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7號
CYDV,103,簡上,67,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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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葉信泉
被 上訴人 江火旺
訴訟代理人 江明安
      江彩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自即日起向被上訴 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號、第6之9號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約定租期 7年,102年至103年止由上訴 人管理,被上訴人不收租金;自104年起至108年底,每年租 金7萬元,上訴人應於每年 1月1日前付清租金,租約期間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之鳳眼果樹(俗 稱蘋婆)、檳榔樹、酪梨樹、苦茶樹及香蕉樹,並在空地負 責栽種鳳眼果樹等,另被上訴人有權食用上開果樹之果實。 詎上訴人明知無砍伐果樹權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竟自 102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上揭果園內,持其所 有之鏈鋸 1台,接續砍斷由其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 、酪梨樹各 1棵,及非由其管理之龍眼樹9棵、仙桃樹3棵及 波羅蜜樹 1棵,合計29棵(下稱系爭果樹),致被上訴人受 有上開果樹毀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2 6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前兩年不收租 金,上訴人仍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照顧系爭果樹 ,然上訴人主張係為架接果樹之用而修剪系爭果樹、變賣樹 枝,僅保留樹根部分,此舉顯然非屬一般園藝慣習,足認上 訴人逾越合理管理之範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29之果樹,乃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號地號土地, 該地亦為被上訴人向他人所承租,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 之範圍內管理果樹,與土地之地號為何無涉,況上訴人若認 為該果樹非管理範圍,即不應砍伐該樹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上訴人得砍伐果樹,惟 既約定上訴人得「管理施肥除草」,其中所謂「管理」,當 包含修剪樹枝及斬根,故上訴人以鏈鋸鋸斷上開果樹,係基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管理及修剪,符合果園管理之 慣例,且果樹經修剪後可使原根部在1、2年內長出新枝,而 從老欉變成新欉,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二)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租約約定鳳眼果樹、檳榔樹、酪梨樹 、鳳眼果樹由上訴人管理並應予保留,而龍眼樹、仙桃樹、 波羅蜜樹僅與被上訴人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且無應 予保留之表示,故上訴人對於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樹之 砍伐或架接均得自行處理。再者,上訴人修剪系爭果樹之方 式符合一般習俗,屬合理之管理行為,且修剪後生長良好, 無死亡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之修剪行為符合園藝慣例,並未 造成人被上訴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修剪系爭 果樹將使上訴人有兩年期間無法採收之情事,遂於系爭租約 內有免收兩年租金之約定。另部分果樹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 內,縱由上訴人修剪,亦無損被上訴人權利,故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基於管理之目的,有權處分其修剪 掉之樹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為變賣而修剪,亦非屬實 ,實乃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所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 被上訴 人於第 1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7年,102年至 103年止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不收租金;自104年起至10 8年底,每年租金7萬元,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1日前付清租金 。上訴人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之鳳眼果樹、 檳榔樹、酪梨樹、苦茶樹及香蕉樹,並在空地負責栽種鳳眼 果樹等,另被上訴人有權食用上開果樹之果實。(二)上訴人於 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上揭果園內 ,持其所有之鏈鋸 1台,砍斷由其管理之系爭果樹,使果樹 殘存部分樹根,其中檳榔樹從中鋸斷後,無法再生長。(三)上訴人砍伐之鳳眼果樹中,其中 1株生長於嘉義縣中埔鄉○ ○段○0○0號地號土地,該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鋸斷由其管理之 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棵、龍眼樹9棵、仙桃樹



3棵及波羅蜜樹1棵之行為是否為合理範圍之修剪?(二)上 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鋸斷由其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 1 棵、龍眼樹9棵、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 1棵之行為是否為合 理範圍之修剪:
1.經查,上訴人砍伐系爭果樹,使果樹殘存部分樹根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揭砍伐行為僅留存樹根部分,且 砍伐後未對上開果樹為接枝處理(參原審卷第82頁),與一 般果樹架接之情形不符,難認上訴人為正常之管理行為,且 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國立嘉義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函覆以: 由截幹高度、截幹後萌蘗分叉及樹冠表面積及體積分析得知 被告(上訴人)砍伐方式非果樹一般正常更新與疏伐作業, 同時也不是正常栽培管理模式等語,有103年7月31日嘉義縣 中埔鄉深坑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究報告可稽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134頁)。再系爭果 樹經上訴人砍伐後,必須經過妥善栽培管理模式及環境因素 ,約3至4年後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且因非以正常經營修 剪方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有103年7月 31日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 究報告可稽(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134、13 5 頁)。足證上訴人之砍伐行為致使系爭果樹結實能力將低 及收益喪失,並非合理範圍之修剪。
2.上訴人雖主張伊修剪後系爭果樹將於1、2年後重新生長結果 ,且原訂租約前 2年未收租金,即因須重新修剪無法結果云 云,惟系爭果樹經上訴人砍伐後,必須約3至4年後才有可能 恢復結實能力,且因非以正常經營修剪方式,會造成果樹結 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修剪不僅 3 、4 年後系爭果樹始可能恢復結實能力,且已造成系爭果樹 結果能力降低,上訴人抗辯伊修剪系爭果樹1、2年後即可結 果,且原訂租約前 2年未收租金,即因須重新修剪無法結果 ,殊難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樹有與被上訴人口頭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且無應予保留之表示,故對於龍眼樹 、仙桃樹、波羅蜜樹之砍伐或架接均得自行處理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僅稱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對於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 樹之砍伐或架接均得自行處理等節,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 採信。
4.綜上,上訴人之修剪、砍伐行為,尚非對系爭果樹之正常管 理行為。




(二)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數額為何:
1.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既承租果園,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果樹,並保持其生產力,然上訴人故意已非正常 管理行為之方式砍伐系爭果樹,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砍伐行為致使系爭果 樹結實能力下降,亦如前述,上訴人未保持系爭果樹之生產 力。則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系爭果樹毀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果樹並非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所砍伐修剪之系爭 果樹,確為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之果樹(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又因上訴人前揭不當砍伐行為,致系爭果樹之結實能力 降低及收益喪失,未能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致租賃物毀損 ,上訴人即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 果樹是否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無涉,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 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 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再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上訴人之砍伐行為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有損壞,已如前述。又上開果樹之樹齡、生長狀 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 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果樹之受損情況將 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上訴人應依民法 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被上訴人就賠償標準固提出 估算之每年產量、公斤數等,然其亦自陳市場乏人交易買賣 (參原審卷第18之 1頁),而未能就其預估之損害提出可靠 之客觀標準,僅泛言所受損害至少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果樹之價格因品種、樹齡不同而差異甚大,惟 被上訴人無法預見上開果樹會遭鋸斷,而得先行送請估價, 該等果樹亦難回復至遭鋸斷前之狀態而無從鑑定,揆諸前揭 規定所示,考量行政院農委會就上開果樹定有「農作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該表係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 物之補償依據,且該會為我國農作物業務主管機關,對農作 物有長年研究,其訂定之上開基準表,極具公信力,並參酌 系爭果樹之樹齡、高度、果園面積等情,另兩造對以該表為 計算基準亦無意見(參原審卷第84頁),是以該表項目中「 特大(11年生以上)」為基準(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應 已貼近市價而屬適當公允。則鳳眼果樹每棵為37,268元(每 株 2,662元×14,鳳眼果樹比照酪梨,參上開行政院農委會 嘉義試驗所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0至32頁)、檳榔樹 1,210元、酪梨樹為2,662元,龍眼樹43,560元(每株 4,840 元×9)、仙桃樹4,356元(每株1,452元×3)及波羅蜜樹3, 025元,合計92,081元(計算式:37,268元+1,210元+2,66 2元+43,560元+4,356元+3,025元= 92,081元),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數額為92,08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既為擇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已 得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 生產力,致租賃物生產力下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 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92,08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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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