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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171號
CPEV,103,竹北小,17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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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羅湯玟琴
被   告 戴汝家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全
被   告 劉桂玉
      賴源順
被   告 劉文政
上一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余賽艷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徐添燦列為被告,其於民國10 3 年4 月22日調解程序撤回上開部分,是原告上開撤回,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戴汝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35 元、被告劉桂玉應給付8,229 元、被告賴源順應給付7,229 元、被告劉文政應給付8,229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為:被告戴汝家應給付12,660元、被告劉桂玉應給付9,22 9 元、被告賴源順應給付8,979 元、被告劉文政應給付9,22 9 元,總計上開金額未逾10萬元,核符上開規定,是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汝家劉桂玉賴源順劉文政等人分別為新竹縣湖 口鄉○○村○○○街00○0 號3 樓、59之3 號4 樓、61之1 號2 樓、61之3 號4 樓等建物之所有人。




㈡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代表,已先支付電梯保養、電梯維修、 馬達、大門、電動門鎖等修理費用。上開費用為大樓共同必 要費用,由於與電梯使用有關,扣除一樓不使用電梯之住戶 之外,其他各樓層之住戶均應分擔。被告4 人分別積欠12,6 60元、9,229 元、8,979 元、9,229 元,尚未支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其受系爭大樓即門號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4 、5 樓、61之1 號2 樓、61之2 號3 樓、61之3 號4 樓、61 之4 號5 樓之委任,而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
㈣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戴汝家應給付12,660元。二、被告劉桂玉應給付9,229 元。三、被告賴源順應給付8,979 元。四、被告劉文政應給 付9,229 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 人共同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未設管理委員會,原告未得住戶同意,自任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
㈡原告為系爭大樓5 樓所有人,因出租房屋始修繕電梯。且電 梯上鎖,需感應卡片方可使用,渠等並無卡片,而無法使用 。原告修繕前未通知各住戶商討,即逕行修繕,究屬自用房 屋修繕或共用修繕不明。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其個人行為。 ㈢原告請求款項細目不清,收款亦未交付收據。 ㈣被告劉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調 解程序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住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 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經 查:
⒈原告自陳系爭大樓未設管理委員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堪 信為真。
⒉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固陳稱受系爭大樓即門號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2 、4 、5 樓、61之1 號2 樓、61之2 號 3 樓、61之3 號4 樓、61之4 號5 樓等住戶之委任等語,惟



觀其提出之委任書,僅有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2 樓之羅琬青、59之4 號5 樓之羅芳濬等2 戶,而該2 戶是否 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再以上 開委任書記載:「... 無法處理有關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0號,公共設施等(維護及保養)之費用... 」,並未 載明委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旨,是上開委任書自難作為原 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證明。
⒊其次,原告另提出同意書1 紙,記載:「本棟大樓(新竹縣 湖口鄉○○○街00○00號)於2013年12月31日前,公共設施 等,每年(電梯保養維護)及突發狀況,例如:電梯維修、 抽水馬達、大門電動門鎖、滲水、大門玻璃、、、等之費用 ,同意由羅湯玟琴代為管理及先行支付,後續再和各屋主平 均分攤所有費用,並將維護及保養之明細,公佈於電梯內即 一樓電梯外門處,以供各屋主查閱」等記載,亦無載明委任 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旨。且具名之同意人僅有羅琬青羅芳 濬等2 人,其他59之2 號3 樓、61之4 號5 樓、61之2 號3 樓部分,均無簽名或蓋章,僅以「已告知(電話)已入帳」 記載。是該同意書亦無從作為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證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一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難認為真。
㈢其次,原告僅列出被告4 人應支付之金額,而未提出各該金 額對應之具體修繕項目、修繕年月日及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 為證。原告雖提出估價單3 張、收據4 張作為支付修繕之證 明,然觀其中2 張估價單均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56、57 頁),是此為原告請求之何筆款項即屬未明;另其中1 張估 價單雖有日期,然品名記載「檢修費」、領據人記載「安宅 一街59號5 樓」(見本院卷第60頁),則該筆支出究竟為何 種物品之檢修、是否為安宅一街59號5 樓之私人支出亦有疑 問。再者,收據4 張雖記載日期,然上開支出究竟為原告主 張之何年月日之支出,均無從比對。準此,原告上開舉證亦 有未盡。
㈣原告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亦經本院闡明 後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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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