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10號
TCHM,103,聲再,11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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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紹記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1日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溫紹記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5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事實 認定諸多錯誤,重要證人江阿妮漏未審酌,徒以「顯然江阿 妮並未親自目睹本案案發經過,且本案案發經過已經王秀英 、夏○○2人分別指證、與相關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是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以駁回。」,然江阿妮於事發當時在家,可明確證述家中 飼養之狗束縛在家,被告並未有檢察官所指述過失傷害之犯 行,原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請求准 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 、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最 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 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 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 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 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 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溫紹記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而聲請人雖指摘原審對於證人江阿妮未予傳喚,而認 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 開主張,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亦經原 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記載:「被告 在其103年5月26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與在本院103年6月17 日9時10分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江阿泥到庭為證,資 以證明『被告...有無放任所飼養3隻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致傷 人?被告當時是否在家?』等;然...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 江阿妮是聽到聲音,才到現場(警卷第十八頁),依據被告在 警詢中供述內容,顯然江阿妮並未親自目賭本案案發經過; 且本案案發經過已經王秀英、夏OO2人分別指證、與相關 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與其選任辯 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等情自明,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江阿妮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是否有傳喚之必要業已審酌 ,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江阿妮可以證明「當時狗有拴 住」等情,然對於狗是否有拴住,原第一審法院業已傳訊證 人許財政、張素滿等人,證實聲請人所飼養的狗並非隨時綁 在家中,且有外出追逐人之習慣,且證人夏○○亦證稱:「 我認得撞機車的狗是溫紹記所飼養,因為我之前走路回家時 有看過,有看到狗在叫,也會衝出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7、8頁)。故證人江阿妮所欲證述之內容,縱經本院審酌



,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改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 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 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溫紹記之己見,恣意對案內 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經核尚 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基礎, 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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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