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7號
CYDV,103,訴,38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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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涂騴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
被   告 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選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
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6,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先撤回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機車修繕費用 及拖吊費計17,200元之部分,復另行於本院追加該部分之請 求,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仲岳係被告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仁肉品公 司)之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張仲岳於102年3月12日下午 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超仁肉 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從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之路旁,沿興業西



路由東往西起駛,欲左轉迴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旁駛出並逕行左轉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 沿興業西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張仲岳 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頰開 放性傷口、伴有右眼球挫傷血腫、右眼眼壓高、眼球後出血 、膝挫傷、腹部鈍挫傷、右眼眼瞼及眼窩組織挫傷併續發性 青光眼、右骨盆挫傷併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仲岳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張仲 岳係被告超仁肉品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為執行職務欲往 肇事地點運送肉品,依民法定 188條規定,被告超仁肉品公 司自應與被告張仲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5,068元 ;另至陽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3,025元。此外,原告 為調理右膝蓋骨嚴重挫傷,而至嘉義縣溪口鄉傳統國術損傷 接骨館支出中醫調理費用 4,800元及福本百草堂中藥材費用 1,330元。
⒉另原告除受有上述傷害外,亦受有右手肩胛骨脫臼之事實, 是原告為調理右手肩胛骨脫臼之傷害,至務本堂保健醫學進 行推拿治療,支出調理費用1,00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導致行動不便,起身 動輒疼痛難忍,需服用止痛藥減緩疼痛,以致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且經陽明醫院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半年,不宜從事任 何工作,故原告自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 20日,係由原告子女照護原告,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及96年台上字第 513號判決意旨,親屬間照護部分 仍應視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此部分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以半日看費用 1,200元為計,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24,000元。另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 5



個月,則委聘領有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看護,每月 3萬元,總 計支出15萬元。準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74,000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行動不便,須乘坐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治療、領取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購買中藥材及至東 區區公所進行調解,故原告分別支出下列交通費:⑴往返東 區區公所調解,每次車資300元,計有4次,支出交通費計1, 200元。⑵往返福本百草堂購買中藥材,每次車資250元,計 有4次,支出交通費計1,000元。⑶往返溪口進行右膝蓋嚴重 挫傷調理,每次車資600元,計有 8次,支出交通費計4,800 元。⑷往返陽明醫院門診及領取病歷,計有7次,每次300元 ,支出交通費計 2,100元。⑸往返嘉基醫院門診及領取病歷 ,計有 9次,每次400元,支出交通費計3,600元;另單趟至 嘉基醫院門診,每次車資200元,計有1次,支出交通費計20 0元。故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12,900元(計算式:1,200元+ 1,000元+4,800元+2,100元+3,600元+200元= 12,900元 )。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經營早餐店為業,該工作性 質及內容需長時間站立、經常性提負重物(例如搬運煎檯、 油桶、早餐食材等),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 無法經營販賣早餐之工作,前後共計 5個月20日,以原告平 均每月收入約94,8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 537,200元【計算 式:(94,800元×5個月)+(94,800元÷30日×20日)= 537,200元】。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提出之101年 9月15日 至10月14日記帳本所載內容尚非能為原告車禍前之實際月收 入之計算基準,惟依一般客觀情察,原告仍系從事一般勞動 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核屬對原告工作內容 顯生影響,確屬具有工作損失,是參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以每月最低工資為原告工作 損失之基準。
㈤機車損壞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嚴重破裂受損,是原告為 修繕系爭機車,支出托運系爭機車至修車處之託運費用1,00 0元、零件材料費12,050元、工資4,150元,共計17,200元。 雖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系爭 機車之零件材料費屬更換新品應予折舊計算,然工資部分則 無庸予以折舊計算,且拖運費亦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就前揭 修繕工資及拖運費用,自得全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造成行動及生活上諸多 不便。又因上述傷害,目前右眼仍併續發性青光眼、右骨盆 併髖臼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均尚未復原,且於天候濕寒時, 右肩胛及右膝部酸痛不已,均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70萬元。
㈦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為2,290元。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由陽明醫院103年8月2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髖骨骨折之傷勢確實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嘉基醫院103年7月1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亦表示,原告右側髖臼骨折之部位未來將發生創傷後寬關節 炎之可能性,故被告主張因其等保險公司認原告右側髖臼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誤將 髖骨傷勢歸咎其等,原告請求無據等語,顯不足採。 ㈡另按推拿係指依據中醫之經絡理論,經辨證論治後,在體表 特定穴位施以各種手法或配合某些肢體活動,其力量深入關 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即係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 傷害為目的,係屬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 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查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手肩胛骨脫臼之傷害,是原告除至嘉義醫院急診、門 診治療外,乃於102年3月15日前往務本堂進行右手肩胛骨脫 臼之復位推拿治療,使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脫臼之右手肩 胛骨能復位,以達矯正、治療人體傷害之目的,故原告於務 本堂進行右手肩胛骨脫臼推拿調理行為,係屬醫療行為。又 務本堂保健醫學雖以103年6月12日函覆表示並無原告右手肩 胛骨復位推拿治療紀錄,然依一般社會通識,民俗推拿調理 機構多依據求診者之主訴而逕為人體穴位推拿調理治療,鮮 見將診療建議予以記載於會診報告單或於處方簿上註記,且 自原告前往推拿之日起迄至務本堂函覆鈞院之日止,已事隔 1年3月有餘,是務本堂負責人對求診者之長相面容、就診過 程細節等事實有記憶不清、模糊等情事之可能。況原告所提 務本堂保健醫學收據,確實蓋有務本堂保健醫學之戳章,故 務本堂前揭函文稱對原告是否曾前往推拿調理乙事並無印象 等情,並不足採。
㈢復查,原告支付計程車單趟車資高於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103年6月12日(103)嘉計工字第046號函覆之車資, 乃因原告為貼補計程車駕駛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須少候上、下 車之等待時間極多號油資而支付,故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 前往嘉基醫院、陽明醫院及東區區公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0 0元、150元及15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叁、被告答辯則以:
查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無診斷 出髖骨骨折之傷勢;另原告於 102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 至陽明醫院就診時,亦無診斷有髖骨骨折之傷勢,直至 102 年4月24日於陽明醫院第3次就診時,始診斷出髖骨骨折之傷 勢,然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 1個多月,是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認原告髖骨骨折之傷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仲岳係被告超仁肉品公司之送貨員,被告張 仲岳於102年 3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從路 旁起駛,欲左轉迴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貿然自路 旁駛出並逕行左轉迴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伴有右眼球挫傷血 腫、右眼眼壓高、眼球後出血、膝挫傷、腹部鈍挫傷、右眼 眼瞼及眼窩組織挫傷併續發性青光眼、右骨盆挫傷併髖臼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張仲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被告 2人 除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骨盆挫傷併髖臼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外,對其餘事實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2人辯 稱:原告至102年4月24日才發現有髖骨骨折,故該傷勢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 右骨盆挫傷併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
二、本院乃函詢原告歷次就診期間,是否曾發現原告受有「右骨 盆挫傷併髖臼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原告104年4月 24日就診時,發現其受有髖骨骨折傷勢?依當時所拍攝之 X 光片,該髖骨骨折傷勢是否已有開始癒合之跡象?該髖骨骨 折之傷勢與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診時之車禍傷勢是否有關 聯性?經陽明醫院函覆稱:原告102年4月24日就診時,有發 現其受有髖骨骨折之傷勢,當時有照 X光片及電腦斷層。依 102年4月24日所拍攝之 X光片或電腦斷層研判,骨折傷勢有 開始癒合之現象。依102年4月24日拍攝之 X光片或電腦斷層 研判,其髖骨骨折之傷勢,與 3月20日就診之車禍有關等語



,有該院103年8月2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82頁)。依陽明醫院前揭回函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 12日車禍事故後,因四肢及身體多處受傷疼痛,雖未及時檢 查發現其髖骨處受有骨折傷勢,惟因疼痛持續多時,原告於 102年4月24日就診時拍攝 X光片及電腦斷層,始檢查出其髖 骨部位受有骨折傷勢,且依該骨折傷勢已有開始癒合現象, 故可判斷原告髖骨骨折傷勢並非新傷,而係102年3月12日車 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三、本院另參酌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張仲岳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自路旁 駛出並逕行左轉迴車,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猝不及防,閃 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張仲岳駕駛之小貨車,則被告張仲岳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張仲岳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由路旁起駛後左轉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涂騴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 26日嘉監鑑0617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詳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 號卷第21至23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張仲岳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仲岳受被告超仁肉品公司僱 用並駕駛系爭車輛,竟違規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被告張仲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既經認定,則被告 2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 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5,068元;另至陽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25 元,又為調理右膝蓋骨嚴重挫傷,而至嘉義縣溪口鄉傳統國 術損傷接骨館支出中醫調理費用 4,800元及福本百草堂中藥 材費用 1,330元。且原告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右手肩胛骨亦 有脫臼,乃至務本堂保健醫學進行推拿治療,支出調理費用 1,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原告受傷照片4張、嘉基醫院門診收據 影本18張、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張、務本堂保健醫 學收據影本福本百草堂收據影本各1張為證(詳本院103年度 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4至18、29至4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025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與陽明醫院函覆之原告自付金額一 致,有陽明醫院103年6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主張在嘉義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 5,068元之部分,經核閱嘉基醫院函文檢附之醫療費用收 據,原告自付金額總計為 3,718元(詳本院卷第67至75頁) ,有該院103年7月1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 診收據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75頁),本院乃比對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之收據影本,原告另提出收據日期為 102年5月3日 、5月23日、 5月28日,金額為120元、100元及120元之證書 費收據各1紙(詳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32至 34頁),本院審酌倘非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毋庸額外支 出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認上開證明書之支出費用亦屬因 本件車禍事故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故上開證明書之費用應予 列入。惟原告將上開證明書之收據副本併同提出而重複列計 ,此由原告提出收據類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收據影本各 2張,編號均屬重複乙情即明 ,故原告重複主張之金額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0 2年8月12日、102年8月13日、103年 2月26日,金額各為225 元、230元及625元之收據影本各 1張,並主張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收據之科別記載「非醫療」,項 目部分則記載「管理費」、「拷貝費」或「其他費用」等情 (詳院 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35、37頁),則由 上開收據記載內容以觀,尚無法認定原告前揭支出之費用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故前揭費用應予剔除。基上,原 告於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應為4,058元(3,718+12



0+100+120=4,058)。連同於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 額,總計應為7,083(3,025+4,058=7,083)。 ⒊至於原告主張至嘉義縣溪口鄉傳統國術損傷接骨館,支出中 醫調理費用4,800元及福本百草堂中藥材費用1,330元,另因 右手肩胛骨脫臼,至務本堂保健醫學進行推拿治療支出費用 1,000元云云,並提出務本堂保健醫學收據影本1張及福本百 草堂收據影本為憑。然查,原告就主張其至國術損傷接骨館 支出調理費用 4,8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收據以佐其說,且 原告前往國術館進行調理或自行至中藥行購買草藥服用,雖 係民間常見之筋骨損傷調理方式,但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行 為。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在務本堂保健醫學進行之推拿係醫療 行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為憑,然查,推拿縱屬醫療行為,但必須係經領 有合格中醫師執照之醫師,針對病情傷處所進行之推拿方能 屬之。然原告雖主張在務本堂保健醫學進行「推拿」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務本堂保健醫學,務本堂則函覆稱:本人所開 設之務本堂係以為客戶施行鬆筋之民俗調理工作為業,並非 醫療機構,本人對客戶之調理行為均非屬醫療行為等語,有 務本堂103年6月12日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7頁),由 上開函文可知,務本堂亦陳稱僅施行鬆筋之民俗調理,並非 醫療行為,則原告將務本堂施行之鬆筋民俗調理,自行冠名 為「推拿」,進而主張推拿為醫療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於國術館、中藥行及務本堂接受之民俗調 理或購買草藥之支出,既皆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原告 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費用,洵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經陽明 醫院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半年,不宜從事任何工作,自需專 人看護照顧。乃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共計20日由原告子女照護原告,以半日看費用 1,200元為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另自102年4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則委聘領有證照之照顧 服務員看護,每月 3萬元,總計支出15萬元等語,並提出照 顧服務員丙級證照、特別照護收據影本各 1紙為憑(詳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8頁)。 ⒉然經本院函詢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期間? 嘉基醫院函覆稱:患者之看護,以受傷後 6週內專人全天看 護為足夠等語;陽明醫院則函覆稱:病患需看護約 2個月, 看護費約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等語,有嘉基醫院13年 7月1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院103年 6月18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車禍傷勢為臉頰開放性傷口、伴有右眼 球挫傷血腫、右眼眼壓高、眼球後出血、膝挫傷、腹部鈍挫 傷、右眼眼瞼及眼窩組織挫傷併續發性青光眼、右骨盆挫傷 併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以其傷勢部位而言,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較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行為,其餘傷勢部位影 響生活自理程度甚微,且陽明醫院雖函覆稱病患需看護約 2 個月,但卻未說明究係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本院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受傷部位影響生活自理之程度,認以嘉 基醫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後以專人看護 6週為足夠,應屬可採 。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 0元(2,000×7×6=84,0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須乘坐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治療、領取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購買中藥材及至東區區 公所進行調解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國術館、務本堂 接受民俗調理行為及自行購買草藥,均非屬醫療必要行為, 故原告因上開行為支出之費用,均不得認為係必要之交通費 用,原告請求至國術館、務本堂及購買草藥之交通費用,洵 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東區區公所調解 4次,支出交 通費計1,200元、往返陽明醫院門診及領取病歷計7次,支出 交通費計2,100元、往返嘉基醫院門診及領取病歷計9次,支 出交通費計3,600元、另單趟至嘉基醫院門診1次,支出交通 費計 200元等語,並提出麗華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嘉 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4紙為證(詳本院103年 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 。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自原告住處分別至東區區公所、陽明醫 院及嘉基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覆分別為:125元、130元及170元,有該工會103年 6月12日(103)嘉計工字第 046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38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往返東區區公所 4次之交 通費用為500元(125×4=500);又原告提出在陽明醫院就 診之收據日期共計10次,原告僅主張 7次往返交通費用,故 原告往返陽明醫院之交通費應為1,820元(130×7×2=1,82 0);原告另主張往返嘉基醫院共 9次,惟本院認原告於102 年8月12日、8月13日及103年2月26日於嘉基醫院支出之費用 ,尚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並予剔除之,業如前述,故上 開日期往返之交通費用亦不應計入。則計算原告單程離開嘉 基醫院之日期1次(3月12日)、往返嘉基醫院就診或領取證



明書之日期共計9次(102年3月13日、4月3日、4月10日、 4 月16日、5月3日、5月23日、5月28日、8月16日、11月6日) ,故原告往返嘉基醫院之交通費應為3,230元(170+170×9 ×2=3,230)。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額外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總計為 5,550元(500+1,820+3,230=5,550 )。至於原告主張其 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記載之單程金額較高,係因貼補計程 車司機等候原告上下車之費用云云,然本院認貼補費用之部 分,並無公定價格可加檢視,且原告自行貼補之費用,亦非 屬必要交通費用之範疇內,故本院仍以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覆之單程費用計算之,原告主張支出之計程車交 通費用應包含其補貼司機等候上下車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為業,因車禍無 法工作之期間為共計5個月20日,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約94, 8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537,2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對於所 主張每月收入約94,800元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原告從事早餐工作,因車禍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 為何?嘉基醫院函覆稱:若考量患者係長期站立之工作性質 ,則受傷後 3個月內不可工作為足夠等語;陽明醫院則函覆 稱:病患須休養3至6個月等語,有嘉基醫院103年7月15日戴 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院103年6月18日陽字第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 原告工作性質雖須長期站立,惟並非需要負重之工作,且參 酌其傷勢復原尚可,認原告因車禍傷勢之休養期間以 3個月 為可採。又查,102年3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 1日起則為19,047元,故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56,97 2元(18,780÷30×19+19,047×2+19,047÷30×11=56,9 71.9,元以下4捨5入)。
㈤機車損壞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運費 1,000元、機車修繕零 件材料費12,050元、工資 4,150元,共計17,200元,並提出 嘉一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 3紙、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登記書影本1紙為證(詳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 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 82年 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 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故系爭機車自出廠迄 本件車禍事故日,已有20年又 6個月之久,已逾機車使用年



限甚久。本院復審酌原告雖提出嘉一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 單,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修繕系爭機車並支出估價單上 所載之費用,再觀諸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 ,其上記載系爭機車已於103年6月12日報廢,本院綜上以觀 ,認系爭機車出廠時間長達20年又 6個月,系爭機車之殘值 已所剩無幾,卻須支出高達17,200元之運費、零件及工資費 用加以修復,此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合理,況且,苟 若原告果真支出17,200元修復系爭機車,則大幅更換零件並 修復齊備後,理應可使用相當之期間,然系爭機車卻旋於10 3年6月12日報廢,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維修 機車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等,洵無可採。 ⒉惟查,系爭機車雖已超過使用耐用年限甚久,但系爭機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本院乃就系爭機車 之廠牌、排氣量、顏色及出廠年月函查二手市價結果,嘉義 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函覆稱:機車如可使用,約值 2,000元 等語,有該工會103年7月25日嘉市機修工盛字第103020號函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失 之請求於 2,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目前右眼仍併續發 性青光眼、右骨盆併髖臼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均尚未復原, 且於天候濕寒時,右肩胛及右膝部酸痛不已,均使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7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張仲岳未依規定貿然起駛又逕 行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 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2年度所得為7千 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張仲岳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 9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超仁肉品公司名下有10台 車輛等情(詳本院卷17至24頁)。本院復參酌原告從事早餐 工作,被告張仲岳從事業務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 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金額共計應為205,605元(7,083+84,000+5,550+56, 972+2,000+50,000=205,605)。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張仲岳駕駛 系爭小貨車貿然自路旁駛出並逕行左轉迴車,致騎乘系爭機 車之原告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張仲岳駕駛之小貨 車,則被告張仲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然車禍事故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參酌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張仲岳駕駛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後左轉迴車,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涂騴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6日嘉監鑑0617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詳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張仲岳駕駛小貨車自路旁貿然起駛,並左轉逕行 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 被告張仲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一成及 九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 ,應為185,045元(205,605×0.9=185,044.5,元以下4捨5 入)。
陸、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9 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紙、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為憑(詳本院卷第53、54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 182,755元( 185,045-2,290=182,755)。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2,7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 張請求賠償 17,200元,該擴張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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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