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157號
TCEV,103,中簡,1157,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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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陸朝國
被   告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金錢往來, 伊不認識蔡桂蘭,也沒有關係,是蔡桂蘭說要買伊房子,順 便幫伊處理國稅局欠款,所以伊就將要辦理之相關證明書、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桂蘭,但伊未委託蔡桂蘭開本 票,被告提出的印鑑證明上的印章與系爭本票發票章也不符 ,該發票章也不是伊的,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未授權他人 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因欠國稅局七十幾萬元稅金,蔡桂蘭向 伊說原告欠錢,有房子被國稅局查封,蔡桂蘭要伊替原告繳 納該七十幾萬元稅金,說那房子尚有價值,蔡桂蘭拿發票人 為原告的本票九十五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有收下,伍柏安把 九十五萬元的本票拿走。因為都是伍柏安蔡桂蘭操作法拍 的事情,後來伊向蔡桂蘭反應,蔡桂蘭就拿系爭五萬元的本 票給伊,蔡桂蘭說是原告所寫。蔡桂蘭還拿原告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給伊。因為伊並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但是伊 曾經看過原告寫過字,伊認為是一樣的,所以伊才收下系爭 本票。後來因為蔡桂蘭欠債跑路,伊才向原告提起本件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是蔡桂蘭拿給伊時就已寫好,當時原告未在 場,伊也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原告 本案民事起訴狀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陸朝國」等字跡原 本、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八月九日戶印證字第 00一四六七六號原告之印鑑證明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一、印文部 分:系爭本票上「陸朝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陸朝國」印 文不相符。二、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等語,有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 三00五三六九二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是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前開原告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不相符,筆跡 部分則因資料不足而無法比對,兩造亦無法提出可再供比對 之資料。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桂蘭交付予被告,當時原告 並未在場,被告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能提 供蔡桂蘭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為一0一年八月九日,而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亦為一0一年 八月九日核發,系爭本票之發票章,經鑑定結果既與前開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相符,益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綜 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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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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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一年八月九日 │五萬元 │未載 │CH95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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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