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57號
PCDV,103,簡抗,57,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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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楊文龍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村○○0號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伊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竟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 0號,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 稽(見原審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400 公尺處 ,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楊王仁駕駛之車輛,致車輛受 損之侵權行為事件,其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具管轄權。乃上開法院就本件情節 固有管轄競合情形,惟均不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侵權行 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 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 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則原審基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3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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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