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司,5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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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
相 對 人 寬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寬明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三二○六五八)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8年1月設立,以汽車修 理為業,然連年虧損,至102年12月31日累積達新臺幣(下 同)4,681,655元,已將原始投入資本600,000元悉數虧空, 呈現破產狀態,且資金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墊款支應,至 102年底共墊款4,239,668元。聲請人雖試圖委請另一股東何 桂蓮接手經營,惟3次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前來接手或同意解 散均未回覆;且何桂蓮又對聲請人提出不實檢舉,使聲請人 受臺北市商業處調查有無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 定而受有處分,雖該處分嗣經臺北市商業處102年2月27日北 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惟股東經已無信賴基礎。 又相對人公司因房東不願續租,改租他處亦無力負擔租金及 裝潢,已先行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暫停營業1年。爰依公司法 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並依法選派陳柏瑋為清算人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參照)。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884,913元、營業成本980 ,0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含薪資356,000元、租金支 出1,252,667元等)2,531,613元、營業淨利-626,795元,另 有非營業收益1,485元,經計算後全年所得為-625,310元;



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84,630元,營業成本1,046,264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含薪資643,680元、租金支出1,253 ,175元等)2,601,727元、營業淨利-1,063,361元,另有非 營業收益1,953元,經計算後全年所得為-1,061,408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24,033元,營業成本1,059,091元,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含薪資618,720元、租金支出1,253,388 元等)2,578,166元、營業淨利-1,113,224元,另有非營業 收益2,223元,經計算後全年所得為-1,111,001元;102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1,873,444元,營業成本1,463,546元,營業費 用及損失總額(含薪資285,900元、租金支出1,123,347元等 )1,891,463元、營業淨利-1,481,565元,另有非營業收益 6,505元、非營業損失15,000元,經計算後全年所得為-1,49 0,060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102年度損益表、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函送之相對人公司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10頁至第111 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足證相對人於99年至102年間公 司經營逐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289,732元(計算式:-625, 310+-1,063,361+-1,111,001+-1,490,060),而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僅600,000元,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卷 第40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迄今累計虧損已逾其資本額 。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何桂蓮雖具狀反對相對人公司裁定解 散一事,並據保管條及相關營業收入表稱相對人公司營業收 入遠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相對人公司應有 盈餘云云。惟何桂蓮提出之營業收入表僅有年、月、來車、 業績等記載,別無公司行號、店名等記載,亦無原始憑證可 資證明內容真正,復乏製作人簽章(見卷第26頁反面),是 否為聲請人簽署保管條時交付之和平店營業收入表,並非無 疑,自難以之認定相對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短報 營業收入掩蓋公司盈餘之情。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累積虧損達400餘萬元,超逾資本額甚巨等語,並非子虛。 ㈡臺北市商業處前於103年4月10日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實地稽查後,相對人公司已他 遷不明,且據現場人員稱係替其他公司裝潢,與相對人公司 無關,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2月 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3年2月 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暫停營業,稽查人員無法與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與相關人員聯絡等語,有該函文附卷為憑(見卷 第81頁至第89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原公司所 在地房東終止租約並暫停營業等語,應為可取。 ㈢至何桂蓮雖稱願由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改選其或張鳴軒擔任



董事經營公司,惟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400餘萬元,已如上 述,何桂蓮復未表示願意增資之意願,則相對人公司因嚴重 虧損而有經營困難之情,亦難因何桂蓮張鳴軒表示願意擔 任董事而改變。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因虧損逾資本額而停業,僅 有之兩名股東復無繼續出資之意願,相對人公司有顯著之經 營困難,而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固應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惟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相對人 公司既經本院裁定解散,股東即聲請人、何桂蓮本為法定清 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其本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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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