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3號
KSDM,103,易,513,2014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瀛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瑞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蘇志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再分別於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吳清和、 吳正常、蘇春生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財物所 有人、財物價值等細節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3年6月10日 11時50分許,謝瑞瀛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 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捆,前往高雄市○○區○○里 000○0號王明章所經營之「冠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因 王明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電纜線1捆(分據蘇志永之父蘇春 枝、蘇春生領回),而謝瑞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 員警確知其即為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主 動供述前情,自首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至資源 回收場,起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吳清和、吳正常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瑞瀛所 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次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14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12、2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春枝(蘇 志永之父)、蘇春生吳清和、吳正常、進丞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沈明順、冠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明章於警詢、吳清和 之妻丁淑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所示證據 出處),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偷竊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均堪為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竊取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時間明顯有別,要為各別犯意,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4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如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1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 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1、編號1之機車所有人蘇志永於發現機車遭竊後,旋於103年5



月17日21時19分許即至警局報案乙節,業據其父親蘇春枝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本件警方於103年6月10日11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里00○00號前發現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即已知該機車係屬贓車等節,此 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3年8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 至39頁),即警方於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時,已知該車輛係他人報案失竊之機車,已有合理懷疑係被 告所偷竊,被告於此際供認該機車係其所偷竊,要屬自白犯 罪,而非自首。
2、編號2、3之告訴人吳清和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住同村莊, 已認識10年;於103年6月4日15時許,被告前往伊住處前, 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鐵製材料6支,伊發現要追趕被告,但被 告仍順利逃跑;警方有調閱進丞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供其 指認,將鐵製材料6支攜至該處變賣之人即為被告;至於附 表編號2所示廢鐵條1批,係警方帶伊至冠昌資源回收場時始 發現該批廢鐵條亦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其妻丁淑 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先發現鐵製材料6支失竊,伊有報 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於冠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沈明順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該廢鐵條1批係屬贓物,係警 方帶同吳清和前來指認始知悉,亦不知係何人帶至回收場, 並未留下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吳清和發現係 相識之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雖當場未報警,然事 後有報警,並告知警方偷竊之人即為被告,由警方調閱監視 器追查,亦有上揭職務報告乙份附卷為查,是被告本件為警 查獲前,警方已掌握其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為 警查獲後主動坦認前情,已非自首犯罪,而應僅為自白犯罪 。又編號2部分,吳清於103年6月10日15時許接獲警方通知 被告偷竊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由警方帶同至冠昌資 源回收場,發現另外其所有之廢鐵條1批亦在現場,並向警 方表示係103年6月2日17時許發現遺失,然於被告為警查獲 後,尚未供出前揭廢鐵條1批為其所偷竊前,警方因並未接 獲吳清和報案,且至資源回收場時,吳清和沈明順均未指 認係被告所偷竊,是被告主動告知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係其 於所示時間偷竊乙節,應屬自首犯罪,至為灼然。3、編號4、5部分,被害人吳正常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係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悉伊所有電瓶、馬達、鐵盤遭被告竊取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而警方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因吳正常之財 物遭竊後並未報警,係警方查獲被告,被告主動告知偷竊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帶同警方至吳正常住處模擬偷竊過 程,警方通知吳正常前來警局認領失竊物品,吳正常始發覺 物品遭竊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乙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未供出偷竊附表編號 4、5所示吳正常之財物前,警方對於該等竊盜犯行並無所悉 ,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至冠昌資源回收場起出 失竊財物,警方始獲悉,是被告供認此部分犯行,應屬自首 犯罪。
4、編號6部分,被害人蘇春生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係經警方通 知查獲伊所有電纜線1批遭竊,需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發現 電纜線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而本件警方於103 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里00○00號前 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係屬贓車,又 發現機車上有電纜線1捆,被告當場坦承機車及電纜線均係 其所偷竊等情,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因蘇春生未察覺其所 有之電纜線1捆已經遭竊,警方對此部分亦毫無所悉,是被 告主動告知該電纜線1捆係其偷竊乙節,應屬自白犯罪。5、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犯行,既在警方 查悉其竊取各該財物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因警方 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即為偷竊者之合理判斷,被告再 供認各該竊盜犯行,僅為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即無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加以變賣獲現, 對社會治安容有危害,況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 (不予重複評價),亦有竊盜及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況被告於竊盜 前案甫執行完畢1個月,即再為本件竊盜犯罪,更甚,於未 及1個月之時間內,即為6次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之 前刑事制裁而獲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無改過慎 行之心,雖所竊得之財物均據所有人領回,已於前述,財物 價值亦非鉅(詳如附表所示),吳清和、吳正常、蘇春生於 警詢時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13、 14頁背面、16頁),即本件竊盜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然仍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手段均係 徒手,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暨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家境 貧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行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犯罪時間│行竊方式及竊得│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 │之財物 │ │ │
├─┼────┼───────┼───────────┼──────────┤
│ 1│103年5月│被告見蘇志永所│1.被害人蘇志永之父蘇春│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14時│有之車牌號碼 │ 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OOR-48號重型機│ 卷第8至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價值2萬元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仟元折算壹日。 │
│ │ │)停放在高雄市│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 │
│ │ │路竹區大仁路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387之5號前,因│ 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鑰匙未拔,即以│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
│ │ │該鑰匙發動引擎│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
│ │ │之方式,啟動機│ 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 │
│ │ │車,騎乘離去,│ 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 │ │




│ │ │而竊取上開機車│ 27至29、40、53至55頁│ │
│ │ │1輛得手。 │ ) │ │
├─┼────┼───────┼───────────┼──────────┤
│ 2│103年6月│被告騎乘上開車│1.告訴人吳清和、進丞資│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2日15時 │牌號碼OOR-488 │ 源回收場負責人沈明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號機車,行經高│ 於警詢、其妻丁淑雯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雄市阿蓮區中路│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73之2號前,見 │ 警卷第14頁至背面、18│ │
│ │ │廢鐵條1批(總 │ 至20頁) │ │
│ │ │重量50公斤,價│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值1萬5,000元)│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放置在屋前鐵皮│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架下方地上,即│ 管單各1份、「進丞資 │ │
│ │ │徒手竊取之,旋│ 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 │
│ │ │即載離現場,並│ 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
│ │ │攜至進丞資源回│ 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 │ │
│ │ │收場變賣獲現。│ 卷第34至36、61至64頁│ │
│ │ │ │ ) │ │
├─┼────┼───────┼───────────┼──────────┤
│ 3│103年6月│被告騎乘上開車│1.告訴人吳清和、進丞資│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4日15時 │牌號碼OOR-488 │ 源回收場負責人沈明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號機車,至高雄│ 於警詢、吳清和之妻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市阿蓮區中路里│ 淑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路73之2號前 │ 述(見警卷第12至13、│ │
│ │ │,見鐵製材料6 │ 17頁至背面) │ │
│ │ │支(總重78公斤│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價值4萬8,000│ 分局阿蓮分駐所搜索扣│ │
│ │ │元)放置在屋外│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鐵皮架下方地面│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即徒手竊取之│ 1份、「進丞資源回收 │ │
│ │ │,得手後旋即載│ 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離現場,並攜至│ 照片、扣押物品及現場│ │
│ │ │進丞資源回收場│ 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 │
│ │ │變賣獲現。 │ 37至39、41、59至64頁│ │
│ │ │ │ ) │ │
├─┼────┼───────┼───────────┼──────────┤
│ 4│103年6月│被告騎乘上開車│1.被害人吳正常、冠昌資│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6日10時 │牌號碼OOR-488 │ 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明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 │號機車,至高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市阿蓮區中路1 │ 卷第15至16、21至22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17號工廠內(│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未據告訴),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手竊取吳正常所│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有之電瓶1個(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價值1,000元) │ 「冠昌資源回收場」及│ │
│ │ │,得手後,旋即│ 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 │ │
│ │ │載離現場,並攜│ 卷第30至33、43、65至│ │
│ │ │至冠昌資源回收│ 66、71頁) │ │
│ │ │場變賣獲現。 │ │ │
├─┼────┼───────┼───────────┼──────────┤
│ 5│103年6月│被告騎乘上開車│1.被害人吳正常、冠昌資│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7日9時30│牌號碼OOR-488 │ 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明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號機車,至高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市阿蓮區中路1 │ 卷第15至16、21至22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17號工廠內(│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未據告訴),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手竊取吳正常所│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有之馬達1個(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價值1萬元)及 │ 「冠昌資源回收場」及│ │
│ │ │鐵盤2個(價值 │ 現場照片共5張(見警 │ │
│ │ │2,000元),得 │ 卷第30至33、43、57、│ │
│ │ │手後,旋即載離│ 68至70頁) │ │
│ │ │現場,並攜至冠│ │ │
│ │ │昌資源回收變賣│ │ │
│ │ │獲現。 │ │ │
├─┼────┼───────┼───────────┼──────────┤
│ 6│103年6月│被告騎乘上開車│1.被害人蘇春生、冠昌資│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11時│牌號碼OOR-488 │ 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明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20分許 │號機車,至高雄│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市阿蓮區石安20│ 第10至11、21至22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7號旁鐵皮屋內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侵入建築物部│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分未據告訴),│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徒手竊取蘇春生│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所有之電纜線1 │ 1份、扣押物品、現場 │ │
│ │ │捆(重量約7公 │ 及冠昌資源回收場等照│ │
│ │ │斤,價值1,000 │ 片共6張(見警卷第27 │ │
│ │ │元),得手後,│ 至29、44、56至58頁)│ │




│ │ │旋即載離現場,│ │ │
│ │ │並欲攜至冠昌資│ │ │
│ │ │源回收場變賣時│ │ │
│ │ │,為警查獲。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