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范明光
上列當事人與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
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7,150,0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826 元,
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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