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315號
債 權 人 陳曾四欣
債 務 人 宋鈞麟
債 務 人 宋健
債 務 人 宋黃蘭
債 務 人 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