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42號
KSHM,102,上訴,1242,2014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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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駿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8、5484、7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己○○部分撤銷。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榮健因有爭奪事業地盤之利益衝突,乃於民國10 1 年5 月初某日夥同丁○○、己○○共同謀議以槍彈殺害林 榮健而奪取地盤,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101 年5 月10日21時11分許,丁○○則於同日 22時49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林 榮健經營之沅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附近探 查地點;甲○○、丁○○、己○○為遂行共同殺害林榮健之 目的,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作為殺 人工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推 由丁○○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 OCK 廠19C 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起訴書誤載為32顆)、非



制式子彈1 顆,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供殺人 之用;甲○○為掩人耳目,乃於101 年5 月11日出境至澳門 ;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許,三人推由丁○○駕駛甲○○所 有車籍不詳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手排車(下稱Β 車,未扣案),己○○則將於5 月初向不知情之施武昌借得 之車號000- 000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換掛車號000- 000 號已註銷車牌,並協同不知情之許福俥,由丁○○駕駛 Β車,己○○、許福俥輪流騎乘上開機車,至林榮健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理位置;復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再推由己○○駕駛甲○○所有上開Β車 ,丁○○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換掛車號000-000 號註銷車牌 作案機車,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 寧路等道路,尾隨林榮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返 回林榮健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 59分許,其等認時機成熟,乃推由己○○改道外環道至該鄉 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丁○○則騎乘上開作案機車 至林榮健上開住處,見林榮健進入住處停車場欲停放車輛, 丁○○遂於停放機車後,改以跑步方式進入林榮建所有上址 停車場,趁林榮健停車之際,以前開CLOCK 制式手槍,於休 旅車左側近距離朝駕駛座射擊3 槍,復跑至休旅車右側、車 庫旁之籃球場處,朝休旅車右側射擊7 槍,現場並掉落3 顆 未擊發制式子彈,林榮健則因多發性槍傷(5 槍),腦脊髓 、肺臟、肺動脈遭射穿,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二、丁○○開槍殺害林榮健後,騎乘上開作案機車往屏東市方向 逃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與 駕駛Β車接應之己○○見面,其等將上開Β車之3629-N7 號 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丁○○並將上開CLOCK 制式 手槍1 支及剩餘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己○○ ,囑其聯絡丙○○為其處理。己○○留下制式子彈1 顆後, 同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嗣於同日20時某分許, 在丙○○位於屏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 1 支及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丙○○而囑其湮 滅處理,丙○○乃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 將該手槍予以拆解(槍枝經拆解後已無殺傷力),於同日20 時39分許,槍身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 段00000 號鐵皮屋旁之水池內,並將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 後,藏放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之浴室內,槍管則以 膠帶綑綁丟棄於屏東市棒球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之排水溝 內(無法尋獲)。
三、經警於案發現場及林榮健遺體,扣得丁○○留在現場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3 顆(附表㈡)、彈殼10顆(附表㈠)、彈頭 及彈頭碎片7 顆(附表㈠);並於101 年6 月6 日22時許,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己○○位於屏東市○○巷0 號之5 住 處,扣得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㈤);復於101 年6 月16日由 丙○○攜同警員至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水池內起 出上開制式手槍1 支(無槍管,附表㈢),及於屏東市○○ 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起出制式子彈21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㈣),另上開制式手槍之槍管,業已滅失在排水溝 內而未能起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許福俥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 之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 陳述,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上開 證人許福俥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對案發 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 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 依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許福俥業已詳細說明 案件過程,證人許福俥於法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 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況上開 多次警、偵訊期間,均未見證人許福俥有何表示警方為不 正取供,足見證人許福俥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係並 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 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 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 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 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許福俥 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 要性,有證據能力。被告呂鄭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福



俥警詢筆錄受警方誘導、且證人許福俥之回答都很簡單, 與警詢記錄之字句不符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許福俥之警 詢光碟,員警確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證人許福俥本於 自由意志為陳述,且警詢錄音連續並未中斷,並且可以聽 到員警打字的聲音,並非預先試擬供證人許福俥照稿朗讀 ,員警問話語氣平和,證人許福俥應答尚稱自然平常,且 不實轉頭左看右看,外觀神情自然,警方亦無告訴證人許 福俥該所問之問題要怎麼講或怎樣回答,是難認證人許福 俥有遭警方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況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 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 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 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 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 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 ,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 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 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 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 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亦採斯旨。證人許 福俥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亦查無警方有『虛偽誘導』或『 錯覺誘導』證人回答之情形。另證人許福俥於警詢過程中 縱有部分回答較簡短之情形,但應僅是表達能力較差而已 ,其回答均經警方再三詢問、確認其意思,其表達之真意 與警詢之記載相符,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福俥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證人施武昌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之 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陳 述,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證人施武 昌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其對案發經過之 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 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依警詢 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施武昌業已詳細說明案件過 程,證人施武昌於法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受警察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況上開多次 警、偵訊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7月27日止歷時逾一個 月,未見證人施武昌有何表示警方為不正取供,足見證人 施武昌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 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 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 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確實已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施武昌警詢證述內容,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性,前開證人警 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 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 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丁○○上開警詢陳述,就犯 罪事實之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則改稱 Β車為綽號鴨肉之人所有、與甲○○無關云云,本院審酌 被告丁○○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 未受污染,未與被告甲○○、己○○接觸,心理較無壓力 ,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 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 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 據。
(四)被告己○○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被告己○○上開警詢陳述,針對犯罪事實之部 分作案流程均能一一供述,且未曾對其上開警詢自白之任 意性有何爭執,於原審審理則改稱不知情云云(原審卷1



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 訊問所供,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甲○○、丁○○接 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 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 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 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查證人許福俥施武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中經具結之部分,有經檢 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 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嗣後許福俥施武昌、丁○○、己○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 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許福俥施武昌、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己○○既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白槍殺 被害人犯行時,其所陳述之案情內容合乎現場跡證之狀況, 且對其槍殺被害人犯罪事實、過程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 肯定,並無反覆兩歧之情形,且被告丁○○為亦未表示受有 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處,其自白 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顯出於自由意思,且查與事實相符,有證 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 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 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 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 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一)查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故廷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講座、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刑事系畢業 、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經美國亞特蘭大測謊學校 畢業,係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歷任警政署刑事技術人 員講習班講師、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人員講習班講座等;



另位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歐陽泰儒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及該 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 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10 1 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等訓練合格;又本件測試環境狀況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本案測謊鑑定使用儀器的廠牌 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等情,有上開鑑定人簡歷及測 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認鑑定人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 及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二)本件施測前,鑑定人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 測,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 過被告同意,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 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
(三)又氣喘或服用安眠藥(被告丁○○表示有氣喘、且測前24 小時有服用安眠藥,見偵五卷第207頁反面)是否適合測 謊,無法一蓋而論,本件測謊人員測謊程式使用符合程式 之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 再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雖有以受測人自身 之生理反應為基準分析比對,在此情況下,若受測人有氣 喘或服用安眠類藥物,確實不能排除是有可能會產生部分 問題無法鑑判的結果,此由被告丁○○之部分施測問題( 『你殺害林榮健的槍枝何人提供』、『作案車輛案發後如 何處理』、『作案車輛案發後現在在哪裡』曾出現生理圖 譜反應欠一致性故無法鑑判之情形即可得知(見偵五卷第 201頁反面),但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既認被告丁○○當時 之身心狀況仍可進行測謊鑑定,應即表示若經過測謊而可 得出之結論仍應有其準確度,不致於因受測人氣喘或服用 安眠藥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度,是被告甲○○、辯護人 主張丁○○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四)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 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1.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否認 事先參與計畫討論林榮健被開槍案,並稱甲○○沒有事先 與渠討論該案,甲○○討論該案時,渠亦不在場,經測試 結果,呈不實反應;2.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甲○ ○要渠去殺害林榮健,並稱甲○○沒有參與(指示、計畫 、提供槍枝、湮滅證據)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當問及『是誰要你去殺害林榮健?』、『有關林榮健



開槍當天,有幾個人在BMW車上?』,經測試結果,生理 圖譜依序反應在『甲○○』、『1個人』,經生理圖譜反 應研判受測人丁○○應係受甲○○指示殺害林榮健,且林 榮健被開槍當天,涉案之BMW車上應只有1個人。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丁○ ○、己○○測謊而出具之鑑定書(另被告即受測人甲○○ 當日拒絕接受測謊),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對 被告丁○○、己○○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 院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係 經過適當之測謊專業訓練人員,而受測人瞭解其有拒絕接 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受測時身心狀況並無 其他不適情形;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 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 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熟悉測試 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採數據分 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 符,則前揭測謊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 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 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 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 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之勘驗要旨,已於勘驗筆錄記載明確 ;對於該勘驗結果,經法院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並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屬合法之調查,縱檢察官實施勘驗時 無有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但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 益之保障俱不生影響。至於原判決內容記載法官比對卷內相 片認係兩台車,屬於法院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判斷,並非屬 於實施勘驗之程序,原審並已於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甲○○、辯護人認原審法官比對卷內照片未製作勘驗 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物係屬物證;卷附拍攝之照片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以及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械、DNA等相關鑑定書,均係 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 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 「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辨認,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開共同持槍彈殺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丁○ ○、己○○(下稱被告甲○○、丁○○、己○○)之辯解如 下: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本案我完全不知道,我於101年5月11日中午 出國,101年5月16日回來,我在大陸投資飯店,常常往來大 陸臺灣,丁○○是我朋友,小時候就認識了,他沒有在我那 邊工作過,我魚塭在忙時,有時會要丁○○來幫忙。己○○ 與我認識沒多久,是丁○○找他來魚塭幫忙時認識的。BMW 手排車不是我的,車號0000-00號BMW自排車是我前妻黃麗敏 的,這台BMW是我前妻或我表妹蕭憶涵在開,我沒有手排的 BMW,我不知道丁○○開一台BMW的車去犯案,我家自排的 BMW我有在開,於101年3月我有在國道被警察開罰單,該張 罰單是自排的BMW。101年5月10日我不是在家就是在魚塭, 我家在屏東中學後面,魚塭在台南七股,我不知道林榮健家 ,我出國前有去鹽埔堤防旁朋友建志(台語)家看樹木,我 對樹木有興趣想跟他買。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制式手槍, 我是回台灣看到新聞才知道本案,我跟林榮健沒有糾紛,林 榮健很疼我,毛鴻達我不認識云云。於本院亦仍否認犯行。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前開槍彈並射殺林 榮健之事實,而就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持槍彈殺人犯行,於原 審稱:我沒有跟甲○○於101年5月10日去鹽埔查看,101年5 月10日我去鹽埔國小大門口對面看一塊農地,要承租做休閒 農場,我跟叫阿和的朋友,他在開海產店,我們要做休閒農 場,打算花300萬元做,農地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不適合 就沒繼續談。我跟甲○○是朋友,我有在甲○○處工作過, 我在大陸一年多是在甲○○公司上班做裝潢,林榮健跟我沒 有關係,只是認識他而已,林榮健跟甲○○沒有糾紛,林榮 健跟毛鴻達有金錢糾紛,還有喝酒時林榮健跟毛鴻達吵架, 那時我在大陸所以知道。101年5月13日我跟己○○去林榮健 鹽埔住處那邊,因為我不知道林榮健家住哪裡,許福俥帶我 去,毛鴻達叫我去教訓林榮健,己○○剛好在我旁邊,要去 大家就一起去,我沒有特別約他,己○○騎白色的光陽125 去,我是開2299那台手排BMW去,這台BMW是甲○○朋友的, 甲○○也有一台車一樣的,但那台是自排的,車子不是我當 面跟甲○○借的,我去甲○○家拿鑰匙自己開出來的,我是 14日開槍完的晚上才跟己○○說我要教訓林榮健,5月13日 去時我跟己○○說要去那邊繞一繞看一下地方,己○○沒有 繼續問,我沒有要己○○幫我監視林榮健的休旅車,14日那 天我騎白色光陽125機車過去,因為怕被認出來,所以要己 ○○換掛車牌,己○○知道那天我要找林榮健的麻煩,有聽 我的話換掛車牌,己○○是14日換掛車牌的,我開的BMW是 14日早上我叫己○○幫我換掛3629-N7的車牌,他沒有問我



為什麼,我叫他換機車車牌時已經告訴他我要找林榮健的麻 煩,所以換掛BMW車牌時他就沒有問。我於13日將BMW開出來 後就沒有還甲○○,一直到14日出事後都沒有還,我將BMW 放在我姨婆家,有帶警察去找但找不到。14日我跟己○○去 九如河堤看林榮健的休旅車在不在,當時該車有在,我們就 在公園那邊等林榮健開出來,林榮健開出來後我從後面追, 快到林榮健家時才追到,追到後我將摩托車停在外面,我從 林榮健的司機座位開槍,那時林榮健下車沒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人,因為他的擋風玻璃是黑的,車子熄火沒我也不知 道,開幾槍我忘了,接著跑到另一側,本來要開槍打輪胎, 但打不到,我怕裡面有人開車出來追,打不到輪胎打到車門 ,我打了3、4槍,接著我就騎機車跑了,到監理站跟己○○ 會合,我要去追時沒有跟己○○說我要做什麼,我叫己○○ 去監理站那邊等我換車牌,我開完槍後去監理站那邊找己○ ○,是己○○換的車牌,因為工具在汽車上,我騎機車,汽 車及機車都有換車牌,換完車牌後,就換己○○騎機車,我 開這台BMW,要騎機車還施武昌,還完機車後,就到自由路 的古早味那邊吃東西。我在換車牌時將槍彈交給己○○,他 看到槍彈沒有說什麼,我叫他拿去給丙○○,我是將槍彈放 在黑色斜背包內交給己○○,這個黑色斜背包是己○○的, 我14日當天跟己○○借的,我沒有跟他說借背包要做什麼, 開完槍之後我拿給己○○的時候他才知道裡面有放槍,我去 開槍的時候,該斜背包在我身上,我開完槍就將槍放回斜背 包,騎機車跟己○○會合,會合時將斜背包給己○○,這時 才跟己○○說裡面是槍,我叫他拿給丙○○,因為我沒有丙 ○○的電話,我在監理站就拿給己○○,我不知道他與丙○ ○如何聯絡,也不知道他何時將槍拿給丙○○,去古早味的 時候槍還在車上,我們把機車還給施武昌之後,我跟己○○ 一起去古早味吃東西,那時電視新聞還沒出來,吃完東西後 我叫己○○騎我的機車去我家,我開車回我家,之後己○○ 就開這台BMW走了,可能是開車拿槍彈去給丙○○。14日當 晚己○○又將BMW開回來給我,我將該BMW停在我姨婆家,我 叫己○○將槍彈拿給丙○○要丙○○拿去丟掉,丙○○有拿 去丟。去年我在大陸與毛鴻達合夥做生意欠他400萬元,毛 鴻達跟林榮健是合夥時鬧得不愉快,去酒店喝酒的時候又有 打架,扣案槍彈是毛鴻達5月初在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拿給 我的,他說要拿去教訓林榮健,我拿這些槍彈除了5月14日 拿出來用之外,我都沒有拿出來用,我對槍枝不瞭解也沒有 檢視,毛鴻達拿給我的時候有毛鴻達的朋友看到,他那位朋 友我不認識,我是自己到場的,毛鴻達說教訓完林榮健後,



槍彈都丟掉。槍彈是做完事之後己○○才看到云云(原審卷 1第43至45頁),於本院亦稱:我與林榮健有仇,是毛鴻達在 大陸叫我教訓他的云云(本院卷2第134頁)。 ㈢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跟甲○○是見一、二次面的朋友,我跟丁 ○○也是朋友,比較久沒聯絡,是4月份朋友告訴我丁○○ 有從大陸回來我才去找他的。101年5月13日我騎機車,丁○ ○開BMW手排車,我們一起去林榮健住處附近看林榮健的休 旅車有無出去,我在路邊觀察,是丁○○叫我幫他監視休旅 車看有無出入,我問丁○○為何要這樣,他叫我不要問,我 總共幫他去看休旅車2次,13日跟14日,14日下午換我開丁 ○○前一日開的那台BMW手排車,改去九如產業道路砂石場 那邊,也是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在那邊出入,那台休旅車有在 砂石場那邊,然後他叫我在外面路邊等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出 來,丁○○自己騎白色機車在我旁邊,我們等到晚上6、7點 ,看到那台休旅車出來,丁○○就跟去了,他叫我不要再跟 過去,叫我直接去監理站那邊等他,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開車去鹽埔那邊繞一圈,再回監理站附近等丁○○。我等 到丁○○與我會合後,他把車牌換掉,換掛什麼號碼我不知 道,但他有換掛車牌,機車是我處理的,機車是要去九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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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