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5號
CHDM,102,易,545,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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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東權現住之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為其所有,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因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賴承為,經告訴人賴 承為同意後,被告仍續住上址2、3樓。至於上址1樓自101年 7月間起,充當告訴人賴承為籌設之園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園霖公司,101年8月20日核准設立,告訴人賴承 為係登記負責人)營業所,且告訴人賴承為承諾於該公司經 營期間,由公司負擔全棟住宅電費,惟名義上之用電戶仍係 被告。被告、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許敏龍4人另自101年 7月起,共同在該營業所客廳內,擺放上鎖之功德箱,供不 特定人樂捐款項(用途無法確認),鎖匙則交告訴人賴承為 保管。惟告訴人賴承為之後與被告交惡,園霖公司復經營不 善,伊乃於101年10月間自行結束公司營業,且未履行上開 負擔電費承諾,並將功德箱續留上址1樓未予處理。而被告 明知該功德箱係多人共同設置,其不得片面決定箱內款項用 途,竟意圖為自己及園霖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5 日,未經其他共同設置者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賴 承為置放在上開營業所櫃檯之鎖匙,開啟上述功德箱,竊取 箱內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得手,用以繳付計費期 間為101年7月26日至9月25日之上址部分電費。嗣於101年12 月至翌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賴承為經宋泰儉(係園霖公司 員工,自101年7月起,即借住上址2樓迄今)告知始悉上情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承為、證人 宋泰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園霖公司基本資料、本案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案房屋1樓平面圖、設計圖、現場 照片及本案房屋101年7月26日至9月25日之臺灣電力公司收 據影本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取出上開功 德箱內約7,000元現金,用以繳納本案房屋101年7月26日至9 月25日之部分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功德 箱是我和賴承為、丁鏞憲等3人共同設立,在園霖公司與蓮 花素食共同舉辦發送免費便當時,提供給現場民眾捐款使用 。功德箱內的金錢並沒有約定使用於特定用途,我認為我和 賴承為、丁鏞憲都有權利使用功德箱內的金錢;且本案房屋 電費原即約定由園霖公司(係賴承為、丁鏞憲共同經營)支 付,我認為我有權取出功德箱內的金錢來繳交本案房屋之電 費,我並無為自己或園霖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162頁正反面)置辯。五、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後於100年1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告訴人賴承為,惟該屋全棟之名義用電戶仍係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賴承為約定該屋1樓自101年7月間起,作為園霖 公司(101年8月20日核准設立,告訴人賴承為係登記負責人 )之營業處所,該屋2、3樓則供被告及其家人、園霖公司員 工宋泰儉居住。嗣被告與告訴人賴承為交惡,園霖公司亦經 營不善,告訴人賴承為乃於101年10月間結束園霖公司營業 。又本案房屋101年7月26日至9月25日之全棟用電電費(合 計1萬6,735元)因遲未繳納,被告遂於101年12月25日,自 置放於園霖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客廳之功德箱內,取出現金約 7,000元繳納前述部分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承為 、證人宋泰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4頁反面、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正面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170頁反 面),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 101年7月26日至9月25日用電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3張、 園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9頁)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00年1月28日收件員資字第10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103年2月2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本案房屋全棟用



電資料表、園霖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至26、33至41、100至102、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承 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被告 取出功德箱內現金約7,000元,用以繳納前述部分電費,是 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即為本案之爭點。
㈡查告訴人賴承為係園霖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丁鏞憲 (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共同經營園霖公司,宋泰儉則應 丁鏞憲之要求至園霖公司工作,並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又 告訴人賴承為確實曾與被告約定,於園霖公司在本案房屋1 樓經營期間,本案房屋全棟之電費應由園霖公司之營業盈餘 支付,若園霖公司之營業盈餘不足以負擔前述電費,則由告 訴人賴承為及丁鏞憲負責處理;且在園霖公司籌設及經營期 間,均由丁鏞憲指示宋泰儉持園霖公司之營業盈餘繳納本案 房屋全棟電費,於盈餘不夠支付時,亦由丁鏞憲補足差額後 ,交給宋泰儉繳納該屋全棟電費。惟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 於101年10月間結束園霖公司營業後,均未繳納本案房屋101 年7月26日至9月25日之全棟電費(合計1萬6,735元),即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賴承為、宋泰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 (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168頁反面、170頁反面、172頁正 面、174頁反面),是園霖公司、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本 即負有繳納園霖公司於上開經營期間之101年7月26日至9月 25日的本案房屋全棟電費之民事法律上責任,應可認定。 ㈢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功德箱 是由被告、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許敏龍所共同設置,供 不特定人樂捐款項(用途無法確認),功德箱內金錢應屬被 告、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許敏龍共同所有,並非被告個 人單獨所有,亦非園霖公司所有,需經上開4人同意後,始 能動用功德箱內之金錢;然被告未經其他共同設置功德箱者 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開箱取款,用以支付被告名義上應繳納 (惟約定由園霖公司負擔)之電費,遂認被告此即有為自己 及園霖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圖 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 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 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




⒈告訴人賴承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功德箱是許敏龍提議 後,由我、被告、丁鏞憲許敏龍4人共同在園霖公司營業 處所設置,許敏龍說功德箱設置目的是用來購買免費素食便 當發送給民眾享用,不可以作為其他用途。設置功德箱之前 ,我和被告、丁鏞憲許敏龍就有口頭說過功德箱設置的目 的是要使用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給民眾享用。只有當購買便 當費用不足時,才可以使用功德箱內的金錢,且只有我及丁 鏞憲才能使用功德箱內的金錢(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 205頁反面至207頁正面),惟告訴人賴承為前於102年1月20 日警詢時表示:因為我所有之功德箱內金錢遭竊而到警局報 案,功德箱內的金錢都是由我保管及使用(見警卷第4頁正 反面);復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則稱:蓮花素食(指許敏 龍)跟我說要放個功德箱讓民眾隨喜功德,所以我自己就放 了個功德箱在公司,該功德箱應該是我和蓮花素食(指許敏 龍)共同設置(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16日偵 查中始改稱:功德箱是我、被告、丁鏞憲許敏龍一同設置 (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則稱: 因該功德箱內金錢是用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給民眾享用,僅 有我及丁鏞憲有權使用功德箱內的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頁反面至207頁正面)。則告訴人賴承為對於上開功德箱內 金錢,原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到警局提出竊盜告訴,嗣於 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該功德箱係許敏龍提議,但由伊自 己自行放置於園霖公司營業處所,卻又稱該功德箱應屬伊及 許敏龍共同設置,其後再改稱該功德箱是由伊、被告、丁鏞 憲及許敏龍所共同設置,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權使用該功 德箱金錢者僅有伊及丁鏞憲,則告訴人賴承為關於上開功德 箱之設置者及管理使用者,前後所述不一、互有矛盾,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許敏龍於102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93號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功德箱不是我設置 的,我不知道上開功德箱的用途為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2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反面),與告訴人賴承為 所稱:該功德箱係許敏龍提議,由告訴人賴承為、被告、丁 鏞憲及許敏龍4人共同設置,目的係購買素食便當免費發送 給民眾享用一情,顯然有異。
⒊且證人宋泰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工作時,我感覺有 3個老闆即賴承為、丁鏞憲及被告。以我在園霖公司任職的 經驗及感覺,功德箱是賴承為、丁鏞憲及被告3人所擁有的 ,他們3人都可以使用功德箱內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經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功德箱係伊和告訴人賴承



為、丁鏞憲等3人共同設置等語相符;復證人許敏龍已堅決 否認有何設置上開功德箱之行為,且稱不知該功德箱設置之 用途為何,足見上開功德箱之共同設置人僅有賴承為、丁鏞 憲及被告3人,告訴人賴承為稱許敏龍同為共同設置人云云 ,並不可採。是本案功德箱內金錢之使用自無需經過許敏龍 之授權或同意,公訴意旨認應經許敏龍同意或授權,即有誤 會。
⒋再告訴人賴承為於101年10月間結束園霖公司營業後,園霖 公司、告訴人賴承為及丁鏞憲均未繳納本案房屋於101年7月 26日至9月25日之用電電費,即行搬離,僅留下上開功德箱 (內有約7千餘元之現金)及功德箱鑰匙在園霖公司營業處 所內,經宋泰儉丁鏞憲反應要繳納前述電費後,丁鏞憲則 告知宋泰儉不必理會此事一節,業據證人宋泰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173頁正反面)。上開 功德箱既由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及被告3人共同設立,且 園霖公司、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本負有繳納園霖公司於上 開經營期間之101年7月26日至9月25日的本案房屋全棟電費 (合計1萬6,735元)之民事法律上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 賴承為、丁鏞憲又均同為園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被告因 園霖公司結束營業,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遲未履行應繳納 前述電費之責任,即行離開,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賴承為、 丁鏞憲有應支付以其為登記名義用電戶之前述電費責任,因 而取出其與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共同設置功德箱內之現金 約7,000元,用以支付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本應繳納之電 費,被告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取用,自難認 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告訴人賴承為雖稱上開功德箱於設立之前,即有與被告、 丁鏞憲許敏龍口頭表示,設置功德箱之目的是為使民眾自 由捐款後,將功德箱內之金錢用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予民眾 享用,所以功德箱內之金錢只能於購買便當費用不足時,才 可以使用;另外伊亦曾告知宋泰儉上開功德箱之設置目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
⑴惟證人許敏龍已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不知上開功德箱 設立之用途為何(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且證人宋泰儉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該功德箱要作何用 途使用,我也不曾聽過有任何人提及功德箱內的金錢只能使 用於發送素食便當或只能使用在何種用途,且我也沒有聽過 功德箱內的金錢不能動用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至171頁正面、17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賴承為所述許敏 龍、宋泰儉均知悉功德箱內金錢有約定特定用途云云,並非



實在。
⑵又告訴人賴承為於101年7月間,即在本案房屋1樓籌設園霖 公司(在園霖公司設立登記前,則係以水沉香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對外名義),經營沉香專賣事業,並於園霖公司 開幕日時,與許敏龍合作,提供園霖公司上址1樓場所,於 每週日供蓮花素食功德會發送免費之素食便當給當天排隊者 享用,上開功德箱則放置於園霖公司之營業處所,供領取免 費便當之民眾自由捐款,且告訴人賴承為亦將園霖公司開幕 時所收取之紅包禮金放置於該功德箱內,園霖公司與蓮花素 食功德會共同合作發送免費便當約2月餘(101年7月29日至9 月底)等情,已據告訴人賴承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 、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告訴人雖稱上開功德箱內之金錢 用途僅限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給民眾,然上開功德箱並非蓮 花素食功德會所設置,而係被告、告訴人賴承為及丁鏞憲3 人自行設置於園霖公司營業處所,已難認上開功德箱內款項 本即預定使用於蓮花素食功德會發送免費便當之活動;復觀 之上開功德箱外觀係透明、中空之四方形箱體,其正面除標 註「隨喜功德」4字之外,並無其他記載或說明文字,此有 該功德箱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頁),而告訴人 賴承為並未在功德箱附近張貼捐款用途說明,或以其他使捐 款人得以知悉功德箱捐款用途之方式,告知捐款人上開功德 箱內募得之款項係用於購買素食便當來免費發送給民眾,亦 據告訴人賴承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 反面),再功德箱內之捐款金額,均未指定捐款用途為何, 則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功德箱內之捐款人為何人、分別捐 款金額多寡及各捐款人是否有指定或表示捐款金額之用途【 起訴書並記載上開功德箱供不特定人樂捐款項之用途無法確 認】,自難認上開功德箱內之捐款金額本即特定使用於購買 便當來免費發送給民眾享用。
⑶再告訴人稱僅有與被告、丁鏞憲許敏龍口頭約定功德箱內 金錢之用途,其等並無就上開功德箱內捐款金錢之使用,訂 立相關使用規範或書面(見本院卷第206頁正面),然被告 及證人許敏龍宋泰儉既均否認知悉功德箱內金錢有約定特 定用途使用,是本案除告訴人上述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功德箱內金錢有約定限於購買便當免費發 送給民眾享用;且參以告訴人賴承為自稱在發送免費便當期 間,伊是使用其他捐款的金額支付,然該等捐款不足,伊尚 須自己出錢來付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並 稱伊從未動用上開功德箱內的金錢來支付不足額之便當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則若告訴人賴承為所述該功德 箱內金錢有約定使用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民眾享用為真,則 其在購買便當之捐款金額不足時,自應會使用該功德箱內之 金錢,惟告訴人賴承為直至發送免費便當活動結束(即101 年9月底)為止,均不曾以其所稱之功德箱內金錢約定用途 而為使用,告訴人賴承為所為顯然與其所稱之功德箱內金錢 約定用途不符,告訴人賴承為聲稱有與被告約定功德箱內金 錢用途限於購買便當免費發送云云,自難以採信。上開功德 箱內金錢既未約定特定用途,而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未履 行應繳納前述電費之責任,僅留下上開功德箱及鑰匙即行離 開,被告因而取出其與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共同設置功德 箱內之現金約7,000元,用以支付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本 應繳納之電費,被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⒍公訴人雖指摘:上開功德箱內之款項,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亦非園霖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其他共同設置功德箱者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開箱取款,用以支付被告名義上應繳納(惟約 定由園霖公司負擔)之電費,顯有為自己及園霖公司不法所 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云云。然本案房屋101年7月26日至9月25 日之全棟用電電費,本應由園霖公司、告訴人賴承為及丁鏞 憲負責繳納,告訴人賴承為及丁鏞憲並均同為園霖公司之經 營者,然園霖公司於101年10月間結束營業後,告訴人賴承 為、丁鏞憲即行離去,經宋泰儉丁鏞憲反應要繳納電費時 ,丁鏞憲卻告知宋泰儉無需理會,前述電費遂遲遲未能繳納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有不願繳納前述電 費之意思,遂自其等所共同設置之功德箱內取出約7,000元 現金,繳納前述部分電費,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或園 霖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園霖公司、告訴人賴承為、 丁鏞憲所應負擔之前述電費總金額為1萬6,735元,被告並非 將整個功德箱予以竊走,僅拿取功德箱內約7,000元之現金 用以繳納前述部分電費,尚留有部分零錢於功德箱內,業據 證人宋泰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 面、本院卷第173頁),益可徵被告僅是為拿取告訴人賴承 為、丁鏞憲所應負擔之電費金額,始取出功德箱內之現金以 繳納電費,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竊盜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功德箱既係由被告、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 所共同設置,且未約定功德箱內金錢之使用用途,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本應支付本案房屋101年7月26



日至9月25日之全棟用電電費(合計金額1萬6,735元)遲遲 未繳納,始逕自拿取其與告訴人賴承為、丁鏞憲所共同設置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7,000元,以繳納前述部分電費,被告尚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 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偵查中未曾傳喚丁鏞 憲到案作證,於本院審理時,丁鏞憲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 ,而無從傳喚丁鏞憲到庭作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103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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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