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15號
TCDM,103,訴,1115,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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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2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9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述犯行:
1.於102年9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見楊士寬所有皮夾置放 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楊 士寬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2 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 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郵局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嗣後則予丟 棄。
2.於102年10月2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楊士寬 國民身分證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Ⅱ門市,冒用楊士寬之名義,向不 知情之該門市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編號 2.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權益說明書上,接續偽簽楊士寬之署名 (偽造署名之位 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楊士寬本人向 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連同 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持交予不 知情之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門市服務人員誤認係 楊士寬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門號而核發該等門號SIM卡各1枚予黎光明,並 交付申請新門號搭配之專案贈品手機各1支,足以生損害 於「楊士寬」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身分查核、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大哥大公司向楊士寬查證確認上開2 門號非楊士寬本人申辦,逕予停話)。
3.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 ),見陳郁臻所有提供予陳自強使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人行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322459號、車身號碼:RFBS E22BADB322481號,價值約6萬元)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該車發動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4.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7時至翌日 (13日)下午2時50分許間 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王秀 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王秀菁所有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台( 價值約8,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遭停話後 已丟棄),得手後,旋即將衛星導航器持往臺中市太平區 某跳蚤市場變賣5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將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內,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 11月5日止,接續以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通 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 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其即以此無線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方式,合計獲得免付522.83元通話費之不法 利益。
5.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時,見陳旭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避免其上開竊車犯行遭員警查緝 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原所置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該 扳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號碼289-GXQ號車牌1面, 得手後,將原懸掛之598-NRA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該竊得 之289-GXQ號車牌在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6.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騎樓時,見張閎期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車牌螺絲並 未鎖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開該車牌螺 絲之方式,竊取號碼575-GRS號車牌1面。 7.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黃鈺婷所使用置放在該店內桌上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12,38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變 賣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
8.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時,見杜韋蓁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原所置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扳 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號碼396-GHQ號之車牌1面, 得手後,因恐遭車主發現,乃將其上開竊得之575-GRS號 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 竊得之號碼396-GHQ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通知黎光明 於102年12月2日到案說明,黎光明於警員詢問時坦認上開犯 罪事實㈠之1.、3.至5.、7.所示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 犯行、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所為;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其他犯行之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表示其有上開6.、8.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 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南屯 區筏子東街觀景台下方查扣598-NRA號車牌、289-GXQ號車牌 各1面、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A3號房內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1支、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查扣598-NR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396-GH Q號車牌1面、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騎樓查扣575-GRS號車牌1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楊士寬陳郁臻陳自強王秀菁陳旭珍、黃鈺婷、 張閎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寬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稽。
2.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寬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權益說 明書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權益說明 書影本各1份、被告以「楊士寬」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拍攝之正面照片1張。 3.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臻陳自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觀景台下方)各1份、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A3號房)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各1份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告訴人陳郁臻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10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10 張在卷可稽。
4.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內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張在卷 可稽。
5.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旭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觀景台 下方)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 。
6.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騎樓處)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在卷可稽。
7.犯罪事實㈠之7.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 黃鈺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全家便 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2年10月14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8.犯罪事實㈠之8.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韋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號前)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 。
9.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有關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7.部分:核被告黎光 明就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有關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黎光明於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 之8.所載時、地,攜帶前往為竊盜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 然衡之一般市售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卷內並有 該扳手之照片1張可參,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該扳 手前往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 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 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被告黎光明就犯罪事實㈠之5. 、㈠之6.、㈠之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有關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 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 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 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9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手機在交 易市場均普遍流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被告以犯罪事 實㈠之2.所載之詐術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Ⅱ門市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之門號 SIM卡、手機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目 的,客觀上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 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 取得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及搭配附贈之手機,以供其



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 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㈠之2.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 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⑸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申辦新門號時,固係冒用楊士 寬之身分,並有提供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供黏貼在申請 書上,然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既係被告竊盜取得,而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 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若係因竊盜而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非「遺失物」。 依上開說明,本案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4.有關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
⑴復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 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 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4.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⑵被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多次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罪 (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4.



、㈠之7.)、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 ㈠之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㈠之2.)、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㈠之4.),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 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均 係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無任何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警員表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其中犯罪事實㈠之8.所示被害 人杜韋蓁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被害人杜韋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㈠之6.所載告訴人張閎期於 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但不知係何人竊取,警員借提詢問 被告時,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 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前,即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輕之。
8.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罪,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行竊後冒用告訴人楊士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搭 配附贈之手機,除侵害告訴人楊士寬之利益,並造成臺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事宜的困擾,又盜用告 訴人王秀菁之SIM卡與他人通信聯絡,擾亂國內通信服務 的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



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 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然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尚屬平 和、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 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 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開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 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9.沒收部分:
⑴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權益 說明書等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南 屯東興Ⅱ門市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所偽造「楊士寬」之署 名 (偽造署押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 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 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 則。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 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 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 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 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



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 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 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 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 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 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 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 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 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 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 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 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 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 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 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 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 ,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 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 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為告訴人王秀菁遭竊之物,原屬告訴人王秀 菁得合法使用之電信設備,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 告沒收。至上開門號SIM卡所插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 電信器材,且非告訴人王秀菁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⑶被告攜帶持往為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所示 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之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 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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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