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30號
TYDV,98,重訴,430,20140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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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李森慶(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仁傑(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仁權(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珊珊(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玟玟(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英勲(李根木之繼承人)
      廖李惠美(李根木之繼承人)
      楊李麗華(李根木之繼承人)
      王李珍(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益勝(李尤祝之繼承人)
      陳李端午(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廖彩珠(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寬淵(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清地(李尤祝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李尤祝之繼承人王李
      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被   告 林李玉燕(李尤祝之繼承人)
      沈玉鳳(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美(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秀蕙(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錦松(兼李王治祝之繼承人)
      李秋雲(李尤祝、李王治之繼承人)
      李加猷(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美蓮(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美玉(李尤祝之繼承人)
      鄭李美惠(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美珠(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美英(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輝彥(李尤祝之繼承人)
      陳李玉秀(李尤祝之繼承人)
      李林寶貴(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瑩(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曜光(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達(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瑛(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華(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雄(林李萬之繼承人)
      林佳靜(林李萬之繼承人)
      林美雪(林李萬之繼承人)
      涂家驊(林李萬之繼承人)
      涂宜文(林李萬之繼承人)
      李謝麗娟(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棟(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樑(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楊沈秀春(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黃沈秀冬(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佩玲(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丙登  住同上
被   告 沈春木(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世傳(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世玉(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正義(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柏宏(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佳蒨(沈廖乖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沈文富(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文智(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淑慧(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謝金梅(沈世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紫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銘芳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0弄00號2
被   告 卓碧森
      李進安
      沈添財
      李沈愛嬌
      沈愛玉
      沈誦順
      沈琳福
      沈義孝
      沈游祥
      沈耀宗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琳哲
受告知人  黃瑞美
      黃禾宥
      黃瑞齡
      黃琝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如附表六、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應各按如附表六、七所示應為補償金額,以金錢分別補償如附表六、七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中部分共有 人已死亡,對於其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而:



⒈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李根木之繼承人李森慶、李光恒、李光 明、蔡李千惠、徐李梅玉、李仁傑、李仁權、李珊珊、李玟 玟、李英勲、廖李惠美、楊李麗華為被告,但於程序中發現 其中李光恒、李光明、蔡李千惠、徐李梅玉均已聲明拋棄對 李根木之子李秋波之繼承權,已非李根木之繼承人,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0 年7 月13日板 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502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原告乃於101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李光恒等4 人之起訴 。
⒉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李尤祝之繼承人林李萬、王李珍、李益 勝、陳李端午、李廖彩珠、李宏洲、李煉欽、李寬淵、李清 地、李國榮、王李玉、林李玉燕、沈玉鳳、李美、李秀蕙、 李錦松、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李美玉、鄭李美惠、李 美珠、李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為被告,但因: ⑴李國榮已於起訴前之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99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國榮之起訴,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李國 榮之部分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2 年5 月14日北院木家諧96年度繼字第1527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頁),僅剩同為本件被告之王李玉 、林李玉燕有繼承權。
⑵林李萬已於起訴前之97年9 月10日死亡,原告乃於102 年 9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林李萬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吉 雄、林佳靜、林美雪、涂家驊、涂宜文為被告。 ⑶王李玉已於起訴後之9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已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此有新北地院102 年6 月3 日 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354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9 頁),嗣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李玉之遺產管理人,有新北地 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8、 49頁)。
⑷李煉欽、李宏洲已分別於起訴後之102 年8 月25日及10月 11日死亡,李煉欽之繼承人有李林寶貴、李昭瑩、李曜光 、李政達、李梅瑛、李梅華;李宏洲之繼承人有李謝麗娟 、李正棟、李正樑等人,然當事人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乃依職權各於103 年3 月26日及4 月23日裁定由 上揭繼承人為李煉欽、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 訴訟。
⒊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沈金印之繼承人沈廖乖、楊沈秀春、黃 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祥、沈世玉、沈正義、沈春



木、簡慧蓉、沈柏宏、沈佳蒨為被告,但因:
⑴沈金印之子沈春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已聲明拋棄繼承 而無繼承人,然新北地院業以99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選 任簡慧蓉為被繼承人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⑵沈世祥已於起訴後之100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沈 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廖乖則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 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 文富、沈文智、沈淑慧,然當事人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3 年3 月26日裁定由上揭繼承人為 沈世祥、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⒋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均係對於本件訴訟標 的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所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 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添財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01 年3 月27日,將其就系爭213 、213-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堡墩;被 告李沈愛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4 月8 日,將其就系 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李政晏;沈金印之繼承人沈春池就系爭213 、213-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7 月 9 日收歸國有(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然均無受讓人經兩 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 此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受讓人即李堡墩、李政晏、 中華民國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 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森慶、李仁傑、李仁權、李珊珊、李玟玟、李英 勳、廖李惠美、楊李麗華、王李珍、李益勝、陳李端午、李 廖彩珠、李寬淵、李清地、林李玉燕、沈玉鳳、李美、李秀 蕙、李錦松、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李美玉、鄭李美惠 、李美珠、李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沈紫英、沈琳福、 卓碧森、李進安、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玉、 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添財、李沈愛嬌、沈 愛玉、沈誦順、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世傳、沈琳哲



、簡慧蓉、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謝金梅、李林寶貴 、李昭瑩、李曜光、李政達、李梅瑛、李梅華、林吉雄、林 佳靜、林美雪、涂家驊、涂宜文、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 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縣大溪鎮○○段○○街○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 。又共有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金印皆已死亡,渠 等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 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渠等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
㈡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答辯為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春木、沈 世傳、卓碧森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至被告沈紫英所 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2132地號土地部分亦無意見,但系 爭213-1 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原告之主張有衝突,被告沈紫 英應舉證該部分土地與其使用現況有何關聯。
⒉本件分割方案原告希望依據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分割,但 若其他被告無意願取得較多之土地,原告願意分割取得較 多之土地。至補償損失金額,希以公告地價為參考。 ⒊參被告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琳哲所提之 分割方案,與現在房屋所在位置不符,若要求不拆除房屋 是不可能,故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應以其現在管理房 屋現狀為分割較為公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沈秀春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金印所有系爭213 、 2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0/36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李珍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尤祝所有系爭213 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5/3600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李錦松、李秋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王治所有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7200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森慶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根木所有系爭213 、21 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5/3600 辦理繼承登記。 ⒌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應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詳如本院卷二第13頁附圖二所示塗紅色、



黃色部分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所有;其 餘部分土地分歸其他被告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森慶辯稱:伊持分土地只有一點點,若未分配到土地 則應得到補償,至於如何補償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沈正義辯稱:希照原地分配給伊等語。
㈢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春木、沈世傳辯稱: 無庸保留現有房屋,但希望分配之土地能夠方正一點、面向 大鶯路部分土地寬度能夠大一點,否則無法蓋房子等語。 ㈣被告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琳哲辯稱:系爭 土地於百年前各房已有協議,而原告沈琳容近期以收購數筆 零星分散土地後向鈞院聲請分割,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又 伊對於原告沈琳容向前手沈亞德購買系爭持分土地,依法得 以同一價格或單獨優先承購,伊願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 權買受該持分土地,墾請鈞院主持公道,以維權益。伊同意 分割,但為配合土地使用現況,除提出附在本院卷三第294 頁之分割圖為說明外,另以土地上公廳朝大鶯路方向外約5 公尺處為基準,向北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朝南部分分歸伊所 有,且面向大鶯路之土地寬度可以寬一點,深度不要太深, 若有需拆除房屋,伊願意配合。至系爭213-1 地號土地不要 分配超過伊應有部分。分割後之土地由伊5 人保持共有等語 。
㈤被告沈紫英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會將伊於 系爭213-1 地號土地原使用部分併入分歸原告所有,將造成 伊之權益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以各房固有使用之情形分割 土地為宜等語。
㈥被告卓碧森辯稱:同意分割,且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 希望分割面積能跟原本持分相同,並需有道路可蓋房屋及通 行,若分配坪數不足部分則應得到補償,至於如何補償無意 見等語。
㈦被告沈愛玉辯稱:依各房子孫分管位置,其舊時使用之房屋 係緊鄰大鶯路,請求依原使用位置分配土地等語。 ㈧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辯稱:本案共有人眾多,若分割為單獨 所有,將致分割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經濟利益,請求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 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共有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金印皆已死亡,其 中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 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根木、 李尤祝、李王治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等如附表一編 號號1 至3 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之繼承人) 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 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沈金印之繼承人已於103 年7 月9 日完成沈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判命沈金印之法定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即無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213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3 人主張其等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多屬空地或原告 使用建物之所在,若依其主張將土地分割於該處,與使用 現況較為一致,且因其等應有部分之總面積高達764.54平 方公尺,若將其等之土地分割於他處,恐將造成被告沈琳 哲或被告李沈愛嬌所有之房屋面臨遭拆除之命運,故本院 認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即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 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13(1)所示位置為 宜,並由原告3 人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⒉被告沈琳哲、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主張其等 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 酌被告沈琳哲等人主張之分割位置上現存有沈琳哲所有之 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若 將如附圖編號213(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並 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可 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尚可將被告沈琳哲所欲保留之「 公廳」建物中之1/4 範圍納入其中,應可符合被告沈琳哲 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⒊被告沈紫英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3)所示土地 位置相符,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割予被告沈紫英,亦不影 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沈紫英之意願及 土地之利用價值。
⒋被告卓碧森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4)所示土地 位置大致相符,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卓碧森,亦 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卓碧森之意 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⒌被告李沈愛嬌主張應保留其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 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李沈愛嬌之 主張與其他共有人並無衝突,並考量被告李沈愛嬌保留該 建物後之通行問題,認將如附表編號213(5)所示土地分割 予被告李沈愛嬌,應可符合被告李沈愛嬌之意願及土地之 利用價值。
⒍被告沈添財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對土地分割之意見,本 院審酌其應有部分面積,認將如附圖編號213(6)所示土地



分割予被告沈添財應屬適當。
⒎被告沈愛玉雖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自本 件訴訟98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均未依通知到庭主張 權利,亦未參與現場勘驗之程序,遲至本件已完成證據調 查程序而將行結案之際始提出陳述書,距原告起訴時已近 5 年之久,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若將其主張列入考 量,即須重新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假分割圖,此舉勢必嚴重 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徒增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勞費,實非 妥適。且被告沈愛玉雖請求依其於上開陳述書中提出之分 管位置圖為分割,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本院斟酌21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7)所示土地 分割予被告沈愛玉應為適當。
⒏被繼承人沈金印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取得如本院卷二第64頁 圖上著色部分之土地,核與其他共有人之主張並無衝突, 且能保留沈金印所有之建物,故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213( 8)所示土地分割予沈金印之繼承人,應數符合共有人意願 及土地使用價值之方法。然因沈春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對 沈春池之繼承權,沈春池已無法定繼承人,故其系爭2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收歸國有,故本院認將如附 圖編號213(8)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 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謝金梅、 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柏宏、沈佳蒨,並由其等按 附表二編號8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符合其等 使用系爭21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益。雖沈金印之繼 承人嗣於102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希望 土地能夠方正一點,現在我們不主張保留現有房屋等語, 然其等於訴訟已進行逾2 年後始主張與先前不同之分割意 見,難認無延滯訴訟之虞,又因系爭土地不僅共有人眾多 ,且尚須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相關通行問題,分割後之土 地多呈長方形結構,實無法滿足其等土地方正之訴求,況 沈金印之繼承人嗣後主張之分割方式,將影響被告李沈愛 嬌之房屋使用,亦非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 ⒐另依系爭21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被告李進安、李 錦松、沈誦順、被繼承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之應有



部分各僅有15/3600 、3/7200、1/144 、15/3600 、15/3 600 、3/7200,換算後得分得之面積各僅有8.67、0.87、 14.44 、8.67、8.67、0.87平方公尺,面積均屬極小,若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土地,實不具使用之便利性,難達 經濟上之效用,且若以原物分配予渠等所有,將使土地更 為細分,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本院認若以原物分 配予上開共有人,實有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上開共有人爰不以原物分配之。
⒑系爭213 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當事人所實 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已有所增 減,其增減之面積即如附表四所示,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 所增加之當事人,自應對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當事 人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系爭213 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 ,其市值為每坪75,000元(見估鑑報告書第29頁),依此 計算,如附表六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應按該附表應 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該附表應受補償人欄 之當事人。
㈡系爭213-1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3 人主張其等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且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 213-1(7)所示土地與原告3 人主張之分配位置約略相當, 且與系爭213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之土地位置相連, 若將如附圖編號213-1(1)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並由 其等依附表三編號7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可符 合原告3 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⒉被告沈琳哲、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主張其等 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自應尊 重其等之意願,且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213-1(6)所示土地 與被告沈琳哲等人主張之分配位置約略相當,且與系爭21 3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位置相連,若將 如附圖編號213-1(6)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並 由其等依附表三編號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可 符合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被告沈紫英雖主張應依原各房使用情形,將系爭213-1 地 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85頁編號N 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沈 紫英等語,然本院審酌若依被告沈紫英主張之方式為分配 ,原告3 人及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即無法依前揭方式分 配,致原告3 人及被告沈琳哲等人分配取得之213 地號土 地無法與系爭213-1 地號相連使用,顯已影響土地之經濟 效用。且若依被告沈紫英主張之方式分配,其所分得之土



地位置將無法與其分配取得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連,稽 此益徵被告沈紫英之主張實非妥適之方式。故本院認若將 如附圖編號213-1(5)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紫英,不僅可 使該部分土地與其受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亦可 同時讓原告3 人與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與其等受分配之 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鄰,應可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經濟 效用。
⒋被告卓碧森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1(4)所示土 地位置大致相當,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卓碧森, 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卓碧森之 意願及土地之經濟價值。
⒌被告李沈愛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保留其所有 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 本院審酌各種情狀後,業將如附圖編號213(5)所示土地分 配予被告李沈愛嬌,而依該分配方式,已無法使被告李沈 愛嬌就系爭213-1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213(5)所示土地 相鄰,故本院斟酌被告李沈愛嬌之聲明、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3)所示土 地分配予被告李沈愛嬌,應屬妥適。
⒍被告沈愛玉雖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自本 件訴訟98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均未依通知到庭主張 權利,亦未參與現場勘驗之程序,遲至本件已完成證據調 查程序而將行結案之際始提出陳述書,距原告起訴時已近 5 年之久,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若將其主張列入考 量,即須重新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假分割圖,此舉勢必嚴重 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徒增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勞費,實非 妥適。且被告沈愛玉雖請求依其於上開陳述書中提出之分 管位置圖為分割,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乙節,已如前述,準此,本院斟酌被告沈愛玉 受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213-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1)所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愛玉,可使該土地與被告李沈愛嬌受 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相鄰,有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 應屬適當。
⒎本院審酌沈金印於系爭213 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其繼承 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經濟效用後,業將如附圖編號213(8)



所示土地分配予沈金印之繼承人,依該分配方式已無法使 沈金印之繼承人就系爭213-1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213( 8)所示土地相鄰,故本院參考上情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2)所示土地分配予沈 金印之繼承人,應屬妥適。但因沈春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對沈春池之繼承權,沈春池已無法定繼承人,故其系爭21 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收歸國有,故本院認將 如附圖編號213-1(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沈秀春、黃沈 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謝 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柏宏、沈佳蒨,並由 其等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符 合其等使用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利益。
⒏另依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被告李進安、 李根木之繼承人、李錦松、李王治之繼承人、沈添財、沈 誦順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5/3600 、15/3600 、3/7200、3/ 7200、60/3600 、1/144 ,換算後得分得之面積各僅有4. 71、4.71、0.47、0.47、18.83 、7.85平方公尺,面積均 屬極小,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土地,實不具使用之便 利性,難達經濟上之效用,且若以原物分配予渠等所有, 將使土地更為細分,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本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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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