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8號
TPBA,103,訴,88,20140814,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正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盧碧黛
  劉穎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新臺幣(下同)52,156 ,606元、可抵減稅額7,823,491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9, 787,784 元,因該研究發展項目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 濟部工業局(即參加人)認定不符「高度創新」範疇,被告 初查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核定研 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可抵減稅額0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1,964,2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81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參加人及被告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 與而作成,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故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包 括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工化字第10000913230 號函(本院 卷第136-137 頁、原處分卷第195 頁)及102 年8 月16日工 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本院卷第125-126 頁、原處分卷



第0000-0000 頁)。
⒈次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 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 。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 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 證之核發,為一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作 成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主管輸入許可證核發之機關(即 國貿局)須依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是否得輸入實際上係由 內政部所決定,故最後直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雖為國貿局 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然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應審 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一 併審查『整體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 例(本院卷第48-50 頁)及91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本院 卷第51-54頁)參照。
⒉原告從事生物藥品製造業,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前,按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期間,依 法向本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申請認定原告 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 規定,以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投資抵減獎勵規定。參 加人以100 年9 月13日函附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認定原告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 第2 項所稱「高度之創新」規定。被告即據此核認原告99年 度研發活動非屬「創新高度」範疇,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可抵減稅額0 元及9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964,293 元。 原告依法提起復查,惟遭被告按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函復 結果,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被告稱其已於 訴願階段,將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復查理由書、補充說明 書及訴願申請書交予參加人查明,嗣參加人以102 年8 月16 日工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下稱「參加人102 年8 月16 日函」)函復略以原告系爭10項計畫皆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 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不符「高度創新」研發活動範疇 ,訴願決定遂據此駁回訴願。然而,依據資抵減辦辦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公司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 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之,始為適法。
⒊原告已依法向參加人申請認定,且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 依據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函、訴願決定係依據參加人102 年8 月16日函之審認結果而作成,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



作成,係二個以上機關(即參加人及被告)本於各自職權先 後參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自無 疑義。從而,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包括參加人100 年9 月 13日函及102 年8 月16日函。
㈡原告99年度列報之研究發展計劃提出新反應路徑、解決傳統 製程問題,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高度之創新」: ⒈產業創新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並未就「高度之創新」予以明 文定義或規範,是於審酌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高度之創 新」時,仍應回歸產業創新條例及其立法目的。產業創新條 例第10條立法理由謂:「一、技術為企業成長重要的動力, 也是產業創新、產業再造之關鍵因素,公司不斷投入於研究 發展,方得以提升其技術能力,以因應其產業競爭環境,爰 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 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 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二、第二項明定投資抵 減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本院卷第 55頁),可知立法者欲藉由投資抵減獎勵方式,鼓勵公司投 資研究發展,以提升「技術」,達成產業創新之終極目標。 是以,「技術提升」之程度自應屬判斷「高度創新」之主要 指標。
⒉原告所從事之生物醫藥產業,於化學製藥之領域中,創新通 常包括二大類型,一為「藥成分」之研發;一為「藥製造過 程」之研發。一般市售藥品依據專利是否屆期,區分為專利 藥及學名藥。專利藥於上市前,需申請臨床前試驗,以及臨 床試驗評估,須耗費鉅資研發,故開發廠通常可取得20年之 專利權保護;而學名藥之成分及療效須與專利藥一致,惟須 待專利藥之專利權期限屆至後,始得販售。專利藥與學名藥 在「製程」上之存有差異,開發藥廠商主要投入藥成分之研 發,為儘早銷售藥品獲利,以爭取專利權之壟斷利益,惟藥 品製程常未盡完善,藥品的純度以及穩定性欠佳;而學名藥 廠商則主要投入製程研發,使製程日臻完善,俾於專利權期 限屆至後,以製造成本更低、製造期間更短、純度高及穩定 度高之新製程,大幅降低藥價,以利社會大眾。 ⒊原告於99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投入學名藥之活性成分原料藥 之製程研發,藉由反覆實驗、分析及調整,累積經驗而開發 新的藥製程,技術領先且獨步。原廠通常對於起始物的選擇 及反應路徑繁複,導致最終產品純度不佳、效能低落以及穩 定度欠佳等現象,原告投入研發,發現原廠製程之「離子交 換樹脂」或「矽膠管柱層析法」等,無法提供高純度之產品 ,而需要凍晶法乾燥作為二次純化程序。原告突破原廠的製



藥程序,提出新的反應路徑,利用「結晶純化法」及「噴霧 乾燥法」等技術,解決傳統製程之問題(原告10項研究發展 計畫見附件),實具有高度之創新,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 及第3 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得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 ,以其投入系爭研究發展活動支出抵減當年度稅額。 ㈢縱參加人就系爭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高度之創新」存有 判斷餘地,惟法院仍應就其決定之作成有無瑕疵予以審查: ⒈按「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 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 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 及評價基礎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60 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縱使行政機關就是否符合「高度之創新」存有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仍得審查行政機關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循 相關之程序規定及一般之評價標準,而非謂完全無司法審查 之空間。
⒉參加人於103 年5 月19日第3 次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在開 會一個禮拜前就把相關議案所討論之研發計畫有關資料寄給 所有委員,供其參考審閱,100 年8 月4 日當次會議從上午 十時開始,當天共審查21家公司之研發案」云云。然原告所 提出之研究發展計畫是否該當「高度之創新」,既係由審查 小組進行審理,則召開會議前,參加人是否已預留合理時間 ,事先提供欲審查之研究發展計畫相關資料予各委員?當次 審查會議共安排多少研究發展計畫?審查小組係於多久時間 內審查完畢?均涉及在作成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高度之 創新」之決定時,有無遵循一般之評價標準。惟本案中,據 參加人所述,當次會議係同時就21家公司提出之研究發展計 畫進行審查,倘每家公司申請案皆與原告相近,則有高達20 0 件左右之研究發展計畫應予審查,則參加人於開會一個禮 拜前始將資料寄給委員,委員是否有充裕之時間了解各案件 以作成決定,實有可疑。再者,當次會議共花費多少時間審 查原告所提出之研究發展計畫?會議過程中各委員是否針對 各計畫提出意見並為充分之討論後,始作成決定,亦尚待釐 清。
⒊綜上,縱「高度之創新」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加人對其有 「判斷餘地」,然參加人是否業踐行一般之評價標準,對系 爭研究發展計畫進行實質審查,非無疑問。
㈣參加人所出具之原告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僅係重 複「經濟部工業局提供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 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未見實質理由,已與作業要點第10點第1 項之要



求相悖:
⒈按「公司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 高度之創新:(一)有關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 更或補強等活動。」及「本局各業務組應就前點公司研究發 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出具意見書並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者,應於意 見書中詳載具體不同意理由」為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 10點第1 項所明定。
⒉就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10項研究發 展計畫,參加人以100 年9 月13日工化字第10000913230 號 函檢送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以「該計畫屬現有產品或 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為由,認不具有高 度之創新。然上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僅係複述作業要 點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未見其就何以認原告所提出之10項 研究發展計畫不符「高度之創新」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已與 作業要點第10點第1 項要求詳戴具體不同意理由相悖,容有 未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即存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9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2,156,606元(包括專門從 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29,059,977元及具完整進、 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28,220,629元,減除政府補助款及研究發展單位產生之收入 5,124,000 元)、其可抵減稅額7,823,491 元及本年度准予 抵減稅額9,787,784 元,被告原查以其研發計畫經參加人認 定不符合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 其可抵減稅額0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964,293 元。原 告主張其列報之研發計畫皆具高度創新,符合投資抵減辦法 第2 條規定,得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其所投入之 相關研究發展支出抵減應納稅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查⒈參加人以100 年9 月13日工化字第10000913230 號函 檢送所出具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本院卷137 頁)載 明:「該計畫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 等活動,不具有高度之創新。」⒉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資 料,僅係再加強說明研究計畫符合高度創新之理由,惟並未 提示新事證供核。⒊基上,系爭研究計畫既經參加人認定不 具有高度之創新,而非屬產業創新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 其相關支出自不得享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



租稅優惠,被告原查否准認列,自屬有據。依首揭規定,原 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其可抵減稅額0 元及本年度准予 抵減稅額1,964,293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原告 復查之申請。
㈡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立法背景,係考量所得稅法第 5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已由25% 調降為17% ,大幅降低營 利事業租稅負擔,惟為協助國內企業加速產業結構調整,積 極投入具關鍵性、風險性高之研發計畫,考量我國國情及目 前財務狀況,故仍有實施租稅獎勵之必要,但獎勵範圍應僅 限於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高度之創新,而不至於過 度寬鬆,乃明定公司研發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水準,始適 用研發投資抵減,如僅為現有產品、技術或服務之改良、變 更、補強等活動,非為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範疇。另依據投資 抵減辦法第12條明定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係採行政 機關專業分工之審查機制,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須先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並出具意見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投資抵減稅額之依據。而參加人為以客觀、超然、公平立 場認定公司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 3 條規定,爰依產業別邀請具該領域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審 查小組,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將從事類似研發活動之各公司 研究發展計畫併於同一會議中逐案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案 作成「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公司○○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 定意見書」,作為稽徵機關查核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之依 據。
㈢參加人102 年8 月16日工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本院卷 第125-126 頁)略以: 「……三、本局為扶植我國製藥產業 邁向高值化目標發展,開發更具國際競爭力之藥品,業經本 局邀集專家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得以將公司從事新藥(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劑 量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與新劑型新藥(符合行政院衛 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且國內未核准上 市之新劑型製劑),以及經審查小組會議同意具前瞻性及創 新性之製藥產品研發活動,列為具『高度創新』之研發活動 。四、查台耀公司檢附之資料,研發計畫序號1-5 ,及8 係 利用結晶法純化或噴霧乾燥方式,屬常見之原料合成方法; 計畫序號6 支鏈化合物皆為產品合成過程中之中間體,非屬 藥品,且以噴霧乾燥取代結晶方式,屬常見之原料合成方法 ;計畫序號7 改進反應條件、提高純化濃度及避免使用有機 溶劑;計畫序號9-10以得到較高純度產品或高回收率為研究 目的,皆屬製程改善;故上述10項計畫皆屬現有產品或技術



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非直接從事上揭說明三 之研發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之範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係原告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提示資料,向參加 人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項目是否符合該辦法第2 條及 第3 條規定,參加人將公司研發項目審查結果,送交被告核 定投資抵減稅額,即行政處分之作成,須2 個以上機關本於 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為一多階段行政處分。參加人收件後即 進行書面文件審查程序,歷經2 個月完成初審意見,於100 年8 月4 日召集專家學者召開「100 年度生技製藥產業研發 活動高度創新認定第1 次審查會議」(本院卷第188 頁), 共計審查21家廠商申請共252 項研發計畫,並於會議召開前 6 日事先寄送廠商申請研發計畫重點摘要書及初審意見等相 關資料予委員審查,於審查會議上,委員可查閱廠商提供之 研發計畫書細部資料,再由委員合議制決定審查結果。本次 會議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申請事項不符「高度創新」,並據此 函復被告。而所謂「高度創新」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屬 高度科技之專業判斷,參加人既已邀集藥學相關專業領域之 專家學者成立類似獨立委員會之審查小組作成判斷,自應尊 重其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且其屬參加人之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受部分限制。從而,參加人依前揭判斷,函復被告, 尚難謂於法有違。且原告於參加人作成前揭判斷後所提之證 據資料,亦非屬審查小組作成判斷時所得審酌。 ㈡有關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審查程序,係依據「經濟部工 業局提供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 意見書作業要點」辦理(本院卷第162-163 頁)。參加人依 產業性質設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而審查小組委 員之組成,係由參加人業務主管及具產業專長之大專院校學 者及研究機構專家共同擔任,各委員與申請公司有利害關係 者,應主動迴避。參加人所屬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 提供研究發展活動資料內容,應盡其保密義務。又參加人就 申請公司所提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於審查會議召開前,就 其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出初審意 見,供審查小組參考。於審查會議召開後,函送會議紀錄予 審查委員。另就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出具意見書, 函送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㈢被告以102 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2925號函, 檢送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復查理由書、補充說明書及訴 願申請書予參加人查明認定,參加人於102 年8 月16日以工



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復略以,原告研發計畫序號1-5 及 8 :係利用結晶法純化或噴霧乾燥方式,屬常見之原料合成 方法;計畫序號6 :支鏈化合物皆為產品合成過程中之中間 體,非屬藥品,且以噴霧乾燥取代結晶方式,屬常見之原料 合成方法;計畫序號7 :係改進反應條件、提高純化濃度及 避免使用有機溶劑;計畫序號9-10:係以得到較高純度產品 或高回收率為研究目的,皆屬製程改善;故上述10項計畫皆 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非直 接從事上揭之研發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之範 疇。
㈣依據「晶型藥物(POLYMORPHIC DRUGS )」一書第137 頁至 第139 頁指出,目前一般用於固體化學藥物(原料藥)晶型 製備的方法有溶液結晶法、噴霧乾燥法、熔融法、壓力轉晶 法等。溶液結晶法(含沉澱法)是目前世界通用的製備化學 藥物晶型物質的主要方法之ㄧ;噴霧乾燥法屬於製備無定型 態藥物的常用方法;溶融法或壓力轉晶法則屬於實驗條件較 為極端的晶型製備方法,常應用於晶型轉換物質的研究。原 告99年度列報之10項研究發展計畫,多以結晶法或噴霧乾燥 法純化產品,皆為目前一般常用於原料藥晶型製備之方法, 亦有多家符合國際水準(具原料藥主檔案Drug Master File s(DMFs) Number)之原料藥廠皆已開發出不同晶型之產品, 且產品製程開發與改良,僅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 、變更、補強等活動,故上述10項計畫並不符合「高度創新 」研發活動之範疇。
㈤綜上,原告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 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案,參加人於100 年8 月4 日召開 生技製藥產業第1 次審查小組會議,經與會審查委員專業見 解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認定不符「高度創新」範疇,故其 決議並無不妥,復經被告初查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行 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 可抵減稅額0 元,揆諸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99年度列報之研究發展計畫提出 新反應路徑及解決傳統製程問題,是否具有高度之創新?⑵ 被告依參加人之審查結果,認系爭研發計畫未具高度創新, 而否准原告投資抵減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改 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



支出金額1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 為限。 」。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 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 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 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第3 條規定 :「前條第1 項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 事之下列活動態樣: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 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12條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 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 始前3 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1個 月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 是否符合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4 個月內, 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
㈡復按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 利益,隱藏有「補貼」意義。國家以稅捐優惠之方式鼓勵企 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實係為國家經濟力之向上提升,而犧牲 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故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 與衍生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 為求衡平,對於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 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應求其「創新高度 」。否則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欲在市場生存, 皆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 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之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 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 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是以,所謂 「研究發展」係指「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 業活動」,具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僅因應市場潮流或地域 之產品需求,以既有技術結合至現有產品,而其結合具有技 術領域之創新高度,於此活動範圍內始提供稅捐優惠。俾免 企業藉口研究發展將市場生存中所必要之提升,任意解為「 研究發展」換取優惠,造成稅收不公損及國家財政。且稅捐 減免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 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493 號、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更已明定:「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 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公司適用 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 高度之創新。」故如研究發展未具高度之創新,自不得享受 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
㈢關於研究發展是否具高度之創新之認定,依上開投資抵減辦 法第12條規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按本件即為參 加人) 認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果後,再 送交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是否得享受投資抵減優惠。原處分 既係依參加人之審查結果作成,則本院於審查原處分是否適 法時,自應一併審查參加人認定系爭研發計畫未具高度創新 之適法性。研究發展是否具高度之創新,乃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 法審查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 結之禁止;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 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60號判 決參照)。本件參加人對於研究發展是否具高度之創新,涉 及專門科技事項,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 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又 就「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言,在適用「判斷餘 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 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 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 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 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 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㈣本件原告99年度申報10項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投資抵減



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以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投 資抵減獎勵規定,經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工化字第100009 13230 號函檢送所出具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載明:「 該計畫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 ,不具有高度之創新。」(參本院卷136 、137 頁),另10 2 年8 月16日工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略以: 「……二、 有關台耀公司申請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中之研發序號 1-10等10項計畫,經本局100 年8 月4 日生技製藥產業( 西 藥) 研發活動……第1 次審查會議審查認定結果:『上述10 項計畫為有關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 活動,不具有高度之創新』,……」(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則被告依參加人上開審查結果,而否准原告投資抵減 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參加人所出具之原告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 見書僅係重複「經濟部工業局提供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 未見實質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研究發展計畫是否該當「高 度之創新」,既係由審查小組進行審理,則召開會議前,參 加人是否已預留合理時間,事先提供欲審查之研究發展計畫 相關資料予各委員?當次審查會議共安排多少研究發展計畫 ?審查小組係於多久時間內審查完畢?均涉及在作成研究發 展計畫是否符合「高度之創新」之決定時,有無遵循一般之 評價標準,本案據參加人所述,當次會議係同時就21家公司 提出之研究發展計畫進行審查,倘每家公司申請案皆與原告 相近,則有高達200 件左右之研究發展計畫應予審查,則參 加人於開會一個禮拜前始將資料寄給委員,委員是否有充裕 之時間了解各案件以作成決定,實有可疑;再者,當次會議 共花費多少時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研究發展計畫?會議過程 中各委員是否針對各計畫提出意見並為充分之討論後,始作 成決定,亦尚待釐清等語。
㈥惟查:
1.參加人為認定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 第3 條規定,特訂定「經濟部工業局提供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作業要點」(本院卷 第162-163 頁)。參加人乃依該作業要點,依產業性質設置 審查小組,而審查小組委員之組成,係由具產業專長之大專 院校學者及研究機構專家共同擔任。本件生技製藥產業研發 投抵審查小組委員,即包括臺灣大學藥學系及藥理學研究所 教授、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教授、高雄醫學大學生物化學科 教授,及生物技術開發中心、醫藥工業學技術發展中心等研



究機構專家組成,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生技製藥產業研發投 抵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參不可閱覽外放證物袋被證2) 。
2.又關於系爭10個研究計畫何以認定不具高度創新,參加人於 102 年8 月16日工化字第10200701320 號函已載明: 「…… 三、本局為扶植我國製藥產業邁向高值化目標發展,開發更 具國際競爭力之藥品,業經本局邀集專家召開審查小組會議 ,得以將公司從事新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 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劑量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與新劑型新藥(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9條規定且國內未核准上市之新劑型製劑),以及經審 查小組會議同意具前瞻性及創新性之製藥產品研發活動,列 為具『高度創新』之研發活動。四、查台耀公司檢附之資料 ,研發計畫序號1-5 ,及8 係利用結晶法純化或噴霧乾燥方 式,屬常見之原料合成方法;計畫序號6 支鏈化合物皆為產 品合成過程中之中間體,非屬藥品,且以噴霧乾燥取代結晶 方式,屬常見之原料合成方法;計畫序號7 改進反應條件、 提高純化濃度及避免使用有機溶劑;計畫序號9-10以得到較 高純度產品或高回收率為研究目的,皆屬製程改善;故上述 10項計畫皆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 活動,非直接從事上揭說明三之研發活動,不符合『高度創 新』研發活動之範疇。」(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均已 逐案說明其不具高度創新之理由。
3.參加人於審理中並就各項計畫逐案提出補充理由說明略以: ⑴研發計畫序號1 「原料藥Gadoterate Meglumine製程開發」 :Gd-DOTA 去鹽方式大都以離子交換樹脂純化,原告主要以 結晶法純化,復以噴霧乾燥取代凍晶乾燥方式獲得最終產品 ,雖可獲得純度較高之產品,惟結晶法與噴霧乾燥法皆為目 前一般常用於原料藥晶型製備之方法。參加人並提出「晶型 藥物(POLY MORPHIC DRUGS)」一書為之佐證(參見本院卷 第178-180 頁) ,依其中第137 頁二、㈠結晶法,以及第13 8 頁㈡噴霧法說明,不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之範疇。 ⑵研發計畫序號2 「原料藥Imatinib mesylate 製程開發」: 原告為避開原廠專利研發出晶型產品,然目前市面上已有20 家符合國際水準(具原料藥主檔案Drug Master Files (DM Fs)Number)之原料藥廠皆已開發出不同晶型之產品,參加 人並提出「國際上已開發Imatinib mesylate 原料藥並已具 有DMF Number之公司列表」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 。 原告以結晶法純化及噴霧乾燥獲得最終產品,惟結晶法與噴 霧乾燥法皆為目前一般常用於原料藥晶型製備之方法(見上



開「晶型藥物(POLYMORPHIC DRUGS )」一書第137 頁二、 ㈠結晶法,以及第138 頁㈡噴霧法),不符合「高度創新」 研發活動之範疇。
⑶研發計畫序號3 「原料藥Ixabepilone 製程開發及確效」: 原告為避開化合物專利所揭露之製程技術並無專利可佐證其 創新性,以結晶方式純化產品,易量產且生產成本低廉,惟 結晶法為目前一般常用於原料藥晶型製備之方法(見上開「 晶型藥物(POLYMORPHIC DRUGS )」一書第137 頁二、㈠結 晶法),不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之範疇。 ⑷研發計畫序號4 「原料藥Lapatinib ditosylate製程開發及 放大試製」:
原告完成最適化製程並放大試製獲得品質可與原廠競爭之產 品,惟該製程技術並無專利可佐證其創新性。以結晶方式取 代矽膠管純化產品,易量產且生產成本低廉,惟結晶法為目 前一般常用於原料藥晶型製備之方法(見上開「晶型藥物( POLYMORPHIC DRUGS )」一書第137 頁二、㈠結晶法),不 符合「高度創新」研發活動之範疇。
⑸研發計畫序號5 「原料藥Maxacalcitol製程開發」: 原告合成路徑需經11個步驟可得最終成品,比同業現有技術 減少1 個步驟,惟該製程技術並無專利可佐證其創新性。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