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5號
KSHV,103,上,55,20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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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范明光
上列當事人與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登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
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7,150,0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826 元,
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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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