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24號
TCDM,103,交簡,52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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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竟仍 」更正為「其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0 年9 月1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改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賭博及3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 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 申五令宣導,猶一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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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