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53號
TPSV,103,台上,1853,201409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奕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七十萬股,乃訴外人即該股權之實際出資權利人蘇永仁基於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意思所為,上訴人並將印章、存摺等交付保管,同意蘇永仁全權辦理該股權之相關事宜。嗣蘇永仁重新分配股權登記,將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股權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蘇雅各所有,難認對上訴人權益有所侵害。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股權存在,洵非有理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之七十萬股股權係訴外人蘇永仁所借名登記可採,並非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蘇永仁贈與為由,逕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原判決載上訴人應證明股權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節,不影響原判決結論,尚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