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8號
PTDV,103,訴,22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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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 
      郭雅慧 
被   告 黃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至89年間,陸續透過訴外人蔡錫雄 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冒名人即訴外人陳中亮、劉宗宜沈博文蕭明仁、鄭明輝、邱坤池(以下合稱陳中亮6 人) 相片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及不詳人士之相片,將相片貼於陳 中亮6 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以影印完成偽造身分證。嗣後於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陳中亮6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檢附偽造陳中亮6 人之上開 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予伊銀行,使伊銀行誤為 是陳中亮6 人所申請,予以審核後即核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卡號之信用卡。被告不法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中亮6 人之署名,由被告或蔡錫 雄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以上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情形,詳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致伊銀行陷於錯誤,誤為上開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係陳中亮6 人所為,而如數支付帳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512,664 元。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述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利益,致伊銀行陷於錯誤給付上開款項而 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伊銀行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雖自伊銀行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本件伊銀行起 訴時已逾2 年,伊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但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則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銀行512,66 4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核發予陳中亮6 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如數給付帳款或現金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 決、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2694號卷第6 至45頁)。又被告因偽造包含陳中 亮6 人等之身分證,假冒其等名義向原告等發卡銀行聲請核 發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 訴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 就包括本件在內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件請求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 年未行使,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請求,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 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 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以陳中亮6 人名義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所有 盜刷款項共512,664 元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 冒用、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縱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於前開事件為時效抗辯後,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惟原告仍得本於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2,



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陳中亮│540966│1 │89年4月6日 │鈦拓公司 │36,500元│
│ │020901├─┼──────┼─────┼────┤
│ │5806號│2 │89年4月7日 │唯豐公司 │830元 │
│ │ ├─┼──────┼─────┼────┤
│ │ │3 │同上 │鈦拓公司 │22,700元│
│ │ ├─┼──────┼─────┼────┤
│ │ │4 │同上 │金凱莉視聽│40,100元│
│ │ ├─┼──────┼─────┼────┤
│ │ │5 │89年4月10日 │宜家加油站│650元 │
│ │ ├─┼──────┼─────┼────┤
│ │ │6 │89年4月12日 │連明加油站│670元 │
│ │ ├─┼──────┼─────┼────┤
│ │ │7 │89年4月13日 │真光量販 │5,000元 │
│ │ ├─┼──────┼─────┼────┤
│ │ │8 │同上 │千越加油站│840元 │
│ │ │ │ │ │ │
├───┴───┴─┴──────┴─────┴────┤
│合計:107,290元 │
└───────────────────────────┘
附表二: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劉宗宜│457952│1 │89年4月18日 │東京小城 │396元 │
│ │001002│ │ │ │ │
│ │9007號├─┼──────┼─────┼────┤
│ │ │2 │同上 │世昌銀樓 │93,500元│
│ │ ├─┼──────┼─────┼────┤
│ │ │3 │89年4月19日 │真光量販 │7,400元 │
│ │ ├─┼──────┼─────┼────┤
│ │ │4 │89年4月20日 │全國電子 │1,690元 │
│ │ ├─┼──────┼─────┼────┤
│ │ │5 │同上 │德文企業 │28,950元│
│ │ ├─┼──────┼─────┼────┤
│ │ │6 │同上 │王輔企業 │1,936元 │
│ │ ├─┼──────┼─────┼────┤
│ │ │7 │89年4月21日 │中國國際商│預借現金│
│ │ │ │ │銀高雄分行│2萬元 │
│ │ ├─┼──────┼─────┼────┤
│ │ │8 │89年4月22日 │中國國際商│預借現金│
│ │ │ │ │銀東台分行│1萬元 │
├───┴───┴─┴──────┴─────┴────┤
│合計:163,872元 │
└───────────────────────────┘
附表三: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沈博文│457952│1 │88年7月17日 │chiu-litzu│9,650元 │
│ │110212│ │ │store │ │
│ │3302號├─┼──────┼─────┼────┤
│ │ │2 │同上 │蘋果冷飲 │12,350元│
│ │ ├─┼──────┼─────┼────┤
│ │ │3 │88年7月20日 │同上 │13,256元│
│ │ ├─┼──────┼─────┼────┤
│ │ │4 │88年7月21日 │同上 │9,510元 │
├───┴───┴─┴──────┴─────┴────┤
│合計:44,766元 │




└───────────────────────────┘
附表四: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蕭明仁│457952│1 │88年3月20日 │朝代行 │25,000元│
│ │110150├─┼──────┼─────┼────┤
│ │8800號│2 │88年3月22日 │同上 │22,000元│
├───┴───┴─┴──────┴─────┴────┤
│合計:47,000元 │
└───────────────────────────┘
附表五: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鄭明輝│457953│1 │88年4月1日 │朝代行 │2萬元 │
│ │000166├─┼──────┼─────┼────┤
│ │5609號│2 │88年4月2日 │同上 │27,600元│
│ │ ├─┼──────┼─────┼────┤
│ │ │3 │88年4月3日 │同上 │9,200元 │
│ │ ├─┼──────┼─────┼────┤
│ │ │4 │88年4月4日 │金亨KTV │12,500元│
│ │ ├─┼──────┼─────┼────┤
│ │ │5 │88年4月5日 │同上 │10,500元│
├───┴───┴─┴──────┴─────┴────┤
│合計:79,800元 │
└───────────────────────────┘
附表六:
┌───┬───┬─┬──────┬─────┬────┐
│被冒用│卡 號│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人 │ │號│ │ │ │
├───┼───┼─┼──────┼─────┼────┤
邱坤池│543381│1 │88年3月3日 │dungjing │2,616元 │
│ │000353├─┼──────┼─────┼────┤
│ │0506 │2 │同上 │金亨ktv │17,000元│
│ │ ├─┼──────┼─────┼────┤
│ │ │3 │同上 │carrefour │25,400元│
│ │ │ │ │loveriver │ │




│ │ │ │ │store │ │
│ │ ├─┼──────┼─────┼────┤
│ │ │4 │88年3月5日 │fuyu ktv │18,500元│
│ │ ├─┼──────┼─────┼────┤
│ │ │5 │88年3月6日 │長聲通信 │4,120元 │
│ │ ├─┼──────┼─────┼────┤
│ │ │6 │88年3月9日 │fuyu ktv │2,300元 │
├───┴───┴─┴──────┴─────┴────┤
│合計:69,9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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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