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3年度,21號
KSDV,103,司消債聲,21,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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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即自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 18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2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 案。次查,債務人於103年6月13日具狀主張所從事兒童雜誌 電話行銷工作因少子化影響,導致薪資大幅降低,目前已入 不敷出,請求停止履行兩年等語,並提出103年1月至5月薪 資單為憑。經本院綜覽全卷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 認其每月收入驟降(103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僅新台幣13,561



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得聲請 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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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