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9號
MLDV,103,司聲,129,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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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彭天來
      彭維彬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裔炎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兩 造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 用部分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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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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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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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800元 │單據編號:AB082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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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7,950元 │單據編號:AB088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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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193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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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兩造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業已領回原繳裁判費1,330 元之三分│
│ 之二退款(即887 元),故第一審尚墊付之裁判費實際為443 元(計│
│ 算式:1,330 -887 =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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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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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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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部臺│1/2 │4,597元 │
│ │灣區國道│ │ │
│ │新建工程│ │ │
│ │局第二區│ │ │
│ │工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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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交通部臺│1/2 │4,596元 │
│ │灣區高速│ │ │
│ │公路局中│ │ │
│ │區工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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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