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號
CYDV,106,重訴,21,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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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泓文
被   告 黃顏雪娥
被   告 黃王阿枝
訴訟代理人 黃宏泰
被   告 黃文通
被   告 蔡黃綉卿
被   告 黃宥翔
訴訟代理人 黃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關於「蔡黃秀卿」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黃綉卿」。原判決正本關於「蔡黃秀卿」或「蔡黃 卿」之記載,均更正為「蔡黃綉卿」;另第5 頁第二項第2點關於「土地標示 跟 為黃顏雪娥黃文通黃宥翔、蔡黃 卿、黃王阿枝五人共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標示 土地使用人為黃泓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標示①跟②為黃顏雪娥黃文通黃宥翔蔡黃綉卿黃王阿枝五人共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標示③土地使用人為黃泓文」;另關於「使用補償金」或「租金數額」的計算式說明,其中的空格位置,應補增加「(乘號)」符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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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