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3年度,4號
SSEV,103,新勞小,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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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依玲
被   告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被   告 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圓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
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8萬元(詳細金額在訴訟中更正)民國103年2月在職期 間薪資及承攬業務所得,並自催告付款期限之日起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5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請求「⒈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85854元。⒉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493元」,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就原不 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 及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公司) 103年2月在職期間薪資暨承攬業務所得分別為壽險佣金8585 4元及產險佣金1493元。103年3月31日即應發給原告2月份所 承攬業務之佣金,原告於103年4月3日寄E-mail催告,4月18 日寄存證信函,4月24日至勞工局申訴,5月6日進行調解。 當時被告等之代表人未帶任何原告薪資相關資料,導致調解



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等應於5月9日提供薪資明細並給付所 得未果,去電請求相關人員出面聯繫,仍未獲回應,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灣人公司則 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另關於職階 佣金率之爭執:被告龍辰公司於102年4月1日新整合後實施 新的佣金制度,按原告職級為業務經理,應採70%計算。 ⒉關於6個月育成期之爭執:本件育成金係由被告龍辰公司負 責人黃進龍及原告直屬主管黃亭榕2人與原告洽談,黃進龍 在當時以從事業務工作最擔心初期收入不穩定為由,允諾6 個月育成期,提供每個月2萬元育成金,業績未達育成金, 僅領育成金2萬元,若業績超過育成金,即多做多領,算是 公司投資人才。並非採被告等所謂之「通算」,金額亦非被 告等所稱之21000元。況若原告知悉育成期係採通算,提離 職時保單尚在簽收回條簽所記載之日隔日起算10日內,客戶 可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保費可全數領回,再另外投保其他 家保險公司,又何必留給被告?且發放育成金者為被告台灣 人公司,卻要以此扣減被告龍辰公司應發之壽險佣金,公司 間之資金流向應不可如此作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原告早於100年08月即與被告龍辰公司(代理壽險)及被告 台灣人公司(代理產險)簽訂以論件計酬之業務承攬合約, 為被告等招攬保險業務,同時亦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原告 於102年初因懷孕狀況不穩而辭去代課老師職務,後於同年4 月主動連絡其直屬業務主管黃亭榕,請求黃亭榕協助原告在 被告等內部安插行政專員乙職直至生產,在黃亭榕的協助並 考量其懷孕待產下,被告公司讓原告擔任計時人員,從事較 為輕便的工作,當時被告公司要為原告加勞健保,原告以其 配偶擔任公職人員,生育給付較優渥為由,要求不為加保。 綜上可知原告無法諉為不知在被告龍辰公司合約職級為業務 經理、佣率為64%;被告台灣人公司合約職級為處經理、佣 率是75%等節。
㈡102年11月原告生產後向黃亭榕表明有意到被告公司全力於 業務員的發展工作,而不願再擔任相關行政職務;期間經過 3次面談溝通,原告擔心保險業務發展初期,需費時學習且 業務來源極少,恐因初期無收入而嚴重影響家計,遂表明請 被告公司給予其6個月的時間,使其全力發展保險業務。故 於黃亭榕之保證下,被告公司願意為原告個人提供自102年1



2 月1日起之6個月發展期,條件是發展期內的業績通算(交 互計算)後,月平均超過2萬元就領取其當月所有的佣金( 含2 萬元),並於6個月後做通算,但若月平均未能達到2萬 元,則由推介主管補足至2萬元的佣金,且須負擔其勞健保 費用之相當金額。原告於102年12月和103年1月雖幾乎沒有 業績,被告公司仍依當時約定,每月先撥款2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口頭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 並於同年2月27日至被告公司櫃檯完成辦理註銷登錄,亦即 以書面確認終止承攬合約關係。
㈣保險佣金之計算會因客戶撤銷契約而遭保險公司追回已發佣 金之問題,故按佣金計算流程,須於確認保單有效狀態下才 能計算佣金,被告公司直至5月份才得以與保險公司確認所 有保件狀況,隨即於5月14日發存證信函(雙方當時已無法 正常溝通聯繫)請原告於6月2日到被告公司領取通算後應領 之佣金,但原告已於5月13日起訴。
㈤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書面確認終止合約關係起,按被告公 司相關規定,發放佣金當日業務人員之承攬合約必須為有效 狀態,按此,被告公司於27日起,就已無給付原告任何佣金 之義務,且依同第一點論述,原告亦無法諉為不知。但按雙 方原始簡單的口頭上約定財務支持方案(無文字合約),則 被告公司仍需於所有業績核實(待客戶購買後猶豫期經過確 認有效)完成後,予以通算超額補足。
㈥依原告之主張與其明確知道只擔任承攬的業務工作,於該期 間內亦只從事招攬產、壽險工作,於被告台灣人公司內部並 無從事任何與行政有關之職務與工作,故由其主張明顯意圖 於被告台灣人公司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5178 元 。
㈦按契約誠信原則,被告公司已於5月中完成確認原告自102年 12月至103年2月所有招攬的產壽險保單已達到可發放佣金的 狀態,按其約定於通算期間內(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7 日),壽險佣金應發82601元;產險應發佣金4822元,扣取 已領4萬元則為負35178元。產壽險通算為82601-35178=47 423。故按原有約定計算,被告須補發給原告佣金金額為474 23元。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告龍辰公司 (代理壽險)及被告台灣人公司(代理產險)103年2月在職 期間,有薪資暨承攬業務所得:依照被告龍辰公司102年4月



1日之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記載,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比例 應為70﹪,故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灣人公司則 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發給等語,並提 出龍辰保險代理人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要保書、存證信函 、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應補發佣金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惟抗辯就佣金計算方式及核算金額等細項,應以 被告龍辰公司所訂佣金率為準,且須以產、壽險通算方式扣 除原告於被告台灣人公司已領取之4萬元育成金,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龍辰公司壽險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龍辰公司102年4月整合後實施新佣金制度, 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70%計算,並提出龍辰保險代理人佣 金制度簡易說明書影本為證,該說明書內記載業務經理之佣 金率為70%,故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伊壽險佣金85854元, 而被告龍辰公司辯稱原告業務經理之職級佣金率應以64%計 算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上開佣金率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龍辰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所提 出答辯狀之附件二即龍辰保險代理人【壽險】合約佣金項目 說明摘要文件中記載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比例為64%,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龍辰公司方面亦未就上揭文件降低原 告佣金比例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為舉證,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 龍辰公司之認定。況原告所主張其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為 70%係自102年4月1日實施,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始離職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前揭被告龍辰公司內部佣金制度依 該公司於102年4月1日之保險代理人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既 已明定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為70%,在未經兩造同意變更 前述佣金條件前,自難僅憑被告龍辰公司單方面之公告或意 思表示,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變動。是原告於被告龍辰公司任 職期間既任業務經理一職,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佣金,依上 開約定,即應以70%計算之。是被告龍辰公司辯稱原告之壽 險佣金應以64%計算,殊嫌無據。
㈡被告台灣人公司產險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產險佣金應以佣金率75%計算乙節,雖為被告台灣 人公司所不爭,但辯稱原告所領取之育成金應將102年12月1 日起之6個月發展期業績通算,月平均超過2萬元就領取其當 月所有佣金(含2萬元),並於6個月後做通算,但若月平均 未能達到2萬元,則由推介主管補足至2萬元的佣金,以及產 險及壽險佣金係採通算即交互計算方式,並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103年1月、2月之育成金共4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綜觀兩造



所提資料,並無該育成金是否採被告所稱之通算方式之明文 約定,且被告龍辰公司、台灣人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格,而 上述4萬元育成金乃由推介原告進入被告台灣人公司之主管 負責補足發給原告,何以能採交互計算方式,進而與他公司 即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之壽險佣金部分相互扣捕?故被告台 灣人公司就此僅片面主張,亦嫌無據。另觀諸被告歷次提出 於本院之答辯狀,其內就佣金之計算金額及育成金數額等內 容亦數次更迭,尚難以此等前後不一致之主張而指為有理。 況被告等在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合約後,仍享有原告任內所招 攬保險契約之續繳保費佣金利益之情況,卻直指原告應無條 件退還育成金,顯然有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被告等既已允 諾原告6個月之育成期,應承擔為育成金責任,方符誠實信 用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公司應給付以75%計算之產 險佣金1493元,尚非無據。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 灣人公司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龍辰 公司、台灣人公司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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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