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5號
KSHV,103,上,5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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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范明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上 訴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上 訴人 郭登勝
      蘇慶成
      許振福
      許珠貴
      鄭堯仁
      鄭舜仁
      林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
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飯店)、郭登 勝、蘇慶成許振福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富悅飯店之總經理,於民國97、98年間接 手經營該飯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年 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 「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係由伊出 資委託訴外人董永昌蔡山河興建作商業營業之用,由伊原 始取得所有權,該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及空間,並非附屬建物 ,應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詎因未辦保存登記致遭富悅飯店 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又於本案訴訟中,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 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由李惠隆更改為



被上訴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賀公司),而 所查封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2 年10月17日由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復於同年10月31日由台 灣金聯讓與李惠隆,同日又再讓與兆賀公司,此等密集之讓 與,該債權似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通謀虛偽,而 意圖侵害伊於上開執行案件之未保存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求為命:㈠請求確認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 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 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 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於本院則主張就上開執 行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 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三至六層樓部分,亦係由上訴人出 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擴張請求確認上開部 分均為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上 開「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部分,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
三、郭登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惟據其於原審則以:富悅飯店積欠伊債務迄未清償,本 件已拖延多時,應進行拍賣等語置辯。
四、許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然據其於原審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然伊與富悅飯店 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既已拍賣完畢,自應進行分配以清償 債務等語置辯。
五、兆賀公司則以:富悅飯店將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 該飯店之總經理,以經營飯店所得增建二至六樓,係基於經 營目的,為增加飯店收入,並非由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縱 系爭標的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標的物仍為富悅飯店 所有,上訴人與富悅飯店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又系 爭標的物於經濟效益與外觀上,均無獨立性,係附合於主建 物。另查封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標的物非屬富悅飯店所有 ,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六、富悅飯店、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 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 :「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第二至六層樓」該權利



範圍均為上訴人所有。㈡屏東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悅飯店於100 年5 月12日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5 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上訴人於查封時在場。 ㈡上訴人於經營富悅飯店前,已知悉富悅飯店積欠款項。 ㈢系爭標的物是蓋在設定抵押權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九、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㈡若為獨立建物,系爭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富悅飯店於102 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承受,是否合法?十、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陳稱,系爭標的物係富悅飯 店前後兩棟建物中間蓋起來部分等語,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標的物結果發現系爭標的物連接富悅飯店 前後棟之牆壁均封死,二樓天花板即三樓地板有一個洞,洞 上垂直掛一梯子,如由二樓要上三樓必須爬該梯子,又需經 由富悅飯店所有之前棟或後棟(即屏東縣恒春鎮○○000巷 00號建號349建物見一審卷第9、10頁拍賣公告)及富悅飯店 所有之上開建物基地始能出入系爭標的物一樓,有勘驗筆錄 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稽,基此,可見系爭標的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標的物 已附合於富悅飯店上開前後棟建物而為富悅飯店所有,則系 爭標的物縱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所有權 。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 標的物中之二樓為其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系爭標的物之二層樓所為執行程度應予撤銷,自無理 由,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確認系 爭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層樓為其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 爭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
㈡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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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