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32號
TPHV,103,非抗,32,201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人 王中平律師即宏喜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報宏喜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 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若已依公司法規定完備檢查公司財 產、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 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造具結算 表冊請求股東承認等清算程序,即當謂「合法清算終結」, 非得苛求受清算之公司必須清償全部債務,原裁定認事用法 與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93條規定,及本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不合,且錯誤片 面援引非訟事件及民事強制執行聯合督導會報第五號提案審 查意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並無具體指摘再抗 告人為辦理清算程序中究有無任何不合於公司法規定程序之 事項,任意為准駁之裁定,有不應裁定而裁定之違法,與最 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有違,爰提起再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清算人 ,其於民國 102年3月8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 以101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清算完結請准備查 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宏 喜公司已無資產,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57萬3,977元未償 ,認宏喜公司債務未清償完畢,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不符 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向法院 聲報」之規定,非得准予核備清算完結,原法院裁定駁回聲 請並無違誤,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




㈡又按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 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判意旨),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據清算人依 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參酌稅捐機 關回函等資料為形式審查,倘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非 符清算終結要件時,自得不予備查,然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 結之聲報。從而,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認宏喜公司尚欠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達1,55 7萬3,977元未償,以宏喜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清算程序 並未完結為由,維持原法院101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准予核備清算完結之聲請,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㈢至再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非訟事件及民事強制執行聯合督導會 報第五號提案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 定意旨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揭均非 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原裁定縱與其內容相左 ,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執之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取。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1/1頁


參考資料
王中平律師即宏喜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