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352號
TNHM,103,交上訴,35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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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讚部分撤銷。
吳明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讚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報酬,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 受僱他人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送往位於嘉義縣○○鄉○○ 村嘉25線公路4.5公里某處、北向車道旁之○○畜牧場,嗣 於同日晚間7時某分許,斯時已屬夜間、天色昏暗之際,吳 明讚卸載雞隻完畢,甫將甲大貨車駛出○○畜牧場、沿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前行約27.5公尺,因思及尚有一條綑紮雞籠 之繩索漏未帶走需停車返回○○畜牧場拿取,原應注意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漏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 尾門以致開啟之停車燈光受到遮掩,警示作用大幅降低,即 輕率將甲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適有陳山峰(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過失致死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溫秋芬,沿上開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度前駛,迨發現吳明讚停放在該處之甲大貨車, 已然煞、閃不及,自後直接撞擊甲大貨車之左側車尾,陳山 峰當場受有臉部與左臉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 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溫秋芬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胸部、腹 部挫傷併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明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山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明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 時間、地點受僱他人無照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期間因 故停車,然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雖有開啟停車燈光,但 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以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之疏失 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山峰、被害人 溫秋芬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死亡結果,其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相卷第 24-25頁,原審卷第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山 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搭載伊妻,駛抵肇事地點有輛甲大貨車停放於路旁, 但因該車輛後車斗尾門放下來蓋住後車燈,車後未做任何 警示措施,伊發現時已來不及,就直接自後撞擊甲大貨車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與伊妻都受重傷、伊妻送醫 後不治死亡等語(見警卷第2-4頁,相卷第23面),及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家進於原審中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 吳明讚駕駛甲大貨車從○○畜牧場開出來之後,究竟是慢



慢行駛中亦或是停在路邊,伊無法確定,但當時吳明讚所 駕駛之甲大貨車確定有開大燈、警示燈,只是警示燈遭放 下來之後車斗尾門遮住而不甚明顯,嗣後陳山峰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就從後面駛來直接撞擊甲大貨車車尾等語(見 原審卷第135頁、第136-138頁),均大致相符。(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101年8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嘉義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 獲本件車禍報案時間係登載為「101年8月20日晚間7時17 分」,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 頁),堪信上開時間確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無訛,而該日 之日沒時間為「18時27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摘 錄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 頁),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已距離日沒時間將近50分鐘 之久,天色應已昏暗,係屬夜間無疑。又嘉義縣○○鄉○ ○村嘉25線公路4.5公里處路段兩旁固設有路燈,並均正 常運作,於當日晚間6時38分即已點燃等情,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2年11月29日嘉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2年12月13日義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225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兩旁恰均未設置路燈 ,最接近車禍發生地點之路燈,分別係安裝在距離車禍發 生地點北側54.5公尺、南側47.8公尺處,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光線欄位因而勾選「夜間無照明」等節,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2年12月5日嘉布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肇事現場與路燈位置圖 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223頁) ,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堪可認定 。
(三)被告所駕駛甲大貨車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右側車身距 離路面邊緣約1.4公尺、左側車身距離中間分向線約1.3公 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1、1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未緊靠道 路右側暫停,而幾係將甲大貨車停放在該車道中央處至明 。再經警採集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疑似撞 擊點漆片,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內、外面疑似撞擊點漆 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分析結果,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側車頭撞擊點漆片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內面(即 尾門放下之情形)疑似撞擊點漆片成分相似、與甲大貨車 後車斗尾門外面(即尾門關上之情形)疑似撞擊點漆片成 分不相似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



: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嘉義縣警察局證物清單2紙、勘察 採證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0、36-37頁, 原審卷第155-156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甲 大貨車後車斗放下、並未關上。而甲大貨車後車斗之尾門 若是放下,該尾門門板之長度、寬度即會完全遮蓋甲大貨 車車尾車燈所在位置一情,亦有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 、放下觀察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26頁下方照 片)。稽上以觀,被告在夜間天色昏暗、道路無照明之際 ,未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致甲大貨車之車尾燈光 受到遮掩,自將大幅降低停車燈光發揮警示後車、俾讓後 車辨識前方物體、防免碰撞之功能。
(四)陳山峰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與左臉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併肌肉斷裂、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1年8月23日、同 年10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3頁,原審卷第117頁);溫秋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 挫傷、及胸部、腹部挫傷併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1、26、 30-40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8月20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1頁)。
(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 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將甲大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雖有開啟停車燈光,然未將甲大貨車之後車斗尾門關起以 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造成停車燈光警示後車、避免後車 發生碰撞之功能大幅減低,進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又陳山峰 、溫秋芬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山峰、溫秋芬上揭 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陳山峰部分:
(一)陳山峰於原審雖曾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 :當時陳家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乙大 貨車)倒車進入○○畜牧場,乙大貨車車身佔據伊行向車 道,遮住伊前方視線,加上當時是夜間、天色昏暗、路燈 又尚未點燃,致伊未能看見前方停有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 貨車,迨伊駕車越過中間分向線超越乙大貨車駛回原車道 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就停在前方時,已不足時間 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經查:
(1)陳家進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暫停在○○畜牧 場前方道路路旁,等待吳明讚將甲大貨車駛出後要進入○ ○畜牧場,當時伊有開大燈、警示燈,乙大貨車車頭與吳 明讚駕駛之甲大貨車車頭相反(按:即乙大貨車車頭係朝 南),吳明讚是停在其行向車道,伊係停在伊行向車道, 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仍在路旁等待,是在車禍 發生之後才倒車將乙大貨車駛進○○畜牧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136頁),核與陳山峰上開辯稱內容已有不侔,陳 山峰上開所辯遭乙大貨車佔據車道遮擋視線一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2)縱若屬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大貨車 車頭與○○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27.5公尺 、車尾與○○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19.4公 尺,是陳山峰駕車越過正倒車進入○○畜牧場出口處之乙 大貨車而得排除視線遭遮擋之情形後,其與吳明讚所駕駛 停放之甲大貨車車尾距離仍應有19.4公尺一節,首堪認定 。其次,依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所 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 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時速40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 約為8.32公尺,在使用年限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駛 ,煞車距離約為9公尺,換言之,時速40公里之車輛,期待 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 離為17.32公尺,則以陳山峰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 30、40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相卷第23頁



),陳山峰駕車越過乙大貨車後發現甲大貨車停在前方之 時,其能夠反應且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多僅需17.32公 尺。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屬夜間、天色昏暗,車禍 發生地點道路兩旁又未設置路燈,光線確屬不甚明亮,然 除車禍發生地點以外,上開嘉25線公路4.5公里處路段兩旁 均設有路燈,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均已點燃等情,述之如前 ,稽之被告所駕駛之甲大貨車、陳家進所駕駛之乙大貨車 案發當時均有開啟大燈、警示燈(被告吳明讚車尾燈固遭 後車斗尾門遮蓋,但因該尾門僅屬一片式門板,並未完全 圍繞、包覆車尾燈。是被告所開啟甲大貨車之車尾燈光, 仍可發揮某種程度顯示車輛位置作用),陳山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亦有開啟大燈,聚合發揮作用之後,車禍 發生時、地之光線應已足夠讓陳山峰看見、發現被告所駕 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前,此從陳家進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當時現場之能見度超過10公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亦足證之。準此,陳山峰駕車越過乙大貨車後視線所 及得以發現甲大貨車而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位置,距離 甲大貨車車尾既仍有19.4公尺,大於所需之17.32公尺,此 一距離顯已足使陳山峰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閃措施 ,其上開所辯不足時間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自不足 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山峰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 車沿嘉義縣○○鄉○○村嘉2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已如上述,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山峰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停有甲大 貨車,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直接自後撞擊甲大貨車車尾 ,以致肇事,陳山峰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有過失無疑。
三、陳山峰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未注意將甲大貨車靠緊道路右側停放 ,且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注意保持停車 燈光完整發揮警示後車功用,而陳山峰駕車行經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進中未及察覺被告吳明讚停放在 前之甲大貨車,進而發生撞擊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 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光線,既已足夠讓陳山峰看見 、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前此一情況,亦據論述



如上,本院因而認定陳山峰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係肇事主因 ,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所駕 駛甲大貨車停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若正常狀況下行駛,由後 駛至之汽車駕駛人,明顯可看見甲大貨車停於該處,則陳山 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甲大貨車左後車尾肇事, 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甲大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該會101年11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頁),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 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載運貨 物之方式賺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27頁反面、188頁反面)是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未曾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無 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吳明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陳山峰受傷、溫秋芬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吳明讚僅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其侵害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之。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山峰受傷、溫秋芬死亡之 結果,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按,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 所犯之罪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經加重後其最高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罪之要件。茲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再諭知得易科 罰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山峰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僅 形式上承認過失,未見悔意,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違反比例原則;另原 審認被告屬肇事次因,其所開啟之大貨車尾燈,仍可發揮 顯示車輛位置作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開啟之大貨車尾燈,確仍可發揮 顯示車輛位置作用,與卷證資料無不符之處,被告屬肇事 次因,本件車禍被告與陳山峰之過失責任,前揭理由已敘 述甚詳。
(2)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下列 所述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職權外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3)另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證人陳家進於原審係證稱「那時候已 經天黑,能見度大約不超過10公尺。」,認原審認定之事 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陳家進係證稱「那時 已經天黑,能見度大約超過10公尺,我沒有近視。」(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38頁反 面)與證人所證之詞相符,並無誤載之情。是告訴代理人 上開指摘,顯有誤解。
(三)據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無駕駛 執照不得駕車,竟仍為謀工作報酬,而駕車載運貨物,又未 善盡注意義務,除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外,復於夜間、無照 明設備、視線較差路段,未確保停車燈光完整發揮警示功能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陳山峰因而受傷、溫秋芬因而傷 重死亡,所為應予非難;然陳山峰駕車搭載溫秋芬,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經衡被告過失程度較低於陳山峰, 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坦承不諱,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婚、育 有4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七、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從無犯罪紀錄,本件被告係偶發 之過失犯,其過失亦較輕,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本案民 事若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 嗣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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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