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53號
TNHM,102,重上更(一),5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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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水盛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芳菊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06、1196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水盛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龔芳菊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水盛係設在臺南縣○○鎮○○路000號之1「○○醫院」院 長兼醫師,自民國75年間起獨資經營○○醫院,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侯水盛於91年至96年間同時擔任○○○○,自94 年10月起因利益迴避另聘任呂怡賢擔任院長,本案發生後已 於96年10月結束「○○醫院」業務);龔芳菊侯水盛之妻 ,與侯水盛共同經營管理「○○醫院」,對全院事務有實際 決策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生、護士則均受僱在○○醫院執 行醫師、護士業務(同案被告陳武雄、梁進和就本案所涉犯 行,業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認罪,由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另同案被告林健則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另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 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 林英淑等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侯水盛龔芳菊有鑑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後,地區醫院生 存不易,為維持○○醫院之業績及營業收入,竟與前述所僱 用之醫護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侯水盛龔芳菊自90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住院醫療給 付,由龔芳菊出面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三人盡 量收受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辦理假住院。侯水盛



用空檔期間看診時,收受無住院必要之患者辦理假住院; 龔芳菊則指示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 、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配合執行。醫師陳武雄、梁 進和、林健及上開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基於受僱人不得 不為之立場,乃與侯水盛龔芳菊共同基於詐領健保給付 、製作(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次參與 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對 於渠等所收受之輕傷病症患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亦 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余 麗紅、蘇鄭春容、王李淑惠溫玉玲黃義天周英俊、 林洪金、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 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玲、陳克明等無住院必要 之輕傷病患者前往○○醫院就診時,及○○醫院醫師陳武 雄及林健,護理人員朱淑瓊、許淑惠、陳月嬌、陳乃鳳、 許素碧,看護工王美絨、清潔工楊胡月容,及行政人員黃 秀萍、莊滿等員工,亦於其等有輕微傷病時,分別由醫師 侯水盛、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另龔 芳菊之母親龔陳秀冰亦多次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上 開辦理住院手續之人員,其中余麗紅等人可自由離開醫院 無須實際住院,○○醫院醫護人員陳武雄等,仍照常排班 執行勤務;龔陳秀冰則從未曾在○○醫院三樓病房實際住 院。參與收受病患及輪值之醫師按日製作不實之醫囑單, 另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 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 惠茹、林英淑等人,則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不實之護理 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侯水盛龔芳菊再指示院內 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紀錄等資料,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 90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龔芳菊以附表一所示○○醫院 住院病患名義,連續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住院醫療費用點數 共計845,946點,實際詐領住院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萬2608元(各病患次數、種類、健保局核付點數 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一:○○醫院詐領住院 病患健保醫療費用一覽表)。另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病患余 麗紅等人可以其等在○○醫院住院名義,分別持○○醫院 所開立之不實住院紀錄等資料,向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費用之正確性,連續向各該保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



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各病患詐領時間 、次數、金額、保險公司等明細,詳如附表四:○○醫院 各病患逐次申請保險金額明細表)。
(二)侯水盛龔芳菊復自92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給付之藥 費,承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由龔芳菊指示負責○○醫院 住院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黃秀萍黃秀萍所涉犯行,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附表二所示之洪海瑞等 住院病患名義,虛報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 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 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連續向健保局申報詐領醫療費用。 嗣後黃秀萍再將所虛報之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抄寫在 便利貼紙上,黏貼於其虛報藥品住院病患洪海瑞等人之病 歷資料上,交由侯水盛、陳武雄或由黃秀萍自己將上開虛 報之藥劑資料謄寫於各該住院病患病歷資料上。核計自92 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龔芳菊以如附表二所示○○醫院 住院病患名義,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藥費點數13 1,100點(起訴書誤載為實際給付金額),詐領住院病患 虛報藥費金額為12萬9491元(虛報給藥品項、數量、時間 、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二- 虛報住院病患給藥資料一覽表),扣除與附表一重複計算 之藥費金額3萬4790元,實際詐領住院病患虛報藥費金額 為9萬4701元(計算式:129,491元-34,790元=94,701元 )。
二、又○○醫院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參加健保局南區 分局實施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下稱醫院自主管理 制度),依該方案審查規定,有各項之指標項目(初期有「 門診平均開藥天數高於地區醫院之平均值」之指標),依該 自主管理制度,健保局對參加該自主管理之○○醫院申請門 診針劑、藥品之給付,採事後抽樣審查,作業上較為寬鬆, 龔芳菊為使○○醫院符合該自主管理制度規定,並求獲得較 多之健保藥品費用給付,復承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92年 間起至94年10月止,指示負責○○醫院門診健保申報業務之 行政人員莊滿(莊滿所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每月自門診病患隨機挑選出用藥天數較為不足,或注射 健保不補助之針劑者,若係前者則浮報處方藥品之天數;若 係後者,則虛報健保給付之處方藥品用以補貼其中差額,再 以浮、虛報之門診藥品數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莊滿遂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江玉枝等門診病患名義,浮、虛報如附 表三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連續向健保局申請健 保給付,以詐領藥品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



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92年間起 至94年10月份為止,龔芳菊以如附表三所示○○醫院門診病 患名義,共向健保局申請核付藥費點數10490點,合計詐領 門診虛浮報藥費金額為8912元(虛報門診給藥品項、數量、 時間、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三 -門診虛浮報藥物品項一覽表)。
三、綜上合計,○○醫院自90年間起至94年止,以招收假住院病 患,向健保局虛浮報住院病患及門診病患用藥等不法犯行, 共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不法所得金額共計93萬6221 元(計算式:832,608元+94,701元+8,912元=936,221元 );並幫助使附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以○○醫院住院名義, 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額計達 139萬6510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書信,自 動指揮派駐該署黑金專組司法警察,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秀萍於97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內容,應 以原審所作成的勘驗譯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78-91頁), 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記載不符部分無證據 能力。又秘密證人A1於9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 (見偵查卷三第360-364頁),業經檢察官令證人親自書寫 其真實姓名資料並按指印封存,並於訊問前令該證人具結, 應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11429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24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審醫師審查意見(見原審卷四第 171-421頁),因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未據審查醫 師具名,亦無所屬機關名稱,未經審查之人依法具結,無證 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審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 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 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可參。查,被 告雖於本院更一審爭執證人陳武雄、梁進和等人警詢及偵訊 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19頁),惟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暨檢察官對於證人 陳武雄、梁進和等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1-36頁)。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證據時既已明示同意 ,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於此一同意之效力,於本院更一審仍 不失其效力,且又為檢察官反對被告之爭執(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156頁),自不容許被告撤回同意再為爭執之理。是被 告於本院更一審始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二人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95、96頁):一、侯水盛係設在台南縣○○鎮○○路000號之1「○○醫院」院 長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龔芳菊侯水盛之妻,並 兼代理侯水盛管理○○醫院全院事務,有事實上之決策權力 ;同案被告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均受僱於○○醫院執行醫 師業務。又護理長朱淑瓊、護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 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 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亦均受僱於○○醫院擔任護理人 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四所示病患林洪金等人,多次前往○○醫院 就診,由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按 日製作醫囑單,並於病患辦理出院時,出具診斷證明書;護 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



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則 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另 龔芳菊之母龔陳秀冰(已死亡)亦多次在○○醫院辦理住院 ,住院期間實際上是住在○○醫院六樓被告二人住家,並未 住在醫院3樓病房。核計自90年起至94年止,○○醫院以附 表一所示病患,共向健保局申領各項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各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另病患林洪金等人亦以其等在○○醫院 住院事由,分別向各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給付金 額計達139萬6510元。
三、負責○○醫院門診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莊滿,每月自門 診病患隨機挑選出用藥天數較為不足、或注射健保不補助之 針劑者,若係前者,則浮報處方藥品之天數;若係後者,則 虛報處方藥品用以補貼其中差額等方式,以附表三所示之陳 江玉枝等門診病患名義,浮報或虛報如附表三所示各種藥劑 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計自92年起 至94年10月份為止,○○醫院因莊滿以附表三所示之門診病 患名義,浮報或虛報用藥,共向健保局請領如附表三所載藥 費點數計達10490點。
貳、關於事實欄一、(一)○○醫院向健保局詐領假住院病患醫 療費用及各病患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一、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案情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5 、276頁;卷二第95、96頁):
(一)龔芳菊有無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儘量收受無實 際住院必要之病患辦理住院,且住院病患可自由離開醫院 無須實際住院,並指示○○醫院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配合 執行?
(二)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林洪金等人是否無實際住院必要而辦理 住院?是否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需實際住院?
(三)陳武雄、梁進和、林健等醫師有無製作不實之醫囑單、診 斷證明書?護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 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 、林英淑等人,有無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不實之護理紀 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
(四)附表四之病患林洪金等人,有無以在○○醫院住院事由, 分別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 各病患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侯水盛、被告龔芳菊就此部分案情,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二、經查:於附表一所示○○醫院詐領假住院病患健保醫療費用 及病患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及證據,各論述如下:



(一)一般民眾假住院部分:
(1)編號1病患余麗紅:
①病患余麗紅於93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辦理住院 ,參與製作余麗紅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 醫師:陳武雄。護理人員:康雯婷、吳佳如、許素碧、羅 靜惠、李麗君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余麗紅93 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查卷附件四第1- 13頁)。
②○○醫院以余麗紅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5772點,亦有健保局南 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余 麗紅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 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 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余麗紅上開住 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16,205元,此復有健 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 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 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 。另查,余麗紅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 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45,00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96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 證(見偵卷附件二第24、33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余麗紅自79年間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因右大腿 上半部遭開水燙傷,於93年6月23日至○○醫院治療並辦理 住院後旋即返回公司上班,當日下班後再至○○醫院過夜 ,於25日早上離開醫院,28日再回○○醫院辦理出院,全 程僅在○○醫院過夜2日,未住院期間都是早上回○○醫院 換藥後便離開,未實際住院之事實,業據余麗紅於96年4月 13日同日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我曾從客戶 口中聽說,只要受傷到○○醫院就診,○○醫院都可以商 量將病情紀錄得比較嚴重,甚至可以安排住院,病人可以 不必實際住院。當時我到醫院後敷完藥後我就問醫生看可 否辦理住院,但我另外有事要處理不先實際住院,醫生說 按此受傷程度可以達到住院標準,便幫我辦理住院。」、 「我雖然實際住了2天,但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給我並記載 住院6天」、「醫院知道我是要請領保險給付的。」、「因 為壽險限定我受傷的程度最多僅能申請6天理賠」、「我有 跟醫師說我要申請保險理賠,要求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 天,醫生就開給我了。」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0-233頁



、第244-245頁)。且復據余麗紅於原審99年4月28日審理 時具結確認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是根據當時記憶所為之真 實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33、138頁),自堪採信為真。又 由參與製作余麗紅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康雯婷於97年7月11 日偵查具結證述:余麗紅治療後就離開,剛住院前1、2日 有來治療,之後是否真的有來治療,伊無印象,醫院無給 藥紀錄等語(見偵查卷五卷第186、187頁);另一護理人 員羅靜惠亦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坦承配合偽造余麗紅住 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186頁),亦可佐證余麗紅上開證 述為真。參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余麗紅住院期間出 勤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1-243頁),顯示余麗紅於上開住 院期間,除於24日請1日病假未出勤,及於25日、28日上午 缺勤之外,其餘均有正常出勤紀錄之情,益可佐證余麗紅 上開傷勢顯然尚非嚴重,應無住院之必要,其至○○醫院 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並為○○醫院醫師所知悉等 事實,洵堪認定。
④此外,病患余麗紅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原審 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麗紅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卷二第174-183頁) 。另同意余麗紅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 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所涉案情全 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參與製作余麗紅住院護理 紀錄之護理人員康雯婷羅靜惠復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配 合偽造○○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五第204頁)。綜上事證,病患余麗紅 於93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 認定。
(2)編號2病患蘇鄭春容:
①病患蘇鄭春容於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在○○醫院辦 理住院,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 :醫師:陳武雄、梁進和。護理人員:王日雲林嘉麗許素碧康雯婷、李麗君、林英淑等人。以上事實,有○ ○醫院病患蘇鄭春容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住院病歷可 稽(見偵卷附件四第20-33頁)。
②○○醫院以蘇鄭春容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349點,亦有健保局南 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蘇 鄭春容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 。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



」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蘇鄭春容上 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7,551元,此復有 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 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 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 )。另查,蘇鄭春容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 書,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000元 ,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24、32頁)。以 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蘇鄭春容於93年間擔任○○○○○「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 畫」臨時約聘人員,上開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上班,未 實際在○○醫院住院之情,除據蘇鄭春容於96年4月20日偵 訊具結證述:「(問:是否曾任縣政府『公共服務擴大就 業計畫』臨時約聘人員?期間?)是。93年度整年。」、 「(問:〈提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出勤紀錄表〉所 有之「蘇鄭春容」、「鄭春容」是否均為你親自簽名?) 是的。」、「(問:93年4月27、28、29、30日,5月3、4 日這6天,妳均有簽到,是否確實有去上班?)表示我確實 有去上班,工作內容為擦玻璃。」、「(問:既然上開6天 你有去上班,為何在○○醫院有自9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有 住院紀錄?)我在擴大就業服務期間身體狀況良好,所做 的工作是擦玻璃、洗廁所、割除雜草、打掃辦公室,這些 工作都需要體力,那段期間我沒有生病,亦從未到醫院住 院過,不過我曾於下班後至○○醫院拿糖尿病的藥,但絕 對沒有在○○住院過,那段就業期間我晚上都是住在上開 戶籍地。」、「(問:9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間,是否有 到○○醫院住院?)沒有。」、「(問:是否確定93年度 沒有至○○醫院住院?)確定沒有,只曾去拿過糖尿病的 藥,而且是下午5點下班以後才去看診的,看診完畢後就回 家了,沒有住院。」等語可按(見偵卷一第304-308頁), 並有○○○○○函復之擴大就業計畫出勤紀錄表(見偵卷 一第326、327頁),顯示蘇鄭春容上開住院期間,除星期 六、日外,其餘上班日皆有正常上下班簽到退出勤紀錄, 足資佐證蘇鄭春容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雖蘇鄭春容 嗣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改口陳稱:伊是因腎臟結石至○ ○醫院住院治療,伊從醫院偷跑出去簽到上班,沒有向醫 生請假,從○○醫院出院後3、4天,有再去麻豆新樓醫院 震碎結石等情詞(見原審卷二第120、126、128-130頁)。 然由卷附健保局99年4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之蘇鄭春容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三第78-82頁),顯示蘇鄭春容於93年5月份並無至麻豆 新樓醫院就診紀錄,可知蘇鄭春容於原審前揭所述,洵屬 非真。又由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王日雲林嘉麗康雯婷、李麗君、林英淑等人,均於97年7月11 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蘇鄭春容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 187頁),亦可佐證蘇鄭春容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是 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亦堪認 定。
④病患蘇鄭春容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鄭春容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另同意蘇鄭春容辦 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 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 440頁);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住院護理紀錄之護理人員王日 雲(96年10月2日警詢及偵查、97年7月11日偵查)、林嘉 麗(97年7月11日偵查)、康雯婷(96年6月21日警詢及97 年7月11日偵查)、李麗君(97年7月11日偵查)、林英淑 (97年7月11日偵查)等人,復均坦承其等配合偽造蘇鄭春 容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卷二第117、135、136、159頁;偵卷四第216、217、 219頁;偵卷五第170、171、187、204頁)。綜上事證,病 患蘇鄭春容於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在○○醫院假住院 之事實,應堪認定。
(3)編號3病患王李淑惠
①查病患王李淑惠分別於93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下稱第1次 )及93年6月14日至同月27日(下稱第2次)兩次在○○醫 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 如下:第1次,醫師:梁進和、陳武雄。護理人員:林嘉麗康雯婷、李麗君、陳月嬌許素碧、許淑惠等人。第2次 ,醫師:陳武雄。護理人員:羅靜惠、吳佳如、林英淑、 康雯婷、李麗君、許素碧陳月嬌等人。以上事實,有○ ○醫院病患王李淑惠於93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及93年6月14 日至同月27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84-99、100- 116頁)。
②○○醫院以王李淑惠上開兩次住院紀錄,各向健保局申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9778點及13000點 ,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之王李淑惠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 三第3、4頁)。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



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王李 淑惠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各為20,321 元及13,357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 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 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王李淑惠以○○醫院出具之 上開兩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各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6,000元及28,000元,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97年6月11日國壽字第(97)新壽法務字第0294號 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420-428頁)。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王李淑惠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參加○○○○○「公 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受僱於台南縣○○○○○○從事 校園環境整理工作,其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 勤簽到退工作,並未實際住院之情,除有王李淑惠簽立之 「台南縣九十三年度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校園環 境整理工作契約書」及王李淑惠93年5月及6月全部出勤記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6、57頁),且經證人胡 麗玉即○○○○「○○○○○公共就業服務計畫」執行負 責人於96年5月1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證述:「問:〈提 示93年5、6月之簽到簿正本〉有無非李淑惠本人簽到之情 形?)(經當庭審閱後)5、6月之簽到簿應該都是由李淑 惠本人簽名的。」、「(問:95年5、6月間,李淑惠是否 有她先生代班的情形?)沒有印象,出勤紀錄表上的簽名 都是李淑惠本人簽的」等語,並陳稱不可能有由王李淑惠 先生代班,再由王李淑惠簽名,或將簽到簿帶離校外簽名 等情形(見偵卷二第35-37頁),可資佐證。雖據王李淑惠 96年5月11日檢事官偵詢及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均陳稱 伊於○○醫院兩次住院期間,大部分均由其先生代班等情 詞,然互核上開出勤紀錄之「李淑惠」簽名字跡,確實與 前揭「台南縣九十三年度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校 園環境整理工作契約書」末尾之「王李淑惠」簽名筆跡相 符,亦可佐證上開出勤紀錄確係由王李淑惠親自簽名無誤 ,王李淑惠上開陳詞,應非事實,尚難憑採。王李淑惠上 開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簽到退工作之事實,應堪 認定。參核王李淑惠於96年5月8日檢事官調查時復證稱: 「(問:何人介紹你至○○醫院住院?)一名綽號為「阿 花」的鄰居介紹的,他跟我說可以到○○辦理住院但人不 用住在裡面。」、「(問:為何在上開就業期間,○○醫 院有你93年5月9日至5月21日及9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的住



院紀錄?)我曾在就業期間因為身體不舒服在○○住院, 但是因為白天要工作,所以我都是早上去打針拿藥完,再 自己騎車或開車至○○○○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5、 6頁),益可證知王李淑惠未實際在○○醫院住院之事實。 其嗣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改稱:伊都是簽到後就回醫 院,住院期間僅有1次晚上回去看孫子等情詞,誠難採信為 真。又由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上開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林嘉 麗、許淑惠、康雯婷、李麗君、陳月嬌、吳佳如、羅靜惠 、林英淑等人,均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王李淑 惠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188頁),亦可佐證王李淑惠 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 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已堪認定。
④病患王李淑惠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原審97 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李淑惠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4-183頁)。另 同意王李淑惠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 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全部認罪 (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住院護理紀錄 之上開護理人員復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配合偽造○○醫院 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卷五第204頁)。綜上事證,病患王李淑惠於93年5月 9日至同月21日及93年6月14日至同月27日兩次在○○醫院 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4)編號4病患溫玉玲
①病患溫玉玲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3日在○○醫院辦 理住院,參與製作溫玉玲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 醫師:梁進和。護理人員:許惠茹陳月嬌、陳乃鳳等人 。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溫玉玲93年12月27日至94年 1月3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151-172頁)。 ②○○醫院以溫玉玲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9658點,亦有健保局南區 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溫玉 玲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 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 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溫玉玲上開住院 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8,666元,此復有健保局 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 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 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



查,溫玉玲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 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各請領保險 理賠金額12,112元、22,800元,亦有國華人壽96年11月26 日(96)國壽服訴字第1776號函、國泰人壽96年11月29日國 壽字第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 19、40、226、228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溫玉玲至○○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業據溫玉玲於95年11月 25日警詢及95年11月27日偵查具結證述:「(問:你迄今 曾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的醫院共有那幾間?)台南地區有 …○○醫院…」、「(問:何人要你至上開醫院假住院?. …)…○○醫院…,是我爸爸溫倉條帶我去的…」、「( 問:你有實際在○○醫院住院?)有二晚沒有在醫院過夜 ,第四夜或第五夜及第七夜晚上皆返家居住,因為○○醫 院沒有餐廳,所以我中午及晚上皆外出吃飯,我都是每天 上午10點半或11點外出,返家幫小孩洗澡順便用餐,並在 下午2點前回醫院。」、「(問:經檢視出院病歷大便檢查 正常,但醫生仍診斷腸胃炎,又醫生讓你一直住了8天,是 否表示醫生知道你是假住院?)我認為他知道,因為他還 跟我提醒不能住太多天,不然他們健保不好申請。」、「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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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