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8315號
KSDV,103,司促,28315,201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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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315號
債 權 人 陳曾四欣
債 務 人 宋鈞麟
債 務 人 宋健
債 務 人 宋黃蘭
債 務 人 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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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