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46號
TCHM,103,上易,94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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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6號、10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25
、第7151號、第76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至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守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除得易科罰金之罪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其他(事實欄㈦)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烈前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4 月3 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竊盜及搶奪部分因減 刑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並於101年1月 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不知悔改警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犯行:
陳守烈知悉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東環路5.4 路東南 門前停放許多機車,認為可以竊取用來作為犯案工具,遂於 102年6月13日上午,先向不知情之女婿高嘉瑋商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花 壇鄉○○路0 段00號陳正順之居所,委請不知情之陳正順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守烈至雲林縣麥寮鄉,嗣於同日13 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東環路5.4 路東 南門前,陳守烈張景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指甲刀1 把,以指甲刀 所附之銼刀(長約4至5公分,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已丟 棄,未扣案)啟動9GC-856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發動,



得手後用以代步。
陳守烈於102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9GC-85 6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號「興南商店 」前,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進入「興南商店」內,以水果 刀架在店員阮玉貞之脖子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阮 玉貞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櫃檯抽屜打開,陳守烈即自行從抽 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揭機車逃逸。
陳守烈於102年6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9GC-856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0號「岡 聯牧場」販賣部,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 器使用水果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進入「岡聯牧場」販 賣部內,以刀尖朝向店員李幸珍並向李幸珍嚇令「錢拿出來 」,至使李幸珍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收銀機打開,陳守烈即 自行從收銀機內取走現金160 元,並強行扯斷取走李幸珍脖 子上所配戴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上揭機車逃逸。 ㈣陳守烈於10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 000號前,見黃漢河所有之703-GQA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 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 ㈤陳守烈於102年6月27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703-GQA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吳秀煖 開設之「明輝柑仔店」雜貨店,見店內恰好無人顧守,即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欲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並將收銀 機搬至結帳櫃台,適吳秀煖自雜貨店後門進入店內,見到陳 守烈立即大喊「你要做什麼,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來!」等 語,陳守烈因而竊盜未遂。吳秀煖並高喊「捉賊!」,陳守 烈見行竊失風,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立即走向雜貨店外之 上揭機車,從機車腳踏板上取出1把折疊式鐮刀(已丟棄, 未扣案)折返店內欲強盜收銀機內之財物,並持鐮刀作勢向 吳秀媛攻擊,而對吳秀煖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吳秀煖即出手 架住陳守烈,拉扯間將陳守烈所戴之口罩扯下,陳守烈旋即 迅速離去現場而未遂。
陳守烈於10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703-GQ A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號「青芸檳 榔攤」,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朝向李佳芸,並嚇稱「搶劫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佳芸不能抗拒,而任由陳 守烈自行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000 元,陳守烈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陳守烈於103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向不知情之高 嘉瑋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巷00號前,見巫尚樺所有之鐵製模具底板 1具放置於 上址外,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模具 底板搬運至2371-WB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循線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 ○路0 段00號追查高嘉瑋是否涉及本案時,陳守烈在員警發 覺上開㈠、㈣竊盜及㈡、㈢、㈥之加重強盜事實前,即主 動自首,俟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陳守 烈所犯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 如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㈥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犯罪事實一㈦欄所示之 犯罪事實,聲請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李佳芸張景勛吳尚樺陳正順傅春貴、高嘉 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反對作為證據(其中李佳芸部分被 告及辯護人原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下 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等件,係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因承辦員警告知如自白犯行,檢 察官即可能讓其交保,故警詢、偵查其始自白等語。然經本 院審理中傳喚員警楊清山、蕭志旺均具結證稱:在警詢時均 係被告自己自白犯行,其等並未勸誘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 應自白才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正面) ,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 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竊盜及強盜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其 有攜帶兇器,辯稱:事實欄㈠伊拿指甲刀行竊機車,該指甲 刀只是一般日常用品,並非兇器;事實欄㈡、㈢、㈤、㈥伊



只是用厚紙板包著鋁箔紙,用衣服蓋著,喝令被害人把錢拿 出來,被害人誤認為係刀子,伊並未攜帶水果刀或摺疊式鐮 刀強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㈠至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勛李佳芸、吳 尚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8至9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溪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珍於偵 查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卷第13頁)、證人高 嘉瑋、陳正順傅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10至11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17頁、102年度偵 字第6825號偵卷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證人阮玉貞李幸珍吳秀煖(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證人阮玉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9GC-856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703-GQA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2371-W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塑六 輕廠」東環路5.4東南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段000巷00號、6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 、員警拍攝「青芸檳榔攤」現場照片8張、9GC-856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9GC-856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紙、9GC-856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703-GQA失竊地點照片1張及秀水鄉民意街往南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9GC-856遭棄置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李幸珍遭搶奪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岡 聯牧場」販賣部現場照片10張、9GC-856尋獲現場照片、吳 秀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案 現場勘查報告表1紙、「明輝柑仔店」雜貨店照片8張、高嘉 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陳守烈於溪湖鎮西寮里 ○○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371-WB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1紙、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巷00號竊盜現場照片4 張(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 26頁、第27頁、第40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4頁、鹿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 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員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7頁、第8頁、102偵字76 36號偵卷第13至17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18-19頁)等在卷可憑。佐以證 人即承辦員警楊清山、蕭志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警



詢時均係被告自己自白犯行,其等並未勸誘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亦應自白才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 正面);再參酌被告於102年8月29日8時45分在溪湖分局偵 查隊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及同日12時2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第22頁), 核與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詞及書證相符,益徵被告於警、偵及 原審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證人阮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去年即102年6月14日下午,13時12分,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0號之「興南商店」,妳是否有被搶取財物?)有 。(歹徒進去搶取妳的財物的時候,他有沒有帶什麼東西進 去?)他進來,他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當時他手上有沒 有拿東西?)有,他手上有拿刀子,水果刀。(妳有看清楚 嗎?)有,就是他用水果刀壓在我的脖子上。(他人有靠近 妳的身體?)有,就是他在壓的時候,有拉我來櫃臺,並且 叫我把錢拿出來,因此我不能反抗。(當時妳眼睛有仔細看 到嗎?)我有看到刀子。(妳有沒有感覺那個刀子是假的? )他的刀子前端是一點尖尖的,好像水果刀。(就是妳一般 看到我們拿的那種刀子?)對。(是水果刀還是其他類似的 刀子?)是水果刀,然後刀子的頭是尖的。(被告稱他是以 膠帶將硬紙板捆起來,妳看到的有像是這樣的情形嗎?)不 是,沒有。(妳不會看錯?)對。(那時是下午,1點12分 ,是白天的時間?) 對。(妳沒有誤會他?)沒有,他有 拿刀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並有 上開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未持水果刀強盜,難以採 信。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證人李幸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2 年6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你如何被強劫?)當時我在『岡 聯牧場』門市部的櫃台,歹徒將機車停在門市外面,當時有 戴安全帽、口罩,穿深色衣服,歹徒帶著一只環保袋,一進 來就從環保袋裡面拿出一支大概20多公分長的水果刀,他將 水果刀刀尖對著我跟我說「錢拿出來」,因為當時剛開始營 業,收銀機內只有零錢,我就打開收銀機並說就只有這些, 歹徒就自行將硬幣撥到他的環保袋,並開啟下方的抽屜,但 抽屜內沒有錢財,然後他看到我身上戴一絛白金項鍊就直接 扯下來,結果項鍊斷成兩截,一截在他手上,一截在我手上 ,他叫我把我手上的那一截白金項鍊給他,我就交給他,他 就騎機車逃逸了,我追出去記下他的機車車號,我就報警。 (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並沒有提到歹徒有持水果刀之事?)我



記得我有講。(你確定當時歹徒有拿刀?)確定。我只有被 搶這一次。(你在警詢說你被搶了160 元,是否正確?)是 老闆跟我說有160元的零錢。」等語(見102偵字第7151號偵 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妳能不能詳述那 天發生的狀況?)那天他就是騎摩托車到門口帶著一個黑色 的環保袋進來,我以為他應該是客人,我就站在櫃臺那裡, 他進門時就從他所帶的那個環保袋裡拿出一支刀子,他就跟 我說:『錢拿出來』。(妳當時是站在櫃臺裡面?)對。( 他當時是站在櫃臺外面?)沒有,櫃臺那邊有一個門,他就 從那個門那裡進到櫃臺裡面。(他有從那個門進入到櫃臺裡 面,站在妳旁邊?)對。(他拿什麼樣的刀子?)就是水果 刀,差不多這麼長〈證人李幸珍以手勢以示長度經目測約十 幾公分〉,是一般的、細的那種水果刀。(當時是白天、早 上九點多?)對。(當時他跟妳的距離大概多遠?)這樣子 而已〈證人李幸珍以手勢以示約較證人席桌面長度略短之距 離〉,就是近距離的。(當時他就是站在妳面前?)對。( 當時妳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嗎?)就是刀子。(被告稱他是 以透明膠帶綑綁厚紙板做成刀子的模樣?)不可能吧,這樣 會看不出來嗎。(妳有無近視?眼睛的視力是否良好?)我 沒有近視,視力良好。(妳確定那是一把真的水果刀?)對 ,是水果刀。(當天被告強盜妳多少的現金?妳知道嗎?) 現金,很少,因為我們剛開始,其實還沒有營業,老闆的現 鈔都還沒有拿過來,只是一些如一塊錢、十塊錢的零錢,大 概有一百多元吧,我還有一條項鍊被他拿走了。(他還有強 盜妳一條項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並有 上開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未持水果刀強盜,難以採 信。
㈣就事實欄㈤部分,證人吳秀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這個小偷被妳發現以後,他有沒有對妳做出什麼動作?) 有,他被發現的時候我就說:『你不要走』、『我報警』, 他就回到他所騎的摩托車那邊拿東西要攻擊我。(妳之前講 說妳本來是在店的後面洗衣服,對不對?)對。(當時妳從 後門進到店裡面、發現被告已經把收銀機搬到結帳台的上面 ,對不對?)對。(當時妳有跟被告講說:『你要做什麼、 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來!』,對不對?)對。(在這個時候 ,他怎麼表示?)他沒有講話,他就這樣出去摩托車那邊拿 東西進來。(當時他要進來的時候,妳有把店的門關起來嗎 ?)我要關,他要把我拉開,我才架住他的手。(當時妳要 把門關上,但門還沒有完全關起來?)不是,本來是他出去



、門沒有關,我就看他出去拿東西起來,我看他拿東西起來 ,我才要把門關起來,結果他就把我拉開。(當時妳門還沒 有關好?)對,還沒有關好。(然後他就強把門拉開來?) 對。(門被拉開以後,被告就又要進來,他進來以後,他就 拿出鋸子要攻擊妳?)對,他從摩托車拿鋸子,我就知道他 要攻擊我了,不是到店裡面來的時候,當時我看到他在摩托 車的腳踏板上拿東西,我以為那是電擊棒,我就要把店門關 起來。(在店裡面,妳就跟被告拉扯?)對,我是架住他的 手,我怕被他攻擊到。(當時妳有扯下他的口罩?)點頭。 (他當時為什麼還要再跑進來?他又跑進來是要繼續拿走那 個收銀機嗎?)對,不然他為什麼要進來攻擊我。因為他已 經把收銀機搬到結帳台了。(妳怎麼知道他再進來的目的是 要繼續劫走這個收銀機?)因為他已經把我的收銀機搬到結 帳台這邊,他就拿不到,不然他幹嘛又要拿那個東西來攻擊 我,就一定是又要來搶的。(妳推斷他又繼續進來就是為了 要拿走這個收銀機,不然他要進來幹嘛,對不對?)對,不 然他又要再進來幹嘛,他走了就走了,我又不會報警,因為 我以前常常被偷都不報警的,可是他是要偷了以後又折返回 來攻擊我,這應該是強盜了。(妳當時有將他的口罩交給警 察?)我就把他口罩扯下來,口罩就放在地上,我就沒有再 碰它,因為警察說東西都不要碰,是警察來的時候他們自己 拿的。(留在現場的還有那把鋸子嗎?)是鋸子的套子吧。 (留在現場的並不是鋸子?)不是鋸子,是鋸子的套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6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犯案過程為何?)我騎機車經過發現店內沒有人 ,我回頭將機車停在店門口,我本來是要竊取財物,我把櫃 子後面的收銀機搬到結帳台上打算竊取收銀機內的金錢,剛 好被害人走出來,被害人跟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走,我 要叫警察來』,她大喊『捉賊』,我為了要嚇阻被害人,就 跑到我騎的機車拿出一支連柄長約40-50 公分的刀子,我想 要嚇她叫她住嘴不要喊叫。(被害人說你當時是拿一支橘色 外殼的物品,然後從中拿出一支鋸子,是否如此?)我當時 拿的是一支折疊式的鐮刀,打開之後刀柄就是橘色的,全長 含刀柄有40-50公分。(你拿出折疊式鐮刀的目的為何?) 要嚇被害人,叫她不要喊。(被害人說你拿出刀子後她要關 上店門,你還將店門要強行拉開?)我拿出鐮刀後在店內她 過來跟我拉扯,我沒有朝向她攻擊,她也沒有關上店門的動 作,後來她有拉下我的口罩,我掙脫開之後開門就離開。( 你當天從收銀機內是否有偷得財物?)完全沒有。(為何犯 案那麼多件?)我知道錯了,我因身體因素失業,有向地下



錢莊借錢,被逼債。」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36號偵卷 第19-20頁)大致相符。被告固辯稱:其偷竊被發覺後,跑 回機車拿摺疊式鐮刀,再折返店內恐嚇被害人不要叫云云。 惟證人吳秀煖已明確證稱:其發現被告前,被告已將收銀機 搬至結帳櫃台,因被其發覺而跑出店外在機車上拿出「鋸子 」要攻擊其,要強盜收銀機內的錢,因被其架住手並扯下口 罩才未得逞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失業需錢孔急,於行 竊被發覺之際,已跑出店外其機車旁,此時其大可逃離即可 ,其不此之圖,竟從機車上取出預藏之摺疊式鐮刀,再折返 店內攻擊吳秀煖,因吳秀煖反擊始作罷逃離。觀察被告之前 後行為,自以證人吳秀煖所證:被告折返係想要搶收銀機內 之財物等情,較符合常情,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時顯然 已從竊盜之犯意升高至強盜之犯意,而其持刀對吳秀煖攻擊 ,亦已具備實施強暴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行竊失 風,為脫免逮捕,始持刀恐嚇吳秀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至被告當時所持之兇器究係鋸子或摺疊式鐮刀,證人吳 秀煖雖曾證稱:不是鐮刀,是鋸子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雖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係持鋸子(員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 (被害人說你當時是拿一支橘色外殼的物品,然後從中拿出 一支鋸子,是否如此?)我當時拿的是一支折疊式的鐮刀, 打開之後刀柄就是橘色的,全長含刀柄有40-50公分。」等 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636號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折疊式鐮刀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 該刀械既未扣案,而該日被告強盜之時間短暫,證人吳秀煖 於驚慌之間未能清楚看見係何種刀械即有可能,則該刀械既 為被告所預藏,自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為「折疊式鐮刀 」為可信,併予敘明。
㈤就事實欄㈥部分,證人李佳芸於警詢時證稱:「(係於何 時間、地點?遭何人?持水果刀強盜財物?)於102年6月29 日11時37分許左右,遭一名不詳男子,身高約170公分、瘦 高型、戴半罩式安全帽、戴白色口罩、駕駛機車在我所經營 之檳榔攤前停下,然後該男子由手持之米色及咖啡色雙色的 手提袋內,取出壹把水果刀進到檳榔攤內,對著我,叫我把 錢拿出來,當時我非常害怕,退到後面,對該男子比說錢在 那裡〈我手比抽屜〉自己拿,後來該男子就自行把抽屜打開 ,拿了錢後就駕駛機車由彰水路四段往埔鹽方向離開,該男 子離開後我就跑出去看他的機車車牌車號是703-GQA,該男 子並於彰水路四段『源文興公司』前迴轉往溪湖方向逃逸。 (當時妳遭強盜多少財物?現場有無人員傷亡?)我遭強盜



損失大約新台幣4000元,現場無人員傷亡。」等語(見溪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警方提示於10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000號檳榔攤強盜被害人李佳芸經營青芸檳榔 攤,騎乘703-GQA號重機車,你有無涉及本案?你是如何強 盜?)對,是我所犯案件。我拿出水果刀,向被害人說我要 搶劫把錢拿出來來被害人嚇一跳退後對我說錢在抽屜,我就 自行拿走新台幣4000多元。」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所供:「(李佳芸稱, 她於102年6月29目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 000號其經營之青芸檳榔攤,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 男子強盜,你有無涉及本案?你是如何強盜?)是我所犯之 案件。我拿出同強盜阮玉貞之水果刀一把,向李佳芸說我要 搶劫,要她把錢拿出來,李佳芸嚇一跳退後對我說錢在抽屜 ,我就自行拿走新台幣4000多元。」等語相符(見102年度 偵字6825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持水果刀強盜,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 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偵審中均自承其於事實欄㈠行竊之際,係持指甲 刀1把,以指甲刀所附之銼刀(未扣案,長約4至5公分), 啟動9GC-856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發動,得手後用以代 步,則該指甲刀所附挫刀係鐵器材質,一般雖非尖銳鋒利, 然如朝人頭臉行兇,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可當作兇器 使用,是被告辯稱非屬於兇器,自難採信。
二、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 實欄㈤之行為,其雖起意行竊,於行竊收銀機內財物時遭 吳秀煖發覺,竟跑出店外至其停放之機車內拿取預藏之折疊 是鐮刀折返店內,持刀欲攻擊吳秀煖而為強暴之行為,以遂 行取得收銀機內之財物,雖因吳秀煖之反抗而未得逞,其行 為顯然已轉化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並有實施強暴之行為 ,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而論以加 重強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㈤、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㈣、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事實欄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其雖已著手事實欄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被害 人吳秀煖之反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循線至彰化縣花壇鄉中 庄村○○路0段00號追查被告女婿高嘉瑋是否涉及本案時, 陳守烈在員警發覺上開事實欄㈠、㈣竊盜及㈡、㈢、㈥之 加重強盜事實前,即主動供出案情等情,有其102年8月29日 12時02分起之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在卷 ( 見溪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22頁),且經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清山及蕭志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 被告俟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 事實欄㈠、㈣竊盜罪及㈡、㈢、㈥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各減 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㈦所示之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款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復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部分認其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㈠、 ㈡、㈢、㈣、㈥各罪,被告均係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白犯 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有所 違誤;又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初雖起意行竊,惟當被害人 吳秀煖發覺後,被告即外出至機車上取其預藏之摺疊式鐮刀 ,折返店內攻擊吳秀煖,因吳秀煖反抗未能取得收銀機內之 財物而未遂,亦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參、二),其既已由 竊盜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並已持刀實施攻擊行為,是 其行為已該當於加重強盜未遂罪,原判決認其所為僅構成攜 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亦有違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 ㈢、㈣、㈤、㈥等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上開 部分,及全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復為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強盜財物之行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不便,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否認持刀強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機車2輛業經被害人張景勛黃漢河分別領 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證(見鹿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2頁),且被害人 阮玉貞李幸珍李佳芸之財物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暨被告自述因跟地下錢莊 借錢、又染上毒癮,一時工作不順需錢孔急而為犯行之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事實欄㈤ 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被



告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咖啡色長褲1件及0000000000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一般尋常穿戴之物及聯絡用工 具,並據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見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 偵卷第16頁),另扣案高嘉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90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且上開各扣案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非 違禁物,又均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有持以供事實欄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 指甲刀1把、持以供事實欄㈡、㈢、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所用之水果刀1把、持以供事實欄㈤摺疊式鐮刀1把,均未 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 卷第16頁、原審卷第90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指甲刀 、水果刀及摺疊式鐮刀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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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