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訴更(一)字,102年度,1號
TNHV,102,家訴更(一),1,2014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追 加 原告 ○○○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吟 
追 加 被告 方敦正 
      方冠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72號
)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乙○○應給付追加原告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追加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戊○ ○(下稱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追加被告乙○○(下稱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案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依「婚姻無效之損 害賠償」、「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丁○○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係就家事訴 訟事件及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而此部 分追加復經被告乙○○、甲○○同意,此部分追加係與戊○ ○所提代墊扶養費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揆



諸前揭規定,依法均無不合。本院自可予以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就上開追加之訴合併以判決為之。(另原審關於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之判決,及在本院 前審追加確認確認戊○○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乙 ○○應自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時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3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戊○ ○於本院前審原請求乙○○給付123萬元,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1月10日審理時擴張請求乙○○給付2,188,288 元;又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02年9月16日 追加請求乙○○、甲○○(下稱甲○○)連帶給付伊1,400 萬元,嗣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伊1,000萬元,復於103年2月7日具狀追加依「婚姻無效 之損害賠償」、「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追加丁○○為原告,此部追加之訴並經乙○○、甲○○同 意渠等合併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又戊○○以追加原告丁○○(下稱丁○○)已向法院聲請乙 ○○監護宣告為由,聲請本院停止訟程序云云,惟查上開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764號裁定駁回,有該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76至178頁),則尚難認乙○○ 確已喪失訴訟能力,且乙○○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能力,固 因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因丁○○聲明不服而未確定,惟乙○○ 即有委任葉銘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則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並不適用同 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本院進行之審判程序,並無違 誤可言,戊○○主張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於法不合,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戊○○主張:乙○○係執業醫師,伊與乙○○於87年間認識 並進而同居,於89年1月28日生下丁○○,而在乙○○所開 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兼住家共同生活, 直至92年1月間因返回台北探親而分居至今,致丁○○扶養 費均由伊負擔,乙○○既為丁○○之生父,對丁○○應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 為乙○○代墊扶養費3萬元,合計3,330,000元,惟乙○○於 上開時間已共給付伊1,141,762元應予扣減外,乙○○尚應 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共2,188,23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伊2,188,238元之判決,並追加 聲明:乙○○應給付戊○○2,188,238元。二、乙○○則以: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每月為伊代墊扶養費3萬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丁○ ○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間,年僅3至7歲,尚在學 齡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無須達每月3萬元。97年後伊每月支 付戊○○15,000元,在此期間戊○○均未異議,足見應可支 付丁○○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另伊已支付 戊○○1,141,762元應予扣減,且兩造於88年8月間所簽署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切結書 末段之約定,乃屬父母雙方對於負擔扶養費比例之約定,又 戊○○已收受伊支付之48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戊○○主張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已為 乙○○代墊應由乙○○分擔丁○○之扶養費2,188,238元等 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戊○○是否於上開期間已為乙○○代墊丁○○ 之扶養費?其金額為何?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其金額為何?乙○○依系 爭切結書所支付之48萬元,主張應予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l項、第lll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 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查原審100 年度親字第172號判決確認丁○○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業因乙○○對此部分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本件乙○○為丁○○之父,依上開規定對丁○○負有保護教 養之義務,而應與戊○○共同負擔丁○○之生活費用。查兩 造並未約定丁○○由戊○○扶養,而乙○○除於92年1月1日 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已支付丁○○扶養費合計1,141,762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至41頁、137頁反



面、卷八第71、72頁),而戊○○與乙○○均有工作,所得 及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足認戊○○與乙○○均負有扶養之義 務,且均有扶養能力。
次查有關戊○○、乙○○對於丁○○之扶養費負擔之分擔比 例,應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實際照顧、教養子女所付 出之心力、勞力等情予以綜合判定之,並應依兩造之財產狀 況,作為衡量之標準,以酌定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查戊○○ 係護理師,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任職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投保薪 資40,100元;乙○○則為執業醫師,又依附表一所示兩造銀 行之存款,附表一編號所示戊○○在兆豐銀行之存款雖有 2,130,942元,惟係因乙○○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 決,判命乙○○應自101年4月4日起,至丁○○成年止,於 戊○○監護期間,按月給付丁○○扶養費3萬元,而於102年 7月22日、同年月23日共匯款231萬元予戊○○之金額(見本 院卷七第48頁),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此部分自非戊○○原有之存款,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而戊○○與乙○○銀行之存款應屬相當,而依附表二所示 之所得給付總額、財產總額比較,乙○○之身分、工作能力 ,及社會地位均優於戊○○,堪認乙○○之經濟能力較戊○ ○為佳。本院斟酌上情,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由 戊○○任之,負責事實上之照顧,需付出較多心力、勞力, 因認戊○○、乙○○對於丁○○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以乙 ○○負擔4分之3、戊○○負擔4分之1為適當。 至於乙○○抗辯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切結書 末段約定,乃屬父母雙方對於負擔扶養費比例之約定云云, 經查戊○○與乙○○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略謂:戊○○所懷係 私生子,慎重提醒宜予墮胎,未婚生子對任何家庭都是傷害 ,若女方(即戊○○)堅持產下,以後一切扶養責任自行負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按未婚生子,並非墮胎法定要 件,教唆墮胎本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無效。系爭切結書約定戊○○如不墮胎執意生下丁○○應 自負責任,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況乙○○對丁 ○○之扶養義務乃法定義務,戊○○並非權利人,自無權免 除乙○○之扶養義務,又系爭切結書亦無對丁○○扶養費之 負擔有何比例之約定,而乙○○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乙○○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次按「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 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 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 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然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經查依台北市區域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自92年至101年止,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該等金 額係政府就臺灣地區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飲類、衣著及 鞋襪類、保健及醫療類、運輸及通訊類、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類,暨各雜項支出等所為之摘要統計,自包括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以丁○○居住地即台北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用作為丁○○於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之基準,尚屬適當。
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 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 務,而由一方先行墊付扶養費者,如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或 回索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先行支出之一方得向被墊付之 他方請求返還其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 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 扶養費,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 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戊○○、乙○○身為未成年之子丁○○之父母,依法 即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在上開期間,乙○○即未與 戊○○、丁○○在台北同居一處,乙○○就丁○○之扶養費 即應依其經濟能力等情事分擔4分之3,前已詳述;而於戊○ ○獨立支付丁○○之扶養費期間,乙○○就其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免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受有損



害,則戊○○請求乙○○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自屬可採。
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 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 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 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抗辯其簽署系爭切結 書時所支付之48萬元,應予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12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24至135頁),惟查系爭切結書第 二項係載明:「其母於88年8月16日同意本人(乙○○)所 提供中國信託支票12張,每張4萬,總計48萬做為一種象徵 性的補償,此後男婚女嫁,互無瓜葛。」等字樣,況當時戊 ○○僅懷有身孕尚未產子,系爭切結書應非係為支付丁○○ 之扶養費,而係無條件贈與戊○○,做為戊○○與乙○○分 手之費用,該48萬元即經戊○○允受而受領,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另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切結書(贈與契約)係於88年8月21日 訂立,依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408條之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 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 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 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具見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故而乙○○上開抵銷抗辯 ,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 款者,原在請求以乙○○所得之不法利益,填補戊○○所受 之損害;惟乙○○所受之不法利益及戊○○所受之損害額,



因丁○○之扶養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所需 ,此項費用多係零碎且依附於其他項目,鮮少作為單獨項目 而為支出,非惟支出金額之計算不易確定,且請求權人為證 明支出亦顯有重大困難;苟依傳統訴訟理論,責由請求權人 戊○○逐筆列計,並提出確切證明者,顯係苛求,要非事理 之平。本院審酌上情,以台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 為基準,而由乙○○負擔4分之3,戊○○負擔4分之1之比例 計之,已如上述,則戊○○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丁○○ 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為:丁○○自92年1月至101年3月止之 扶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704,521元,依上計算,乙 ○○應分擔丁○○之扶養費用合計2,028,391元(計算式:2 ,704,521×3/4=2,028,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乙○ ○於上開期間已支付戊○○就丁○○之扶養費1,141,762元 ,乙○○尚應返還戊○○先行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為886,629 元(計算式:2,028,391-1,141,762=886,629)。四、綜上所述,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8 6,62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戊○○、丁○○主張:乙○○、甲○○共同施以詐術結婚行 為,88年7月見證戊○○與乙○○之婚禮,嗣後以詐欺、強 暴脅迫方法使戊○○簽下系爭切結書,並唆使戊○○墮胎, 欲獨占家產,造成婚姻無效,致自始認為其係乙○○配偶之 戊○○,長達13年配偶身分受嚴重侵害。戊○○原以乙○○ 配偶自居,操勞家務而受有勞務損害。乙○○於96年至98年 間亦不斷向戊○○保證待其長子甲○○考取醫學院後,保證 全家團圓。惟伊至100年始知悉乙○○於93年間即與外籍配 偶方麗娜結婚。使戊○○誤認自己係乙○○配偶身份長達13 年,造成伊名譽權、身份權及造成精神重大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戊○○慰撫金1000萬元。又乙○○ 自92年至96年並未支付丁○○之扶養費,甲○○並拒絕丁○ ○在乙○○家作客,侵害丁○○受扶養及監護回歸權,遺棄 丁○○一事表露無遺。甲○○持續長達13年施用詐術,而乙 ○○詐術結婚及簽署系爭切結書,造成丁○○因乙○○重婚 之妻方麗娜反對,而未能返還與乙○○團聚,致丁○○「因 監護權受有損害」,乙○○、甲○○共同故意施用詐術消滅 丁○○監護關係,進而讓甲○○獨霸家產,致生損害於丁○ ○,嚴重侵害丁○○法定權利,屬嚴重家庭精神暴力,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婚姻無效及因監 護所生之損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甲○○應連帶給



付戊○○、丁○○1,000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甲○○則以:
系爭切結書簽署時,甲○○尚未成年,未參與切結書之討論 ,僅代筆書寫由乙○○口述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僅慎重提 醒戊○○未婚生子之處境,並未以詐欺、強迫手段使戊○○ 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教唆墮胎」之情事。戊○○與乙○ ○間從未舉行過婚禮,亦無戊○○所稱之「婚宴」或「餐會 」,此乃戊○○所杜撰,戊○○亦未舉證其與乙○○有結婚 之事。戊○○自88年收受乙○○支付之48萬元後,兩造已無 往來,並無使戊○○誤認係乙○○配偶之虞。乙○○、戊○ ○間婚姻無效,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乙○○已於93年合法結 婚,不可能於96年提出一家團圓之承諾。
丁○○主張甲○○因家產問題而侵害其權利,惟所稱之「家 產」係乙○○之財產,乙○○死亡前自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即使將來乙○○以遺囑方式將全部遺產歸由甲○○取得,丁 ○○在法律上仍有特留分之保障,實無所謂侵害丁○○之財 產可言;況丁○○、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法院 判決確定,則丁○○之監護權並無受侵害之情。又戊○○對 乙○○、甲○○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偵字第25553號偵結不起訴,並認定:「堪認被告2 人未以舉辦公開儀式之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與被告乙○○為 夫妻」、「堪見應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溝通、理解上有 所誤認,導致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認知情形大相逕庭,惟告 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詐術之行為,自難單 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足證 乙○○、甲○○對戊○○並無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另追加原告2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88年間,是縱認 追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追加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追 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連帶給付渠等1,000萬元等語,惟為乙○○、甲○○ 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戊 ○○、丁○○主張乙○○、甲○○有上開侵權行為,有無理 由?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另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戊○○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戊○○與乙○ ○間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戊○○此部分追加之訴,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駁回 戊○○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戊○○與乙○ ○簽立該切結書時,均已知悉雙方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 戊○○係未婚懷孕者至明。戊○○主張該切結書係雙方之「 離婚」切結書云云,要難憑採。」、「戊○○與乙○○二人 既未舉行定式之禮儀,不足以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並認識戊○○與乙○○為結婚,依上開說明,難認戊○○ 與乙○○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追加原告 戊○○主張與乙○○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方已成立婚姻 關係云云,委不足採。」,足見乙○○與戊○○間並無結婚 之事實存在,自無因結婚或被撤銷而受損害,戊○○主張因 乙○○、甲○○共同施以詐術致婚姻無效受有損害乙節,自 屬無據。
又查戊○○以乙○○、甲○○「共同施以詐術而締結無效之 婚姻」、「乙○○、甲○○共同詐欺,使戊○○誤認與乙○ ○係夫妻」、「甲○○明知戊○○、丁○○有意與乙○○團 圓,意圖詐欺得利,獨佔家產,而阻撓戊○○、丁○○與乙 ○○團圓」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 詐術結婚,共同詐欺得利、對甲○○提起共同詐欺得利等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553號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卷第45至47頁 ),戊○○對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術結婚、詐欺得利之行為,於行 為人以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或得利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詐術結婚、詐欺得 利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 行為人為詐術結婚或詐欺得利行為時起算,至行為人對所訴 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均不因而改變 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查戊○○ 主張其於88年7月間因受乙○○、甲○○共同施以詐術致婚 姻無效而受有損害乙節,足見戊○○當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甲○○賠償。其遲至 102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乙○○、甲○○賠償, 已逾十年時效,乙○○、甲○○並為時效抗辯,則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甲○○賠償,依上說明,即屬 無據。
另按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戊○○、丁○○主張乙○○、甲○○共同故意施用詐術消 滅丁○○監護關係,進而讓甲○○獨霸家產,致生損害於丁 ○○,嚴重侵害丁○○法定權利,屬嚴重家庭精神暴力云云 ,惟查丁○○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又丁○○之監護權 經法院判由戊○○任之,則丁○○之監護權未受何侵害,又 戊○○、丁○○亦無法證明乙○○、甲○○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故而戊○○、丁○○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戊○○對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戊○○亦無證明乙○○、甲○○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丁○○亦無法證明其監護權受有侵害,乙 ○○、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戊○○、丁○○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 甲○○應連帶給付渠等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均予駁回。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本件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銀行存款(新台幣) 單位:元 (本院卷七) │合計(元) │
├─┼───────────────────────────┼──────┤
│原│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3 (P3-7) │新台幣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694 (P9-10) │ 2,378,374│
│陳│第一商業銀行大稻程分行 80 (P12-23) │ │
│貞│彰化商業銀行 7,005 (P25-30) │ │
│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39 (P32-33)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1,082 (P36-39)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30,942 (P41-52)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 (P55) │ │
│ │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 (P56) │ │
│ │永康區農會 0 (P58) │ │
│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 (P59) │ │
│ │中華郵政 168,123 (P61-62) │ │
│ │永豐商業銀行 406 (P65-67)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 (P68) │ │
├─┼───────────────────────────┼──────┤
│被│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0 (P71-72) │新台幣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 (P73-74) │ 220,235│
│方│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39,896 (P76-77) │ │
│敦│華南商業銀行 0 (P81) │美金 │
│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107,245 (P82-89) │ 12.87│
│ │ 6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2,031 (P91-100)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0 (P103)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0 (P105-114) │ │
│ │中和地區農會 0 (P116) │ │
│ │中華郵政 0 (P118-119) │ │
│ │元大商業銀行 0 (P122) │ │
│ │永豐商業銀行 0 (P124-125) │ │
│ │萬太商業銀 美金12.87 (P127-128) │ │
│ │丙○(台灣)商業銀行 12 (P131-133)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45 (P135-139)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0 (P141) │ │
└─┴───────────────────────────┴──────┘

附表二
┌──┬─────────────────┬─────────────────┐
│ │原告戊○○部份 │被告乙○○部份 │
│年度│ (新台幣)單位:元 │ (新台幣)單位:元 │
│ ├────────┬────────┼────────┬────────┤
│ │所得給付總額 │ 財產總額 │所得給付總額 │ 財產總額 │
├──┼────────┼────────┼────────┼────────┤
│ 95 │ 126,440 │ 無 │ 無 │ 無 │
│ │(本院卷二P140)│ │ │ │
├──┼────────┼────────┼────────┼────────┤
│ 96 │ 56,096 │ 無 │ 2,913,544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1)│ │(本院卷六P15) │(本院卷六P19) │




├──┼────────┼────────┼────────┼────────┤
│ 97 │ 0 │ 無 │ 4,854,323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2)│ │(本院卷六P28) │(本院卷六P32) │
├──┼────────┼────────┼────────┼────────┤
│ 98 │ 0 │ 無 │ 3,508,107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3)│ │(本院卷六P38) │(本院卷六P42) │
├──┼────────┼────────┼────────┼────────┤
│ 99 │ 0 │ 1,422,700 │ 3,847,777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4)│(家抗卷二P71) │(本院卷六P46) │(本院卷六P50) │
├──┼────────┼────────┼────────┼────────┤
│100 │ 0 │ 1,422,700 │ 3,590,406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5)│(家抗卷二P73) │(本院卷六P54) │(本院卷六P58) │
├──┼────────┼────────┼────────┼────────┤
│101 │ 97,540 │ 無 │ 2,802,329 │ 13,384,310 │
│ │(本院卷二P146)│ │(本院卷六P63) │(本院卷六P67) │
└──┴────────┴────────┴────────┴────────┘

附表三
┌────────┬─────────────────┐
│年度 │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