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53號
ILDM,103,交簡,853,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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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傳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 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朝陽漁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朝陽路土地公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 上有明顯酒味,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承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 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 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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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