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10號
TPSV,103,台上,1710,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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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可知本件投標,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為無限網路專業設備專業廠商,需藉上訴人專業技術以符合業主要求,對上訴人所提出專業認證資料,自予信賴,無重複查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尚無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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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