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2號
TPDM,101,訴,32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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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25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9581號、第10917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1973
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龍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洪龍 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 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蔡原春(已歿)於民國97年7 月間起為英特 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董事即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德文於 96年7 月間起、李瑞謙(已歿)於97年10月間起,為納稅義 務人德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文公司,97年8 月4 日起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復於98年11月16日遷 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董事即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開英 特普公司、德文公司均由簡錦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 11月間起擔任實際負責人。洪龍丞則於97年間受簡錦俊委託 處理英特普公司、德文公司記帳、稅務等事項,洪龍丞即與 簡錦俊、蔡原春李德文李瑞謙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洪龍丞為協助蔡原春簡錦俊虛增英特普公司業績以便向銀 行貸款,明知英特普公司於98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並未與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或商業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 於該段時間內,由洪龍丞將英特普公司銷售貨物予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公司或商業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



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英特普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6張,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1,350,00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公司或商業,由各該 公司或商業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 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 ,故不計入),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合計1,552,500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 徵查核之正確性。
洪龍丞簡錦俊李瑞謙李德文均明知德文公司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止,未自民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彩公司 )進貨或受有勞務,由洪龍丞以不詳方式,取得民彩公司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1張,金額合計6,60 0,018 元,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稅額,藉此實際逃漏德文公司97年9 月、10月間之 營業稅額合計330,001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 詳如附表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 之正確性,德文公司因而遭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罰1,65 0,005 元。而洪龍丞簡錦俊為避免德文公司自英特普公司 、民彩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稅額之行徑遭 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明知德文公司於97年9 月至 98年8 月間未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 實,仍推由洪龍丞將德文公司銷售貨物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德文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8張,金額合計44,479,808元, 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 示公司,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 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公司 為虛設行號,故均不計入),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編號2 至 3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1,175,515 元(發票張數、金 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原春潘俊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 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洪龍丞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 所示)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 172 至173 頁、第176 頁、第286 至288 頁、偵二卷第141 至145 頁、第189 至191 頁、偵三卷第79至80頁、偵九卷第 22至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9733 號卷第23至24頁、偵八卷 第257 至258 頁反面、偵十卷第67至69頁、第107 頁、本院 卷一第58至59頁、第113 至115 頁、第135 至137 頁、第23 7 至240 頁、第252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 本院卷三第113 至115 頁、第244 頁、第260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錦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四卷 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175 至176 頁、第285 頁、第287 至288 頁、偵二卷第142 至145 頁、偵三卷第81 頁、第84頁、偵五卷第10至12頁、第14頁、偵十卷第106 至 107 頁、第122 頁、偵八卷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一第18 3 頁至第186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2 頁、第25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即告發人蔡原春於調詢、 偵訊中(見偵四卷第1 至2 頁、偵十卷第3 至4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2 頁)、證人潘俊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四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285 頁 、偵二卷第143 至145 頁、偵三卷第78至79頁、第84頁、偵 十卷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240 至246 頁)、證人梁 麗純、蔡原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第283 頁、第285 至287 頁、偵十一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一第246 至252 頁)、證人康建雄黃順成 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0頁、第83至84頁、偵一卷第283 至 284 頁、第287 頁、偵五卷第12至14頁)、證人王正中於調 詢、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41 頁)、證



曾淑琦劉美齡徐語喬李瑞謙周金生於調詢中(見 偵四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26至27頁)、證人蔣應欽、柯秀環陳西元李德文於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4 至176 頁、偵二卷第124 至127 頁、偵 八卷第257 至258 頁反面)、證人陳信樺胡程超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 頁)相符 ,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1 月2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司 申辦貸款之申請資料與核貸後開戶資料及還款紀錄、華泰商 業銀行100 年12月5 日(100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司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開戶資料、 本利明細表、證人梁麗純提出之英特普公司97年7 月至99年 5 月營業稅整理單據10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01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92至116 頁、第 119 至123 頁、第178 至187 頁、第348 至364 頁)、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板橋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鴻生工程行98年5 至6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虹德實業有限公司98年5 至6 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德文國際有限公司98年5 至8 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檔銷、進項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巧織庭有限公司與津淼小 吃店98年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3 月19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欣欣茶葉 有限公司98年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名冊(見偵二卷第40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4 至60頁、第64至10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 1 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德文公司97年1 月至99年7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德文公司97年間起之申 請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97年1 月至98年12月之進銷項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4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德 文公司於97年至98年10月之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5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德文公司97年5 至6 月 、98年1 至2 月、98年7 至8 月之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影 本3 紙(見偵三卷第86至102 頁、第119 至181 頁、第235 至240 頁、第241 至24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99年12月15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1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司97 年12月至99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德文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四卷第12頁、第47至67頁、 第68至78頁、163 至17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101 年5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德文公司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之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98年6 月至8 月取得英特普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之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六卷第45至87頁)、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其附件(見偵七卷第2 至 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53頁、第75至79頁、第93頁至第171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9 頁、第230 頁 反面至第232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暨其附件(見偵八卷第2 至6 頁、第8 至64頁、第 80至94頁、第124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反面、第260 至288 頁)、英特普公司登記卷、德文公司登 記卷及97年10月30日、98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書(見英特普 公司登記案全卷、德文公司登記案全卷)、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 月19日(102 )新光銀 業務字第0000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司98年11月核貸250 萬元 貸款之撥入與後續匯出(至英特普公司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2 月 20日(102 )華泰總南京東路第00000 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公 司99年核貸200 萬元貸款之撥入與後續匯出(至英特普公司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紀錄、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102 年3 月5 日陽信新福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98年11月17日 自英特普公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



之250 萬元款項相關提領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3 月5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00 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99年 5 月7 日自英特普公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入之250 萬元款項相關提領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陳信樺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7至50頁、第115 至13 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暨附件倍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關於嘉緻國際有限公司、倍捷國際 有限公司、欣欣茶葉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6 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關於津淼小吃店)、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關於凱葳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2 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虹德實業有限公 司、德文國際有限公司巧織庭有限公司、欣欣茶葉有限公 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鴻生工程行)(見本院卷 三第126 頁至127 頁反面、第132 至139 頁、第140 至14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 帳、申報稅捐為業務,於本案係為英特普公司、德文公司負 責記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 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雖記載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後,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語,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 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洪龍丞縱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或商業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亦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責,併予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蔡原春簡錦俊間;就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與簡錦俊李德文李瑞謙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之。本案被告身為記帳業者,基於為虛增英特普



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避免德文公司自英特普公司、民 彩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稅額之行徑遭稅捐 機關察覺、及為英特普公司、德文公司記帳之單一目的,就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先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公司或商 業逃漏營業稅;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藉此幫助德文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公司逃漏 營業稅等犯行,均係於97年9 月至98年8 月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又被告洪龍丞既同時負責英特普公司、德文公 司記帳、稅務等業務,其為虛增英特普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 貸款,且於97年9 月至98年8 月間為德文公司自英特普公司 、民彩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稅額,為免該 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復以德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項目 、金額之統一發票等行為,其主觀上顯係為虛增英特普公司 業績、避免其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及為英特普公司、 德文公司記帳之單一目的,故認其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對被 告較為公平,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反覆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舉措,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就 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5號、101 年度偵字第 19733 號(即附表一編號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9號(即附表一 編號1 至6 )等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同一 (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 未載明被告開立德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公司,及幫助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行,然此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未 能誠實履行職責,假藉其會計及稅務專長,反覆為上開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 國家稅收,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及其於犯本案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造成德文公司遭稅捐機關 裁罰,及其所開立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 漏稅額,暨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龍丞開立英特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另開 立德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倍捷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倍捷公司)、編號4 所示凱葳有限公司(下稱凱 葳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 被告就該等公司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虛設行號本身 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 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 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 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 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復按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虹德公司、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倍 捷公司、編號4 所示凱葳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均屬 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3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第134 頁、第140 頁) 在卷足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述3 公司有實際 進銷貨等營業行為。從而,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 ,但該等公司既難認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



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該 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 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3 )具想像競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龍丞受託處理津淼小吃店、巧織庭有 限公司(下稱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之記帳 業務,並於每2 個月向上開公司或商業取得該次應繳稅款及 每期記帳費用。被告為鴻生工程行、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 司申報98年6 月及為德文公司申報同年6 月、8 月之營業稅 時,竟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不實英特普公司發票 ,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扣抵,為不知情之津淼小吃店、巧織 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及德文公司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 確性及上開公司或商業,因認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 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簡錦俊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王正中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徐語喬、證人即鴻生工 程行負責人周金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交付英特普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津淼小吃店、 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由各該公司或商業持 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或商業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前揭所為 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津淼小吃店、鴻生工程行均不知情等語,然證 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王正中於調詢時證稱:我不清楚英特 普公司於98年5 至6 月間虛開發票1 張金額共22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予津淼小吃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 帳務及報稅均係委由洪龍丞負責,營業稅部分均係洪龍丞告 訴本公司人員後,由本公司持洪龍丞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連 同稅金至稅捐機關繳交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於偵 查中證稱:津淼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黃慶宇等語(見偵二 卷第141 頁),可知王正中僅為津淼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 則津淼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為不知情,尚非無疑。另 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徐語喬於調詢時證述:我不知道英 特普公司於98年5 至6 月間虛開發票1 張金額40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予巧織庭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協助逃 漏營業稅2 萬元,由於我不懂記帳及報稅業務,都是全權交 給洪龍丞負責等語(見偵四卷第20頁),而證人即鴻生工程 行負責人周金生於調詢時證述:我將鴻生工程行記帳及報稅 等業務全權委由洪龍丞代辦,加上鴻生工程行不曾與英特普 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鴻生工程行從未收到英特普公司所開 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細繹證人徐語喬周金生 前揭證述固均陳稱記帳及報稅業務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然其 等就是否知悉、允諾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巧織庭公司、 鴻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乙節均未有詳細證述,則難以其等不 知悉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巧 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供扣抵稅額之用,遽認巧 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對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乙節均屬不知情。是被告就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是否有 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均非無疑。又 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 而減少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遍觀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 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曾因逃漏稅捐之行為 而受裁罰,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害本人(即津淼小吃店



、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利益)之意圖。綜上,津淼小吃 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否均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毫無所悉,而被告有無逾越 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殊非無疑,且依現 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所為,係意圖損害津淼 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另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97年間受德文公司實際負責 人簡錦俊委託處理德文公司記帳、稅務等事項,並與簡錦俊 共謀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德文公司逃漏稅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並未逾越委 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持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係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 指示之任務,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所 為,係意圖損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 文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5號移送併辦 、101 年度偵字第19733 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9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29號移送 併辦,因上揭理由貳(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 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為實體認定並不成立犯 罪,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 、3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逃漏稅之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即無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另上揭理由叁,被告被訴背信部分,雖與 本案被告遭起訴背信部分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因本案業經



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9號移送併辦 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 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是本案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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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茶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織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