 金庫鳳松分行100年10月4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影院四卷第10 -12頁)。因上開 無摺現存日均為星期六,核與陳誼畇分派紅利之日期(星期 五)相近。再者,依卷附之分派紅利清單;對照如附表三編 號22、23及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並加計證人劉坤國之120 萬元,可知99年5 月14日、同年5月21日之投資款總計為470 萬元,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投資款總計為480 萬元。99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無摺現存94,000元,與47 0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月息8%;99年6月11日起至 同年8 月16日止之無摺現存120,000元,與480萬元相較,恰 為每星期利息2.5%,月息10%。其中10%部分,恰與陳誼畇應 給付汪宜庭月息10% 相符。顯見上開匯款應係陳誼畇匯予汪 宜庭之紅利,而陳誼畇係99年5 月14日開始匯款,足徵汪宜 庭至遲於99年5 月14日之前,即與黃莉媛交惡,陳誼畇並非 於99年9月間,始給付汪宜庭10%,益認證人汪宜庭此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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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