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順昌當鋪即王仁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惠隆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惠隆等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4,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2,4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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