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79號
TCHM,103,上易,57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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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紹記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紹記在其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住處飼養黑 狗一隻、白狗二隻,原應注意所飼養犬隻應加以適當注意與 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竟疏未注意隨時對於所飼養犬隻為適當注意與管束,放任 所飼養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有王秀英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 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號重機車後 載其女兒夏OO(九十一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其住 處前上坡道路,遭其所飼養上開三隻狗追逐,其中二隻白狗 更撞及王秀英所騎乘機車前輪,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所 騎乘機車衝入路旁深約二.二公尺水溝中,王秀英因而右側 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起 訴書誤載為三根肋骨開放性骨折,應予以更正)、全身多處 擦傷,夏OO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秀英與夏OO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證人夏福順張素滿、 許財政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王秀英鄰居張素滿等人所書 立證明書,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 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判期日 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 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 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 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 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 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 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 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查 檢察官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王秀英、夏OO到庭接受 訊問,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固無違法可言,惟該二 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內容,乃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所 為陳述,疏未踐行人證之法定具結義務,是王秀英、夏OO 二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具有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在其一0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與在本院一0三年六 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江阿泥到庭為 證,資以證明「被告家中所飼養三隻犬隻其飼主為何人?有 無放任所飼養三隻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致傷人?被告當時是否 在家?」等;然被告在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 理中已供稱:「(問:你家中的狗是否你養的?)狗是我太 太要養的。」、「(問:你家中有任何契約約定財產?)沒 有。」、「(問:你家中的家長為何人?)是我。」,即供 稱伊與其配偶江阿妮同財共居,並無約定任何財產制,被告 自仍為本案犬隻飼養及應為適當注意與管束之人,難因該犬 隻原是由江阿妮主意要飼養而得免卻刑責,且被告抗辯江阿 妮為上述犬隻飼養之人,僅為江阿妮應否另負過失傷害罪責 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並不相干。又查被告在警詢中 供稱江阿妮是聽到聲音,才到現場(警卷第十八頁),依據 被告在警詢中供述內容,顯然江阿妮並未親自目賭本案案發 經過;且本案案發經過已經王秀英、夏OO二人分別指證、 與相關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與其 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温紹記固不否認有在伊住處有 飼養狗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家 裡只有養一隻白色成犬,其他二隻為幼犬,所飼養的狗平時 都有綁,養狗是用來驅離陌生人,且有可能是流浪狗追逐王 秀英,不是我飼養的狗撞到王秀英所騎乘機車等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温紹記任意放 任家中的狗追逐王秀英,致使王秀英與夏OO受傷。但本件 檢察官只根據王秀英及夏OO證詞為據,但王秀英與夏OO 指證温紹記所飼養的狗有到外面追逐等節,指證有前後矛盾 的情形。王秀英在警詢中稱有三隻狗,一隻黑色,兩隻白色 ,但第二次在警詢中則稱是一隻黑色、一隻白色大狗,但當 時温紹記家中的黑色大狗飼養在山上,王秀英到底被什麼狗 撞倒而受傷,陳述內容並不清楚。而承辦警員在七月六日到 枇杷園補拍照片,因認為證據不夠,顯然王秀英指證粗糙,



檢察官依據王秀英指訴內容起訴温紹記,有違背無罪推定原 則。又温紹記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如果認定温紹 記有過失責任,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本案温紹記配偶江 阿妮當時在家中在清掃庭院圍牆,有看到王秀英當時載很多 貨物,騎乘機車有重心不穩情形,當時江阿妮聽到「碰」的 聲音到外面查看。當時温紹記家中所飼養的狗確實綁在家 裡,温紹記將家中的狗綁在家中,因不想讓狗外出與野狗接 觸,怕有懷孕或是染病,是温紹記並沒有讓家中的狗到外面 亂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王秀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已經騎超 過温紹記家門口一點點,當時温紹記家大門的鐵門沒有關, 温紹記所飼養的三隻狗突然衝出來,二隻白色的狗在前面, 三隻狗幾乎在一起,是二隻白色的狗撞到我機車前輪,我感 覺到狗有撞到機車前輪,當時我載小孩,時速大約十幾公里 ,且機車在上坡不能停,我就繼續往前騎,小狗就追上來回 頭往機車前輪撞,狗撞擊的力道很大,所以機車偏掉直接掉 到左邊的水溝,連車帶人跌到水溝,然後我打電話向我先生 夏福順求救(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九頁正面)等語。 核與夏福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家後面工作 ,我太太王秀英打電話給我,說她和我女兒被狗撞到水溝裡 面,手斷掉沒有辦法動,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打電 話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到現場趕快把我太太和女兒救上來 (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施才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 證稱:一0二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我有到現場處理王秀英 的車禍事件,我到達現場時摩托車是掉在水溝,王秀英、夏 OO已經爬上來,王秀英說她是遭温紹記家的狗追,但現場 沒有看到狗,我就依程序處理、照相(原審卷第一0二0頁 正面至第一二一頁正面)等語相吻合。是王秀英在本案案發 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夏OO經過案發地點時,遭被告所飼養的 狗追逐與衝撞機車,致王秀英、夏OO二人因此連同機車跌 落水溝等情,應可認定。至於: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 :王秀英在警詢中稱有三隻狗,一隻黑色,兩隻白色,但第 二次在警詢時則稱是一隻黑色、一隻白色大狗等語,就狗的 大小、數量與顏色先後所述不符,難認為屬真屬等語。然王 秀英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夏OO突遭被告所飼 養的狗追逐與撞擊,驚慌失措,因此跌落水溝受有傷害乙節 ,已如上開所述,對於被告所飼養的狗的大小、數量與顏色 之陳述有些微出入,本不足為奇,而在王秀英就渠是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追逐與撞擊始跌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基本事實之指 訴內容始終如一情況下,本不能因王秀英上開陳述內容些許 差異而推論王秀英本案指證內容即屬不實。②又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另抗辯:當時温紹記家中黑色大狗是飼養在山上等語 。然承辦警員在一0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同日四 十五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號被告 所種植枇杷果園及被告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 住處分別拍得被告所飼養黑色狗各一隻,有該相片二紙分別 附在警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可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 辯稱被告所飼養黑色狗是飼養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號枇杷園等語,容非事實,並無可採;且承辦警員在 被告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住處對被告所飼養 黑色狗拍照時,依據該相片所顯示,該黑色狗對非住居在該 住處人員即警員張口狂吠,露出牙齒,蓄勢咬人,形狀兇悍 ,益徵王秀英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 開指證內容並無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夏OO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媽媽騎車載我回家, 是靠馬路右邊,不是靠水溝那邊,機車要上(坡)來的時候 ,小狗就在裡面有一個門的旁邊叫,後來我們騎上來時小狗 就衝出來,我坐在後座,看到三隻狗跑出來,二隻白色、一 隻黑色,小狗跑出來之後,我不清楚狗從前面還是從後面, 轉到輪胎右邊撞下去,然後就機車跌下去了,小狗是聽到機 車的聲音跑出來,小狗撞機車輪胎的地點是在橋那裡,當時 機車的速度不快,我認得撞機車的狗是温紹記所飼養,因為 我之前走路回家時有看過,有看到狗在叫,也會衝出來(原 審卷第九十頁正面至第九二頁反面)等語;且被告在警詢中 已自供承:我家有養三隻狗,一隻黑色小的,二隻白色的, 一大一小,我這三隻狗平常都綁在家裡面,王秀英當時跟我 有撞倒狗,但我的狗沒受傷,而且狗當時都綁在家裡面,沒 有放出來(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即供認伊有飼養白色 與黑色狗等語。足認王秀英、夏OO二人所指證追撞王秀英 所騎乘機車之二隻白色狗、一隻黑色狗,為被告所飼養等語 ,即非無憑。
㈢被告雖然辯稱:我家裡有養三隻狗,平時都有綁,養狗是用 來驅離陌生人云云。然查:①證人許財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去(一0一)年九月,温紹記養的狗從温紹記家中 衝出來的,我就拿掃把打那隻狗,那隻狗就跑到温紹記家門 口,但當時是温紹記家門關著,後來温紹記的太太從家裡出 來,問我為何要打她的狗,我就說你的狗追我害我騎機車跌 倒,温紹記的太太說跌倒是你家的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反



面)等語。②證人張素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去(一 0一)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家裡大掃除,我要騎機車出去 到垃圾的時候,差一點被二隻白狗咬到左後腳跟,當時我看 到温紹記的太太從田裡騎摩托車上來,我跟温紹記的太太說 要將狗綁起來否則會咬人,但是温紹記太太說那是鄰居養的 狗,然我要拿石頭丟狗時,狗就跑到温紹記太太身邊去,後 來我就去找許財政的太太查證,因為許財政家離温紹記家比 較近,我就問許財政太太那二隻白狗是不是温紹記家的,許 財政太太確認說追我的那二隻白狗就是温紹記養的沒有錯等 語。足證被告所飼養的狗,並非隨時綁定在家中,且有外出 追逐人車情況,是被告上開辯稱:家裡有養三隻狗,平時都 有綁云云,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另被告在 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審理中所提出 二隻白色狗(一大、一小)與一隻小黑色狗照片,核與警卷 所附本案案發時照片不同,與被告所飼養本案肇事的狗無關 ,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審法院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現場勘驗,勘驗結 果為:王秀英騎機車搭載夏OO由該處道路下坡往上坡以時 速約二十公里的速度行駛時,騎乘狀況平穩;機車跌落水溝 處深約二.一六公尺,該處道路坡度約四十五度,路面寬約 四.七八公尺(原審卷第七一頁正面)。以案發處之道路坡 度為四十五度,坡度甚為陡峭,路面不寬,一般人騎乘機車 若遭狗追逐或衝撞時,容易因失去平衡,往下坡處滑,應屬 一般客觀常情,是王秀英當時騎機車搭載夏OO由該處道路 下坡往上坡行駛,因遭被告所飼養的狗追逐並衝撞前輪,因 而失去平衡往下坡處滑行,致摔落路旁溝渠,即核與本案客 觀事實相符合。
㈤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編號丙字第一八四八 三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八頁)、「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編號埔基醫證字第O一三一九六號診斷 證明書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份(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六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黏貼相片紀錄表三張(警卷第三一頁至 第三五頁)附卷可資佐證,是王秀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夏O O乃因被告所飼養犬隻追逐並衝撞機車,致王秀英所騎乘機 車失去平衡而衝入路旁水溝,該二人因而受有傷害事實,堪 以認定。
㈥至於證人王阿絨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



十分雖然證稱:我是保險業務員,每個月去温紹記家收取保 費一次,我去温紹記家時沒有被狗追過,如果温紹記不在家 時,門會關著,如果有人在家,狗會綁著等語。然王阿絨每 月僅到被告家一次,被告所飼養的狗是否均有隨時綁定等情 ,自非王阿絨所能詳知,王阿絨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江類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 三十分審理中證稱:温紹記山上的田裡雖有一隻小黑狗,但 並非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這三張照片所示的狗(原審 卷第九三頁反面),所為證述核與本案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
㈦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案發現場是上 坡路段,不僅坡度極陡,且適逢過彎路段,王秀英騎車經該 處,後座復搭載其女夏OO,因自己重心不穩,掉落溝渠並 非難以想像;又案發時王秀英有大聲呼救,温紹記之妻曾自 屋內衝出到現場協助搭救,依當時拍攝照片現場僅有王秀英 所飼養黑狗一隻,並未有温紹記所飼養犬隻在場,顯見温紹 記所飼養犬隻當時應是綁定在住宅等語,純係臆測之詞,尚 無所據。另所辯稱夏OO為何在偵查中沒有提到案發經過細 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時卻能詳述事發經過,而認夏O O證詞是受到王秀英影響、污染。然查:夏OO在偵查中與 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有三隻狗衝出來等語,復觀之夏O O偵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甚為簡短,對於案發細節並未詳問 ,夏OO當時年僅十歲,僅能就檢察官訊問而為回答;又夏 OO雖證稱來原審法院作證前,其母王秀英有告訴案發經過 細節,然從夏OO在原審法院所為陳述內容觀之,就有印象 部分回答,並無誇飾,未目睹或已不復記憶部分,答以不知 道或不記得,足見夏OO應是就其親身經歷、記憶所及而為 證述,堪認夏OO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虛構證 詞情形,夏OO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堪可採憑,併此敘 明。
三、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年已逾五十 歲,曾擔任鄰長,有固定職業,社會生活歷練豐富,被告對 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有未 盡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被告疏未防止 家中所飼養犬隻追逐並衝撞行經其住處前面道路機車,因而 造成王秀英與夏OO二人受傷,顯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上開 疏未防止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與王秀英、夏O O二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作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王秀英與夏OO受傷,是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 佳,曾擔任鄰長,對於人情事理當有深刻認識與瞭解,仍無 視家中所飼養的狗肇禍,不思彌補王秀英與夏OO二人所受 傷害,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為務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處刑,乃屬妥適,其量刑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 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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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