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153號
TPAA,103,裁,1153,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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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李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9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月26日與 買受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77年 7月每平方公尺28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 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83萬4,552元。嗣上訴人與買受人共 同於101年12月7日,以該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改以89年1月 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 當時存有1間建物,經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建物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許可證明,上訴人逾期未能提示,被 上訴人爰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前 開否准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行查



核後,仍作成否准所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被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於原處分作 成時已拆除,上訴人自無法補正該設施之申請容許使用證明 ,被上訴人卻仍以此為由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即有違誤 ,原判決不查,率爾作出與事實有別之認定,並未於理由中 說明,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查上訴人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以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其上存有1間 建物,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因認系爭土地非整筆作農業使用等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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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