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34號
TPDV,102,司,33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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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又新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 斌律師
相 對 人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述賢
代 理 人 劉汗曦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貳佰陸拾陸萬股相對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點伍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 通股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 各式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召 開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將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財產移轉予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鴻公司)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讓與案,並 列入股東臨時會之議程(下稱系爭議案)。聲請人不同意該 議案,於同年9月2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反對該議案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9月25日102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反對,經 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仍照案通過 。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90號存證 信函及(102)雍發字第061號函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伊持有之股份,惟雙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又相對人之股份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 無市價可資認定,但依相對人102年1月至9月資產負債表可 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股數1400萬 股,以公司資本加上保留盈餘後除以總股數計算,每股淨值 為2.51元,是相對人應以每股2.51元收買聲請人持有之266 萬股,收買總金額為667萬66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登記資本額」加「保留盈 餘」得到「總淨值」,再除以「總股數」之方式計算每股淨



值,與一般商業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無法忠實顯示相對人每 股股份之真正淨值,應以「總資產─總負債」再除以「總股 數」之方式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2年1月至 同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及內容雖大致正確,然該資 產負債表卻忽略相對人已經發生重大公司變動,導致該資產 負債表內數項科目之內容有誤差,進而錯估相對人實際上之 資產總額,其中「未完專案工程」部分,因相對人已於102 年9月間與普鴻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所有未完專案之合 約及收入均歸普鴻公司所有,不應計入資產;「商品存貨」 部分,相對人之商品存貨即軟體版本幾乎全部已過期,不具 有任何商業價值;「電腦設備」部分,相對人已將所有營業 讓與給普鴻公司,電腦設備等營業設備已一併以80萬元之代 價賣給普鴻公司,應下修至80萬元,經計算結果,相對人之 每股淨值已經低於零,而無再收買購回之實益等語。三、按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 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 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 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 之。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通股 266萬股,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提供金融機構相關整合、各式 網路通訊整合等電子商務服務,經10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將 系爭議案股東臨時會議程,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即以書面 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並於102年9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表決該議案時再次表示反對,惟該議案仍經多數股東贊成 而通過。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 之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未於系爭 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 人公司營業簡介、保管證明書、保管收據、102年度第2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龜山文化郵局第 000276、000290號存證信函、(102)雍發字第061號函等聲請 人表示反對系爭議案及請求收買股份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均堪信實。是聲請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 起90日內之102年12月6日,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 平價格,依前開規定並經兩造同意選任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 人,鑑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經檢查人以102年9月30日之財 務簽證最接近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財務狀況,以之作為計算股 價之依據,並審酌該份簽證中9個月營業費用金額高於12個 月營業費用且無合理說明,及102年10月出售在建工程後復 增加投入鉅額成本8174萬7227元等不合理現象,予以排除, 並調整稅前純益後,計算求得相對人股份每股淨值為1.51元 ,此有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雖以營業費用之簽證均 保留於會計師,隨時可供查閱,主張上開營業費用不應排除 云云,惟檢查人於檢查期間,屢次通知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 ,未獲置理,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依檢查人之 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相對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迄未提 供完整資料等情,有檢查人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檢查報告 書附件A5、A7,本院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5頁),是檢查人依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財務簽證報告,及相對人提供之部分資料,據以分析相 對人之實際營業狀況,自無不當,相對人仍執前詞,主張營 業費用不應排除,自無可取。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 因認相對人將102年9月30日後之營業費用後轉入在建工程, 造成截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費用較同年9月30日減少2230 萬8848元,依會計學之一致性原則,亦應將同年9月30日前 之營業費用轉為在建工程,故而將同年9月30日前之稅前純 損扣除2230萬8848元(即加回),是依此計算所得相對人股 份每股淨值實相對提高,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再 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重為鑑定,即無必要。綜上,本院 認以每股1.51元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 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51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超過每股1.51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惟其聲請於1.51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 ,並未增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上



開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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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