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231號
CYDM,103,嘉簡,1231,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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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 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 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 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 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 案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5時許,徒手竊得之鐵片3包 已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腳踏板,欲離去時,始被警方 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聰證述甚詳,堪認本案中,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且財物已脫離被害人林志聰之持有範圍,是 應屬犯罪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依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2)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3)前有公共危險、 恐嚇前科;(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 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不提出告訴;(6)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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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