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94號
KSDV,102,消債職聲免,9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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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銀櫃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裁定終結並確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銀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8年7 月6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 亦未經本院逕予裁定認可,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4 號裁定債務人於99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進行 變價分配予各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9 9,180 元,並於102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5 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誤。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 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質疑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或同條其他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另陳稱略以: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當 竭力清償債務,倘裁定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



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 設,另就學貸款如轉銷呆帳,由國庫負擔8 成,無異全民買 單,聲請人卻得以累積自己財富,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聲請人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規定,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 ,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再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 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 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⒉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勞保投保查 詢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32頁彌封袋內〉,聲請人自95至101 年度名下皆無財 產,且申報所得資料均為0 ,勞工保險自94年3 月28日迄今 均投保於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額均為基本工 資(94年3 月28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18,300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為18,780元,此後為19,047元)。 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明其為臨時工(家事服務),每月 收入約18,000元,96年10月至98年9 月之勞務所得共387,00 0 元,有聲請人98年9 月21日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3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0、73-74 頁〉,本 件調查審理中未具狀或到庭陳明其目前收入情形,在無其他 收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僅能以聲請人所自陳之18,000元核 算其每月收入。
⒊支出方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聲請人係居住縣市合併 前之高雄縣,原屬台灣省,參酌98、99、100 年1 至6 月、 7 至12月、101 、102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各為9,829 元、9,829 元、9,829 元、10,244元、10,244元 、10,244元,有最低生活費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0 -51 頁),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於98 年7 月6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與其配偶尚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出生年月各為79年9 月、81年2 月、85年10月,當 時各為19歲、17歲、12歲),有其3 名子女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97-99 頁),至今雖 僅餘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然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至多僅 18,000元,及其自裁定開始更生至今大部分期間均需與配偶 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堪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 人之之負債多有銀樓、旅行社、森森企業有限公司、百貨量 販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消費,此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支出, 實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消費明細資料為憑(見 本案卷第16-28 頁)。惟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 陳報(見本案卷第14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 出之消費明細帳單(見本案卷第16-28 頁)顯示,債權人所 稱奢侈、浪費之消費,係債務人於86至88年間所為,非屬債 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視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即95年9 月至97年8 月間)所為,債權人上開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
㈢債權人雖泛稱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其 他不應免責事由,然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 ,而現存卷證亦無構成其他不應免責事由之具體事證,自難



認有各該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固表示其債權為就學貸 款,轉銷呆帳時需由國庫負擔大部分損害,使聲請人裁定免 責有失公允等語,但其所陳與應否裁定免責之要件間,尚無 必然關連,不影響本件應否免責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復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 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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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