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5號
TPDV,103,訴,2315,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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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榮祥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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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